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403民初313号
原告:辽宁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决定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辽宁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