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民申2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四道街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市**区中级人民法院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五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7民终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与***间不是挂靠关系。***出具的关于投标授权委托书的说明表明,***关于案涉项目的土建部分是转包给**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黑龙江省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力源公司是有土建资质的。2.经查账核对,***、***在力源公司的支出和用于报销的票据计算表明,支付给***的费用超过了***与***的结算数额,**所代表的力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辩称,案涉争议发生在**、***之间,与***无关,***不应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举示了借款支付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及***签字的收(借)据复印件共34页。意在证明***已领取了321万元工程款,已超过应给付其的工程价款,**所代表的力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一、二审即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且均为复印件。***在**矿业工程中除施工案涉土建工程中的电力工程外,还施工了装饰工程中的电力工程,**所举示的***签字的收据包含上述两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装饰工程的电力工程价款已经结清,但案涉土建工程中电力工程的工程价款尚未全部给付。***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款发生在**、***与***之间,***未参与,***承担扣除手续费后将工程款交付**的责任,其余均与***无关。***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案涉**矿业工程含土建、内部装修、外部装饰三个工程,均由**与***合作承建。***从**、力源公司处领取款项系用于工程所有的支出,并非仅向***支付电力工程价款。***除施工案涉土建工程中的电力工程外还施工了装饰工程中的电力工程,**举示的***签字的收据并非仅为案涉土建工程中的电力工程款。本案争议的***施工的工程款未全部给付完毕。本院认证意见,**举示的借款支付凭证、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领取工程款的情况,无法证明***领取的款项均系给付***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案涉工程为***与**合作承建,***称除案涉土建工程中的电力工程外,其还施工了装饰工程中的电力工程,***对此亦予认可,故无法认定**举示的***签字的收据仅为支付案涉土建工程中的电力工程款价款,不包括装饰工程中电力工程的价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与***是否为挂靠关系问题。**在一审时自认,案涉工程为***在**公司承包取得,**挂靠在***处取得案涉工程的施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关于“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原审判决采信**自认的事实确认,**挂靠在***公司名下承包案涉工程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称***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为法定代表人的力源公司,**与***间并非挂靠关系。但**既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下作出的,亦无证据推翻其自认的事实,故**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欠付***工程款问题。**申请再审主张**所代表的力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的该项再审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林 琪 书 记 员 高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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