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302民初1907号
原告:黑龙江省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新,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解光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志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黑龙江龙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冬志,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黑龙江省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常冬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受××影响,为了保障当事人生命安全及身体健康。2021年5月8日裁定中止诉讼,2021年8月4日恢复诉讼。原告建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新,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志明、刘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冬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建公司、常冬志给付货款227万元,给付违约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8日建国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2011年9月四建公司给付建国公司货款60万元,2012年8月四建公司与常冬志共同作为还款保证人为建国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拖欠货款2005317元,在某国际3号楼、4号楼工程款结算时给付建国公司,逾期承担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2014年12月28日建国公司、四建公司、鸡西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三方转账协议,约定四建公司欠建国公司的货款227万元由某公司给付。因三方签订的转账协议没有单位公章,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故四建公司与常冬志应当给付货款。
四建公司辨称,2011年1月四建公司承建某公司开发的某国际住宅小区,该工程的混凝土是由某公司统一提供的,四建公
司并未单独向外购买,四建公司与建国公司之间无混凝土购买协议,也未真实发生混凝土买卖关系。
常冬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8日刘某以四建公司的名义与建国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向建国公司购买C30号混凝土,泵送每立方米320元,自卸每立方米310元,交付地点为某国际3号楼、4号楼。销售合同未加盖四建公司印章。2012年8月22日常冬志以四建公司名义为建国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确认拖欠建国公司混凝土款2005317元,承诺在3号楼、4号楼工程款结算时给付建国公司,逾期承担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保证书中未加盖四建公司的印章。诉讼中,本院依据建国公司的申请,向某公司调查某国际住宅小区工程中四建公司与常冬志是否存在授权关系。2021年8月13日某公司回复本院,四建公司在某国际住宅小区工程的招标项目经理为佰某,没有四建公司与常冬志的授权书。
本院认为,建国公司作为出卖人要求四建公司、常冬志给付货款,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四建公司、常冬志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建国公司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并未加盖四建公司的印章,四建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又无证据证实合同的签订人刘某,保证书的出具人常冬志系四建公司工作人员。在此情况下,建国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四建公司及常冬志提供了混凝土。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建国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四建公司及常冬志之间形成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建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6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剑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才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