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21266号
原告:深圳中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高新南七道深圳软件园T3栋B座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1874681C。
法定代表人:吴发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华大锐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外环东路280号广东药学院院系一号楼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072117451M。
法定代表人:尹登旺。
原告深圳中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华大锐护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辛倩平、赖秀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华大锐护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多年,双方签订了集装箱养殖系统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却未能按期付款;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88868.4元(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双方在2017年7月份共同协商签订了《对账单》:原告给予了被告上述欠款10%的债务减免,债务减免后被告欠原告889981.56元,被告应在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5OOOOO元,在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389981.56元。被告并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对账单》的付款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共拖欠原告货款389981.5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9981.56元及利息(以389981.56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15日为26648.74元,详细计算明细附后);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下列证据均有原件核对,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1、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3274068元。
2、验收单: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4月22日将涉案产品交付被告,并已安装验收合格。
3、对账单:证明双方及案外人东莞中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该《对账单》,共同确认截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给被告欠款10%的债务减免后,被告仍欠原告889981.56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389981.56元。
4、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32740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仅在2017年8月9日支付了对账单约定的第一期款项50万元。
原告主张,截至庭审之日,被告仅在2017年8月9日支付了对账单约定的第一期款项50万元,到目前为止仍拖欠389981.56元;被告作为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对其付款情况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销售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已提交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及开出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依约交付货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2017年7月24日签订《对账单》确认截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给被告欠款10%的债务减免后,被告仍欠原告889981.56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389981.56元。但被告仅在2017年8月9日支付了对账单约定的第一期款项50万元,剩余款项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89981.5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该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华大锐护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中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89981.56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89981.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49.4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03.15元,共计人民币10152.61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梅
人民陪审员 辛倩平
人民陪审员 赖秀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亚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