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4民终5145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东石油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5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坤,被上诉人豫东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驹、许武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豫东石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商丘恒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恒评报字【2020】第09-02-02号鉴定意见严重失实,应予重新鉴定,一审仅凭该鉴定意见,在豫东石油公司未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豫东石油公司的损失,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不予承担,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上述费用错误。
豫东石油公司辩称,一审评估报告系由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据此认定车损数额正确,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豫东石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向豫东石油公司支付施救费、车损评估费、发动机损失费、机动车损失费共计172900元;2.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2日10时许,案外人黄蓉合法驾驶豫东石油公司所有的豫N-×××××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商丘市××区神火大道与××路交叉口西,发生车辆涉水事故,并向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客服电话95××8报案,豫东石油公司为此支出施救费700元。豫N-×××××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等保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0年2月15日至2021年2月14日。另查明,立案前,豫东石油公司对案涉车辆申请车损评估,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2020年9月25日商丘恒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车损价值为165500元,豫东石油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6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对本案受损车辆承保有车辆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仅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承保车辆在投保时已经尽到明确告知投保人此种事故情形免除保险责任,因此,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当对豫东石油公司受损车辆在车辆损失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豫东石油公司车辆扣除旧件残值后,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当承担165500元的保险责任。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豫东石油公司要求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支付施救费、车损评估费、发动机、机动车损失共计1729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车损评估费、发动机、机动车损失共计172900元。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车损数额认定问题,一审车损评估报告系由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据法定的鉴定程序出具,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主张一审车损评估报告严重失实,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车损评估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反证,故一审车损评估报告能够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虽然豫东石油公司未提交维修发票单据,但被保险车辆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损失金额也已确定。该损失不以被保险车辆修理或不修理而发生转移,修理仅是为恢复被保险车辆原状或使用价值而采取的一种救济手段。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保险法的法理逻辑,应当对相关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负担的问题,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系因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而产生,且其系诉讼中的败诉方,应当由其负担诉讼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立学 审判员  刘玉杰 审判员  李 鑫
法官助理张会星 书记员张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