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民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丰洲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荣盛建工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上诉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丰洲建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陕西荣盛建工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1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丰洲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荣盛建工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1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1、追加被执行人应公开听证,而本案在追加上诉人做为被执行人时没有公开听证,存在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规定断章取义,明显错误。2、目前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有债权200多万元,尚有在建项目等待开工,并非一无所有,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明显前提错误。
被上诉人陕西丰洲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一审判决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陕西荣盛建工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均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得将原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由其向陕西丰洲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案款105万元及执行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陕西丰洲建筑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陕西丰洲建筑有限公司与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土方内部联合施工协议》和《内部联合施工协议(钢架结构及其他工程)》;判令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陕西丰洲建筑有限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判令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陕西丰洲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陕1021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解除陕西丰洲建筑有限公司与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内部联合施工协议》和《内部联合施工协议(钢架结构及其他工程)》;二、由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陕西丰洲建筑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及其他损失105万元,其中,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55万元;三、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7035元由陕西丰洲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2021年3月9日,陕西丰洲建筑有限公司就上述给付内容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控了被执行人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将其银行账户仅有余额16万余元依法划拨给申请人陕西丰洲建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2021年4月15日,陕西丰洲建筑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该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陕1021执2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陕西丰洲建筑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05万元。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又查明,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注册资本31900万元,投资人**认缴出资额31740.5万元,占比99.5%,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59.5万元,占比0.5%,均未实缴出资额。2021年2月5日,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陕西荣盛建工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5190万元,股东为**,出资35190万元,占比10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陕西丰洲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了《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该决定内容为: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决定,同意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变更为35190万元。同意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0.4533%的出资共计159.5万元转让给**,股东转让出资后,公司新的出资结构为**认缴3519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49年6月4日。该股东决定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一致。
陕西丰洲建筑有限公司又提供了《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0.4533%股权以159.5万元价格转让给**。该股权转让协议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不一致。
2019年6月15日,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一份,内容为:“本公司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如下: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6月成立之日起,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纠纷和债权债务与股东和本公司其他人员无关,由本公司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院法院认为,债务人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变更名称为陕西荣盛建工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债务应由变更登记后的新公司承担,当事人对于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荣盛建工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所以,本案中应以“陕西荣盛建工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当事人。
由于该院在执行陕西丰洲建筑有限公司与***(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以清偿债务,又未依法向该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该院查控其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陕西丰洲建筑有限公司以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由申请追加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21年2月5日,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陕西荣盛建工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变更登记之前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59.5万元,占股0.5%,**认缴出资额为31740.5万元,占股99.5%。变更后,**为投资人,占股100%。由于2021年2月1日,该院作出的(2021)陕1021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陕西丰洲建筑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及其他损失105万元(该调解书当日生效)。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债务确认之后转让股份、变更登记,因此陕西丰洲建筑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申请追加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由其履行该债务。庭审中,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常运营,不属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其观点不予采纳。
原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对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不知情,其公司没有提供相关手续委托他人办理注册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占股0.5%的股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属于虚假注册并否定工商管理机构登记的信息。陕西丰洲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和《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加盖的“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原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但不能据此否定工商管理机构登记的企业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因此,原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对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不知情,其公司不是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的观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要求不得将其作为被执行人并由其向陕西丰洲建筑有限公司支付105万元及执行费用,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陕西丰洲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调取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以及**与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因其之间有无资金往来,并不影响工商管理机关所记载的股东登记信息的情况。所以,调取其之间的资金往来没有实际意义,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排除对其的执行,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了***(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设立时,有人冒用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将其作为股东成立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工商登记中有关股东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料所盖公章并非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备案**(两个公章序列号不一致);另外,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能够证明***(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侵犯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誉,愿意向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万元。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网络质证,被上诉人陕西丰洲建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庭审后提交,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被上诉人陕西荣盛建工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于上诉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虽系庭审后提交,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登记成立时,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递交了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的相关资料,上述资料中“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选举执行董事、监事及聘任经理的任职文件”、“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盖有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而该公章上的序列号与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备案的公章序列号不一致。另外,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1年以侵犯企业名称权为由将被上诉人**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22年5月份达成调解协议,**愿向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9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追加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裁定上诉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陕西丰洲建筑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05万元是否正确。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1021执2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同时裁决**、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陕西丰洲建筑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05万元。上诉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对***(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陕西荣盛建工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设立并不知情,上诉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关手续委托他人办理***(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事宜,上诉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对***(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作为***(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是否知情,上诉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系冒名股东,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西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根据上诉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河南威盾***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时向工商部门提交的登记资料,能够证明***(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登记成立时,上诉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向***(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其作为该公司股东的相关手续,再结合***(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以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知民初3412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认定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被他人冒名登记为***(西安)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再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陕西丰洲建筑有限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股东或借名股东,故上诉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是否系冒名股东的问题未进行实体审查,仅依据中跃(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便认定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做法不当,应予纠正。另外,本案系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指引,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1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追加上诉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丰洲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丰洲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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