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4民初1042号
原告上海竞舟雨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山,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大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竞舟雨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大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原告上海竞舟雨水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对原告上海竞舟雨水科技有限公司逾期缴纳案件受理费的行为,应按其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竞舟雨水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志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