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赵秀芳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4民终1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四道街46号。
法定代表人:解光宇,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志明,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喜江之妻),女,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鹤岗市第二十四中学退休教师,现住鹤岗市向阳区。
被上诉人:刘庆亮(一审原告刘喜江之子),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丕旭,鹤岗市向阳区泽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哈四建)因与被上诉人***、刘庆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403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四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驳回刘喜江对哈四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刘喜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进行实体审理违反了我国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本案中,刘喜江曾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经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如果刘喜江认为其诉讼证据充分应当提起上诉,或在诉讼结束后发现新证据可提起再审。一审法院称刘喜江以“补充证据为由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次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没有补充什么实质性的证据,就是同一事实,一审法院同院审理出了两个结果,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将**雇佣刘喜江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没有任何依据。本案的关键就是**的身份问题。经审理查明,**与上诉人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分包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的任何行为都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是职务行为的前提就应当是**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分包工程是独立核算的,上诉人根本无权过问其人力成本投入,由此可见,上诉人不可能与刘喜江建立劳务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庆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喜江因病于2020年10月29日去世,现有配偶***和儿子刘庆亮是刘喜江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上诉期间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由继承人参加诉讼。所以,今天***及刘庆亮作为继承人参加了诉讼。请求法庭确认合法地位。
**辩称,我认可哈四建不承担责任,这笔钱是我欠刘喜江的,由我来偿还160,000.00元。
刘喜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60,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月利率0.005计算利息共计24,800.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0.00385计算利息共计8,624.00元,利息共计33,42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哈四建承建的黑龙江明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万吨稻米深加工项目工地担任工程师职务,被告哈四建授权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被告**与原告商定月工资为15,000.00元。原告自2013年7月工作到2014年11月,其中2014年1月至3月未开工,月工资为3,000.00元。被告**及赵会计与原告算完工资账目,扣除原支付完的工资(包括借资在内)后,共计欠原告工资160,000.00元。2016年1月20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至今未给。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哈四建工地担任总工程师职务,并履行了工作义务,二被告对所拖欠工资理应支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3年8月,黑龙江明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10万吨稻米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黑龙江明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2013年8月16日,该工程开始施工。被告**是被告哈四建的该项目负责人。被告**聘用原告刘喜江为该工程的工程师,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2016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现欠刘喜江大哥工资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哈四建鹤岗明珠生物项目部**签字。2018年10月22日,原告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哈四建给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款160,000.00元。同日,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不字(2018)第54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已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已不具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1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9)黑0406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60,0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刘喜江是被告哈四建承建的黑龙江明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万吨稻米深加工工程的技术人员,原告提供的图纸会审签到表、图纸会审综合纪要、图纸会审记录、赶工施工措施方案及单位工程专项冬期施工措施等均能够证实。被告**作为被告哈四建承建的黑龙江明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万吨稻米深加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聘用原告刘喜江为技术人员的行为应为其职务行为,该工资款应由被告哈四建进行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哈四建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1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因被告**系被告哈四建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被告哈四建,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3,42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属于劳务纠纷,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被告哈四建辩解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审的程序,本院认为,本院(2019)黑0406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其已补充证据为由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哈四建的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哈四建及被告**辩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8年10
月22日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请求裁决被告哈四建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60,000.00元,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哈四建及被告**辩解被告**为分包人,原告是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被告**并非被告哈四建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从建设局调取的该工程的档案中记载被告**是被告哈四建的项目负责人,且二被告未提出充分反驳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喜江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16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喜江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喜江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刘喜江已死亡,***和刘庆亮是刘喜江的合法继承人。上诉人哈四建及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哈四建主张刘喜江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程序问题。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6民初62号与(2020)黑0403民初618号案件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且刘喜江提供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不予受理案
件通知书。故一审法院认为,刘喜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哈四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哈四建提出一审将**的行为认定为哈四建的职务行为没有依据的问题。根据刘喜江提供的图纸会审签到表、图纸会审综合纪要、图纸会审记录,以及从鹤岗市建设局调取的工程档案材料中的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中显示总部人员项目总管为**,职务经理。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反驳证据,故一审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正确,对哈四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因刘喜江死亡,***、刘庆亮做为刘喜江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予以改判。哈四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403民初61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刘庆亮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160,0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庆亮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庆亮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计1750.00元,由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延霞
审判员  张晓平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卫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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