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702民初1329号
原告:**,男,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原住阆中市,现住甘肃省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掖市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977414028。
法定代表人:雒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二环路东侧盛世锦园D段二楼204号商铺。
被告:张掖市幸福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1DJ9T8K。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党公路交叉路口。
原告**与被告**、张掖市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旭峰建筑公司)、张掖市幸福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幸福阳光房地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峰建筑公司、幸福阳光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同一庭室审理的原告徐增跃与被告郭万青、彭海、甘肃旺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审理后正在上诉期间,为避免本院审理的同一类型案件出现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形,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依法作出(2021)甘0702民初1329号民事裁定书,暂时中止本案诉讼,现该上诉案件已审结,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2000;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找原告到××区抹灰工作。截止202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5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20000元,下剩3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另据原告了解,该工程是由被告幸福阳光房地产公司发包给被告旭峰建筑公司,该公司的工程款至今没有结清,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上述费用。
被告**辩称:我于2019年从被告旭峰建筑公司处承包了被告幸福阳光公司开发的梁家墩村五社幸福家园棚户区改造工程中的清包工,包括砌墙、抹灰等土建工程。对于原告主张的我雇佣原告从事抹灰工作,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属实,但旭峰公司承诺给我用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我的意见就是幸福阳光房地产开发公司现在给我们办理不了抵顶房屋的手续,我们卖不出去房屋,所以无法支付上述劳务费。还有就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应该有保证金,应当先拿出来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旭峰建筑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因为该公司也没有将我们之间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我们和旭峰公司协商,旭峰公司给我们抵顶的房屋必须要保证在今年4月20日办理手续,否则我们就不要上述抵顶房屋。
被告旭峰建筑公司、幸福阳光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前,因上述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与之联系时,被告旭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称已经由**前来代表其公司参加诉讼,但该公司并未给**办理委托手续,同时,被告旭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宣判呢吗,判掉就行了,那东西事实都是事实,都承认着呢,没啥调解头”。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及陈述:1.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的当庭陈述;2.被告**于2020年9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2000元的欠条一张。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及陈述:1.被告**的当庭陈述;2.被告旭峰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3.被告旭峰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张掖市鹏润劳务工程公司土建劳务分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案外人张掖市鹏润劳务工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幸福阳光公司在开发梁家墩镇梁家墩村五社幸福家园改造工程期间,将工程发包给给被告旭峰建筑工程公司。2019年3月20日,被告旭峰建筑公司(发包单位,应为甲方)与案外人张掖市鹏润劳务工程公司(承包单位,应为乙方)签订土建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包甘州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梁家墩镇梁家墩村五社建设项目三标段7#楼、甘州区梁家墩镇梁家墩村五社幸福家园5#楼商住楼土建工程,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案外人张掖市鹏润劳务工程公司向被告张掖市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就甘州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梁家墩镇梁家墩村五社建设项目三标段7#楼、甘州区梁家墩镇梁家墩村五社幸福家园5#楼商住楼土建工程组织施工并办理一切劳务费结算。被告**负责上述劳务工程后,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20年1月20日,经**与**进行结算,就拖欠**的劳务工资,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52000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朱永清(青)抹灰人工费伍万贰仟元整52000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
另查明:被告**陈述,被告旭峰建筑公司并未将被告**工程款实际结清,而是通过抵顶房屋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20年1月4日,被告旭峰建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张掖市幸福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兹有**到你公司办理抵顶我单位的××区(面积为141.47平方米),房款共计478168.6元(141.47㎡*3380元)大写:肆拾柒万捌仟壹佰陆拾捌元陆角。望贵单位给**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同时陈述,因被告幸福阳光房地产公司未向被告**办理相应的房屋产权手续,导致上述抵顶房屋无法出售,被告**无法向原告**完全支付劳务工资。
本院认为,首先,因被告旭峰建筑公司、幸福阳光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根据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给被告幸福阳光房地产公司送达时的通话,该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其公司与旭峰建筑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事实,可以印证被告幸福阳光房地产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再次,根据被告**提交的旭峰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张掖市鹏润劳务工程公司签订的土建劳务分包协议书和案外人张掖市鹏润劳务工程公司向被告旭峰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以及证明,结合被告**的陈述,可以印证被告旭峰建筑公司从被告幸福阳光房地产该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即旭峰建筑公司系总承包单位的事实,可以印证被告**实际是借用张掖市鹏润劳务工程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被告**系实际施工人且经被告旭峰建筑该公司认可的事实;最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且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5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具上述条据后仅支付20000元,下剩32000元未支付,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债务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上述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费32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旭峰建筑公司、幸福阳光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被告**认为,被告幸福阳光房地产开发公司现在给被告**办理不了抵顶房屋的手续,导致卖不出去房屋,所以无法支付上述劳务费,被告旭峰建筑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且该公司也未将该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旭峰建筑公司从被告幸福阳光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三标段7#楼、甘州区梁家墩镇梁家墩村五社幸福家园5#楼商住楼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借用张掖市鹏润劳务工程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市[201418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规定,本案工程总承包人被告旭峰建筑公司与个人**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又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本案中,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其次,明确清偿主体是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关键。由于企业生产组织方式和用工方式目趋复杂,有些情形下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后清偿主体难以及时确定,严重影响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快速解决。为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做好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对一些特殊情形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作了规定,一是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即由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清偿;二是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三是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即由发包的组织与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四是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五是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六是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未按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被告旭峰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印证被告旭峰公司并未将工程款给被告**完全支付。因被告**为自然人,不具备从事施工建设及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被告旭峰建筑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导致**拖欠雇佣人员的工资,应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旭峰建筑公司对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幸福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旭峰建筑公司,其并不存在上述违反规定的行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但上述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是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之间,双方之间仍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只是因合同无效而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劳动报酬,并非工程款,原告亦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被告幸福阳光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幸福阳光房地产该公司不应对原告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旭峰建筑公司与被告幸福阳光房地产该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涉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市[201418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劳动报酬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掖市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掖市幸福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国雄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田振界
书记员 施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