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

3165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与江苏川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602民初3165号
原告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东石油公司)与被告江苏川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石化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东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超,被告川东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8)苏0104执异130号裁定书为发生法律效力之裁判文书,依该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被告获得592万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亦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9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涉592万元系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被该院采取执行措施,原告诉请本院判令直接将执行法院查封账户内的款项予以返还,于法无据,当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0日,原告豫东石油公司(甲方、需方)与案外人东营市汇东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740吨95#车用汽油(V),单价8000元,合计金额5920000元,合同约定数量上下浮动10%有效;2、付款方式为电汇,先款后货,最终按实际结算量多退少补,结算数量以乙方实际发油量结算;3、供货期限为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15日,供货方式为甲方自提。 2018年4月4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04民初9773号民事调解书,川东石化公司系该案件当事人之一。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川东石化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苏0104执2806号之十三执行裁定,冻结了川东石化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的账户(账号:10×××17),申请控制金额38814337.41元,当日实际控制金额165823.95元。 2018年7月31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商丘虞城支行所开设的账户(账号:17×××22)向川东石化公司上述尾号为1317账户中汇入592万元。原告主张为误汇,称由于原、被告有过合作,导致被告的银行账户信息有记录,因原告财务部内部口头沟通疏忽,将本应汇入东营市汇东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该笔款项错误汇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亦于2018年9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江苏川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是我行客户(以下简称公司),账号为10×××17,于2018年7月31日16时17分入账592万元,汇入人为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公司发现后立即与我行勾通,称该笔款项为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误转,要求我行退回。由于公司账户已被法院查封,我行不予退回。” 2018年8月2日,豫东石油公司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申请暂缓扣划并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592万元为其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苏0104执异13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一般而言,货币系种类物,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本案中,豫东石油公司汇入川东石化公司账户中的592万元系在本院查封该账户后汇入,此笔592万元款项并未因为进入川东石化公司的账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已特定化。根据豫东石油公司提供的其与东营市汇东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及付款时间等均与其汇入川东石化公司账户中的592万元吻合,川东石化公司也陈述与豫东石油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并无接受该笔款项的意思表示,结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豫东石油公司为该笔592万元款项的实际权利人,遂裁定中止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川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银行账号10×××17中592万元款项的执行。同时,该裁定书中向当事人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裁定作出后,裁定书所列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暂缓扣划申请》、《执行异议申请书》、(2018)苏0104执异130号执行裁定书、(2019)苏0104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被告江苏川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不当得利59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0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苏川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4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员 巫劲松
法官助理 吴 帅 书 记 员 张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