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1民初1232号
原告:郑州碧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货场路华树世家27号楼1单元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52255380H。法定代表人:李银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凡,该公司员工。
被告:巩义市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园丁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330061797N。
法定代表人:闫鹏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科,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碧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波公司)与被告巩义市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第三人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原告碧波公司撤回对第三人泰合公司的起诉。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海、崔利凡,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43,040.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告以第三人泰合公司的名义中标被告城建公司的巩义市农村骨干路网(新沟至南官庄××)绿化工程第八标段的建设工程。中标价为6,183,566.17元,后签订了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工程现已经完工并投入适用。经验收决算,工程款实为2,873,040.37元。虽被告付款123万元,但下欠工程款1,643,040.67元却未能支付。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
城建公司辩称,一、碧波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城建公司。巩义市农村骨干路网(新沟至南官庄××)绿化工程第八标段的中标单位是泰合公司,泰合公司是该标段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城建公司与碧波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碧波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城建公司提起诉讼,碧波公司应以泰合公司为被告,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并要求泰合公司承担相关义务。二、城建公司与泰合公司尚无法确定结算金额,约定的付款条件也不具备。城建公司与泰合公司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条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初验合格,付款额度为工程实际计量的40%;保活期满经验收后,付至工程实际计量的80%;经评审后,付至工程实际计量的85%;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工程实际计量的95%;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由于实际施工过程中的现场条件变化,导致实际工程量远低于工程设计图纸所确定的工程量,原设计范围内的部分工程量不再施工,需要据实审计工程造价。根据初验结果,2019年3月13日,城建公司已经支付泰合公司123万元工程进度款。巩义市审计局对案涉绿化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后,2021年1月22日,泰合公司复函巩义市审计局,表示对巩义市农村骨干路网(新沟至南官庄××)绿化工程(四、五、六、七、八)施工结算《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确认的工程造价2,873,040.67元予以认可。至今工程造价审计结论尚未最终确定,巩义市审计局工程造价审计结果未作出,本案项目绿化工程应结算金额是多少尚不确定。另外,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143,652.03元只有在工程质保期满后才能支付,而现在工程尚在质保期间,根本不具备退还条件,碧波公司起诉要求提前支付质保金是没有依据的。三、碧波公司借用资质的合同无效,城建公司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按照碧波公司《民事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和理由,碧波公司实际上是借用泰合公司资质,城建公司自始至终并不清楚碧波公司与泰合公司之间的关系,若非本案诉讼根本不会知道碧波公司借用泰合公司资质施工。按照《民法典》、《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等有关规定,碧波公司与泰合公司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城建公司对此也不存在任何过错。碧波公司仅能基于在工程中的实际投入和工程验收合格而获得必要的工程价款补偿,而不能计取额外收益。四、碧波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实际发生时,该等金额不应计入工程价款。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是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源环境所需要的费用。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中包含2.1%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按照巩义市审计局审计确认并经泰合公司确认的工程造价,包含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60,333.85元,碧波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实际发生,否则不得主张该费用,应当从城建公司应付泰合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五、泰合公司负有向城建公司办理结算和开具发票的直接合同义务。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泰合公司负有按照结算情况向城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碧波公司不是本案项目的中标单位无法为城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城建公司将会产生增值税税金进项税和销项税无法抵扣而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碧波公司借用泰合公司资质,碧波公司无权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城建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驳回碧波公司对城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告碧波公司与泰合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碧波公司以泰合公司的名义参加巩义市农村骨干路网(新沟至南官庄××)绿化工程第八标段项目招投标,碧波公司对中标的项目独立运作,所有费用由碧波公司承担。泰合公司负责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人员资质证书等用于项目投标报名及投标时所有相关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并开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碧波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负责投标过程的全部费用和向甲方交纳管理费,负责缴纳工程的各项税款,负责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泰合公司给碧波公司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委托碧波公司员工崔利凡自2017年4月15日起全权代表泰合公司负责巩义市农村骨干路网(新沟至南官庄××)绿化工程的施工及工程款结算等全部事项。
2017年3月30日,碧波公司以泰合公司名义中标巩义市农村骨干路网(新沟至南官庄××)绿化工程第八标段项目。中标后,碧波公司从2017年4月开始以“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巩义市农村骨干路网绿化工程第八标段”名义开始施工。
2018年8月20日,碧波公司以泰合公司名义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6,183,566.17元,工期为180天。施工合同12.4.1条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初验合格,付款额度为工程实际计量的40%;保活期满经验收后,付至工程实际计量的80%;经评审后,付至工程实际计量的85%;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工程实际计量的95%;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15.4.1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为质保期”。
2018年12月10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9年3月13日,城建公司支付泰合公司1,230,000元工程款。泰合公司将该款转入碧波公司员工崔利凡的账户。后巩义市审计局对案涉绿化工程进行造价审计,2021年1月22日,碧波公司以泰合公司名义复函巩义市审计局,表示对巩义市农村骨干路网(新沟至南官庄××)绿化工程(四、五、六、七、八)施工结算《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确认的工程造价2,873,040.67元予以认可。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的给付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9月28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给被告城建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泰合公司的工程款2,008,242元。2020年7月27日,潢川县人民法院给被告城建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泰合公司的应得收入进行冻结、扣划、扣留、提取。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泰合公司资质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后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于2018年1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该工程经巩义市审计局审计工程款为2,873,040.67元,原告也予以认可,应视为已决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被告城建公司主张工程款。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已满2年,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不应再予以扣除。被告城建公司已支付了1,230,000元工程款,尚欠1,643,040.67元未付,被告城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1,643,040.67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泰合公司系出借资质,本案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亦不存在泰合公司截留原告工程款的情形,故泰合公司不是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原告撤回对泰合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碧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3,040.6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8元,减半收取计9,794元,由被告巩义市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3×××60;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
审判员 郅守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谷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