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黑01执异11号
本院在执行黑龙江省金玉之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之堂公司)与黑龙江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对执行太平湖公司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闫家岗农场场部旅游小镇B2#3单元8层2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四建公司主张其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太平湖公司之间的债权真实存在,且其亦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涉案房产,故异议人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排除执行权利的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金玉之堂公司与太平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黑01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太平湖公司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黑民终5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二、太平湖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玉之堂公司佣金147328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95倍的标准计算);三、太平湖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玉之堂公司1060050元;四、太平湖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价值1000万元的范围内,为金玉之堂公司办理以房抵广告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发票)。如不能办理,太平湖公司应给付金玉之堂公司1000万元;五、驳回金玉之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中,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黑01民初7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太平湖公司名下涉案房产。执行中,本院以(2019)黑01执恢158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产进行了续行查封。
另查明,太平湖公司、四建公司在异议听证期间均陈述涉案房屋还没有竣工验收,外表已经完工,主体已经完成,但无法入住,房屋配套设施没有完善,水电气无法使用,无人占有使用。
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2015年10月26日太平湖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建公司承建闫家岗农场旅游小镇住宅区二期工程(B区)1栋、2栋、3栋、6栋工程。2016年7月18日黑龙江海华城市规划技术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房屋预售面积测算报告》,经测算B2#楼建筑面积9853.73平方米,套数118套。2016年9月21日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向太平湖公司出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哈垦】房预售证第231509072016000001号,许可证记载:项目名称闫家岗农场旅游小镇住宅区二期工程B区2栋3栋6栋,房屋坐落地点黑龙江省闫家岗农场场部,房屋用途性质住宅,预售总建筑面积22674.40平方米,共244套。2016年12月5日太平湖公司、哈尔滨嘉和永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四建公司签署《太平湖二期项目B区小高层房屋面积分配协议书》,约定三方按楼号分配房屋,四建公司分得太平湖二期项目B区2栋、6栋用以抵付工程款。
驳回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怀宇
审判员 侯景颢
审判员 丁剑峰
书记员 房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