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华南特种气体研究所有限公司、深圳中集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5民初1665号 原告:广东华南特种气体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成,系原告员工。 被告:深圳中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中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两被告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受理,两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按撤诉处理(详见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深圳中集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38500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损失15235元(以138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自2021年1月1日主张至款清时止,暂计至2022年11月1日),合计153735元;2.被告深圳中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认缴出资限额内对以上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深圳中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中集公司提供调压计量加臭(含汽化器)一体撬及卸车增压撬设备,总价款为27.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总价50%,设备到场验收合格支付45%,剩余5%质保金于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付清。签收货物后如有质量等问题七日内提出,否则视为质量合格。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异议或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5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中集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20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中集公司欠货款138500元。原告又于2022年3月25日向被告中集公司发律师函催要。被告中集公司至今仅支付了138500元的货款,余款以无钱为由拖欠不给。 另查工商档案信息显示被告中集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万元,股东为被告深圳中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智能公司),实缴资本为空白。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中集公司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中集智能公司作为被告唯一的股东,应在认缴的出资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集公司辩称,由于双方签订合同后中集公司支付总货款50%即138500元,但原告一直没有交货,因此中集公司不但没有拖欠原告货款,中集公司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货款138500元,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集智能公司辩称,中集公司是中集智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集智能公司在中集公司注册成立后已经实缴全部出资额,因此中集智能公司不应对中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往来对账单,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微信记录均未提供原件或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两被告均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集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集公司提供调压计量加臭(含汽化器)一体撬及卸车增压撬设备,总价款为277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总价50%即138500元为预付款,设备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45%余款124560元,余下5%为质保金13850元,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时间:预付款到账后15天内发货;交货地点:广东省惠州市,联系人;由原告代办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产品质保期:配件保修12个月;签收货物后有质量等问题七日内提出,否则视为质量合格;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与原件具备同意效力)。原告当庭出示的《设备购销合同》为扫描件。 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中集公司,收货地址为广东惠州市博罗县,收货日期2020年5月5日。 原告提交的《深圳中集科技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确认》载明,2020年4月24日,原告收款138500元,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止未付款138500元。被告中集公司在该对账单落款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当庭出示的往来对账单为扫描件。 2020年5月13日,原告开具抬头为中集公司,金额为27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中集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集智能公司为被告中集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中集公司对于涉案《设备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依约履行交付案涉设备义务。 原告以《送货单》、《深圳中集科技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确认》、已开具与合同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已将案涉设备交付被告中集公司。被告中集公司称该送货单上收货人非被告工作人员或委托收货人,不能反映原告已完成交付。 首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为原件,且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类型、收货地址以及发货日期均与《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相吻合,两被告均未举证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传真件与原件具备同等效力,可见原、被告均预见并同意在交易过程中对于通过网络往来文件内容亦予以确认,现原告提交的《深圳中集科技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确认》虽为扫描件,但结合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当庭确认同为扫描件《设备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以及该对账单载明的收付款、未付款以及已开票情况细致明确,并加盖有被告中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对账单不真实,故本院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最后,原告以《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确认已收到该发票,与一般交易习惯相符。综上,原告提供《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佐证其已履行案涉《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义务,且原告诉请所述均与涉案证据相对应,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述,且被告解释预付款后因其公司内部疏于管理而未催收货亦未要求退款的说法诸多漏洞、不合常理,故被告的抗辩毫无事实支撑,且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中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中集公司拖欠货款1385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已付清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中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确实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向被告中集公司发送对账单,现原告主张被告中集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以1385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中集公司向原告支付以货款138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集智能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集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集智能公司为中集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集智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中集公司财务状况,且未举证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公司股东财产,中集智能公司应当对中集公司在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中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385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予广东华南特种气体研究所有限公司; 二、深圳中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对深圳中集科技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广东华南特种气体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35元(原告已预交),由深圳中集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中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按上述判决确定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对广东华南特种气体研究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1687.3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