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05民初10117号
原告:成都兰石低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四路2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7921942952。
法定代表人:李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文,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乔,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七道20号深圳国家工程实验室大楼B1001-B10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1874681C。
法定代表人:蔺万焕。
原告成都兰石低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中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28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起陆续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所需器材。合同另对合同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器材提供给被告并运输到指定地点,但被告至今未将货款支付完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92834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已清楚载明,本案系原告依据《购销合同》约定的被告应付的货款而提起诉讼。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和《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约定了法院管辖。但上述《销售合同》的签署时间系在《购销合同》之前,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各订货单显示的交货地点均系深圳市的交货地点,较为符合《购销合同》的交货地点安排,而并非《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成都交货地点;而且《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为“机械液温计”,之前双方签署的《销售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为“智能液位模块”、“智能液位模块数字线”,而本案各订货单显示的产品名称均为“智能机械液温计”,与《购销合同》一致。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应适用《购销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
《购销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第11.2条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合同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按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决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据此,原、被告已经对涉及《购销合同》纠纷的解决作出了有效的书面仲裁条款的约定。本案系原告方提出争议,故应将争议提交原告住所地即成都市当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经查,成都仲裁委员会是成都地区唯一的经济纠纷仲裁机构。因此,原告应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本案原告成都兰石低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兰石低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864.17元(如原告已缴),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超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丽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