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403民初3325号
原告郭恒军,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杰,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望连,男,汉族,1966年1月2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吴春山,男,汉族,1962年10月22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河南天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
法定代表人史孝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齐化,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恒军与被告陈望连、吴春山、河南天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恒军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陈望连、吴春山、河南天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恒军及委托代理人刘玉杰,被告陈望连、吴春山、河南天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齐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恒军诉称,原告跟随被告陈望连、吴春山在被告河南天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睢阳区闫集工业园针织内衣厂工地干活,2015年6月28日,原告在运砖过程中从六米高处摔下,原告先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被告除支付原告医疗费外,不再支付其他各项费用,要求被告支付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0万余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望连答辩称,原告不是我雇佣的工人,我也不是包工头,我也没有发给原告工资。在施工过程中我没有让原告去拉车子,原告在工地干什么活都是我与吴春山共同指挥的。
被告吴春山答辩称,我和原告是一个庄的,是我叫原告跟我一起干活的,原告的工资是我在天蕴公司领来之后在转给原告的,我与陈望连在工地上是指挥农民工干活的,事故发生时我没有在现场,指挥干活是陈望连指挥的。
被告河南天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是在被告公司的劳务中受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事故有证据证明原告是跟随案外人杜敬亮干活时受的伤,另外原告受伤后,陈与吴二人在公司支取费用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准备另行起诉郭恒军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及康复护具2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郭恒军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余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郭恒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郭恒军、护理人员和被抚养人员的身份证明,包括户口本、身份证和村委会证明各一本(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和被抚养人员的身份情况;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被告吴春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从互联网中下载的,由本案审理法院审理和上传的与本案同一事故中同时受伤的另一伤者陈爱丽(即同一起事故中另一起案件的原告)诉本案被告陈望连和河南天蕴工程有限公司一案的相关视频截图和裁判文书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郭恒军受雇于被告吴春山和陈望连,2015年6月28日9时许,原告郭恒军和另一女工陈爱丽在被告陈望连承包的被告河南天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睢阳区闫集工业园针织内衣厂工地从事打零工工作时,二人在六米高处运砖过程中同时摔下并均受伤的事实;所诉主体适格。第三组证据: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等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郭恒军在被告工地工作过程中所受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和住院的天数。第四组证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等。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所受的损伤构成伤残的等级、鉴定费和在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交通费的数额及请求赔偿的依据。
被告陈望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吴春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天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河南天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原告郭恒军2016年7月13日《民事起诉状》一份、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3民初31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郭恒军自认是受雇于案外人杜敬亮从事劳务时受伤,原告郭恒军医疗费用已经得到清偿;(2)、被告从未把工程发包给杜敬亮,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三组证据照片一组、图纸数份、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3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陈爱丽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和法院执行收据一份。证明:(1)、被告将建设工程发包给陈望连和吴春山且已经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2)、被告已经对工地受伤人员陈爱丽履行了垫付责任,不应再对原告郭恒军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望连对原告郭恒军所举证据,不发表任何意见,认为原告伤残与本人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天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郭恒军所举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工地上受伤。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病例与检查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在何地工作受伤。对第四组证据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京九鉴定所的鉴定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商都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一致,京九鉴定所的鉴定等级为九级,鉴定依据与病历不符,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另该伤情即便属实,也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因在2016年5月6日商都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在2016年9月19日京九所鉴定的为九级伤残,在此4个月期间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处工作,对该伤残结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相应责任。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请法庭酌定。被告吴春山质证意见同被告河南天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恒军对被告河南天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民事起诉状有异议,因这份诉状并不是在2016年7月13日提交法院最终定稿的诉状,因在外界打印时由于打字员的疏忽,把另一起案件的雇主混淆在本案的诉状中,而且当原告发现这一失误后,及时做了纠正和撤诉,所以第三被告的观点不应支持。再者被告河南天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说其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不再支持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充分证实了和另案原告陈爱丽在三被告的工地受伤的事实,其不应给本案的原告郭恒军承担责任的说话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天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成立,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十级伤残。被告在郑州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对被告河南天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民事诉状和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郭恒军在本院受理的(2016)豫1403民初3176号案件中,诉状有误这一事实。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恒军受雇于被告陈望连,在被告陈望连承包的被告河南天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睢阳区闫集工业园针织内衣厂工地干活,2015年6月28日,原告郭恒军在运砖过程中从六米高处摔下,原告先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原告有子郭孟威,2000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有父郭来书,1947年3月22日出生,有母王秀英,1944年8月3日出生。原告有兄妹三人。被告河南天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腰椎支具共计12913.5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郭恒军受雇于被告陈望连,在被告陈望连承包的被告河南天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睢阳区闫集工业园针织内衣厂工地干活,在工地六米高处运砖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未注意自己的安全,并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该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40%的责任。被告陈望连作为雇主,对原告从六米高处运砖应当知道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没有及时制止和采取稳妥、安全的保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原告损失60%的责任。被告河南天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陈望连,其应对被告陈望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郭恒军要求的精神慰抚金,因本次事故原告存在一定主观过错,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抚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恒军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春山系其雇主,其要求被告吴春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的标准计算为578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2748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望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恒军医疗费12913.5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20×10%=21706元+788.7元+4995.1元=27489.8元,误工费10853元÷365天=29.7元×15天=446元,护理费29.7×15天=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5天=1200元,营养费10元×15天=1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总计43245元的60%即25947.2元,扣除原告郭恒军已收到的12913.5元医疗费及腰椎支具,被告陈望连还应赔偿原告13033.7元,被告河南天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13033.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恒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郭恒军承担400元,被告陈望连、河南天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2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洪山
审判员  杨晓红
审判员  宋德资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孙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