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申2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方培林,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锦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单达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丰羽,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仪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明,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樊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农,男。
原审第三人:陆华东,男,195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锦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悦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仪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北京建工)、原审第三人陆华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26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轩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金轩公司与仪通公司签订了本案系争工程的相关建设施工合同,由于仪通公司尚未施工即告退出,后该工程由锦悦公司与陆华东实际施工。该工程项下的合同、协议等有关书面文件均由陆华东代表签字,可见陆华东实际挂靠于锦悦公司名下,属于个人借用资质的违法挂靠,其所签署的合同等应归于无效。且该工程仍未经竣工验收,施工款项也未经双方认可的结算程序,故工程款的支付毫无根据,而且系争工程延期竣工并非发包方单方面原因所致,因此围绕工程的损失补偿款也不应支付。其次,一、二审支持损失补贴款人民币300万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申请人的承诺书载明,诉争的损失补贴款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后,但系争工程未按时竣工,因此该补贴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第三,系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并非三方协议约定的日期。而在该日期之前,金轩公司即将500余万元汇入陆华东提供的指定账号。该工程至今仍未竣工,但金轩公司已支付2,800万元工程款至陆华东所挂靠的账户内,该款项远高于系争工程款的80%以上。因此在金轩公司本身工程利益空无的情况下,已经尽到了发包方的最大义务,原审不应再判决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最后,在陆华东施工期间,金轩公司还依照陆华东的指示将400万元汇入北京建工银行账户内。因该款系依据陆华东的指示支付,且付款时间处于陆华东施工过程中,因此金轩公司有理由按常理相信该笔款项属于对陆华东或其挂靠的锦悦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据此金轩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也已履行完毕。至于陆华东为何指示将钱款打入北京建工账户,系其两者之间的事情,其原因并不在金轩公司考虑范围内。综上,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锦悦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系争工程系由仪通公司退出后转由锦悦公司承接施工,后锦悦公司又转包给第三人陆华东,因此陆华东当初确实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锦悦公司退出后又转由北京建工施工,且申请人的工程款2,100余万元均支付给了北京建工。至于300万元的补贴款,因申请人出具承诺书,且双方盖章确认,该承诺补贴款对申请人和锦悦公司均具有法定效力。关于支付条件问题,由于申请人于2013年9月发函通知北京建工暂缓施工,且系争工程目前被虹口区法院查封,未来可能要进行司法拍卖,因此实际已不具备竣工条件,且申请人与锦悦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已被解除,故申请人应当支付该300万元的承诺补贴款。
北京建工提交意见称,北京建工承接系争工程经过了政府招投标程序及备案手续。2013年9月北京建工收到申请人的暂缓施工通知,至今也未复工。目前北京建工确认收到申请人的工程款2,195万元。2018年8月10日,北京建工曾向申请人发送结算报告,金额为3,170万元,但剩余工程款申请人至今未支付。北京建工与本案第三人陆华东挂靠的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双方的劳务分包款尚未结算。
陆华东提交意见称,其对申请人所称的本案系争工程均由其来承建的主张不予认可;其只是前期以锦悦公司的名义做了一部分系争工程,后来还签过三方协议,为此其在一、二审中均同意以锦悦公司的名义来主张系争工程款等权利;对于申请人所称已向其支付了2,000余万元工程款的主张亦不予确认,申请人的工程款均系支付给了北京建工,而并非支付给其个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一审法院已认定陆华东借用锦悦公司名义与金轩公司及仪通公司就本案系争工程所签署的施工协议,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属无效,并在此基础上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以及锦悦公司已退出工程施工,后续由北京建工承接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判令金轩公司支付锦悦公司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妥。金轩公司以施工协议无效、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而要求不予支付锦悦公司工程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也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金轩公司提及的承诺补贴款,虽然金轩公司与仪通公司及陆华东于2011年3月签署的《工程施工补贴》中明确,金轩公司将在本工程竣工时止一次性补偿前期实际施工人陆华东300万元损失补贴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争工程由北京建工承接后,金轩公司于2013年9月9日曾向北京建工发出通知,以历史遗留问题未及时解决、导致资金未能及时到位等为由而要求北京建工暂缓施工,并在此后一直未再通知复工。据此,本案系争工程的未竣工系因金轩公司的停止施工通知而导致。因此,金轩公司以系争工程未竣工,该损失补贴款未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的再审申请理由,既有违诚信,也于理不合,本院亦不予采纳。最后,鉴于金轩公司于2012年1月22日与北京建工签订了本案系争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北京建工承包本案系争工程,且金轩公司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后续工程仍系由陆华东借用北京建工名义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故金轩公司主张其支付给北京建工账户的工程款项实际也是支付给实际挂靠施工人陆华东,且金额已超过约定数额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金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洪 波
审判员 陈卓雅
审判员 程小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湘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