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5民初4125号
原告:舟山中油宝来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MA2A2RDR8T,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1-12115室(自贸试验区内),联系电话:157××******。
法定代表人:汪喆,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阳,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联系电话:157××******。
委托代理人:鲁捷,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联系电话:157××******。
被告: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175099241W,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道北虞单路西侧。联系电话:180××******。
法定代表人:崔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新,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电话:137××******。
委托代理人:王福聚,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电话:137××******。
原告舟山中油宝来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来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阳、被告豫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岩及委托代理人刘颖新、王福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778.803415万元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61.845505万元(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2月2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油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单5550元/吨(含税)向被告采购92号车用汽油(VIA)30000吨,被告于2021年5月末前按原告月度需求交货完毕,原告先支付合同量20%即6000吨的货款计人民币3330万元,余款于收到6000吨货物后根据后续收货情况分批次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被告负责水路送货至原告南昌、九江地区指定油库。同时,双方共同书面确认被告每月供货数量并确认所有油品应在2021年5月全部供应到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油款333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期供货,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仅于2021年9月19日交付油品993.147吨(价值551.196585万元),剩余货物未再交付。原告为此于2021年11月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不予供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7000万元。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所提出的7000万诉请为原告不予供货的经济损失,并不含原告已付预付款的返还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2021年12月14日,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425民初60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就未履行供货义务的行为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21万元,并明确说明未对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预付款返还及预付款利息事宜进行审理。此后,被告于2021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返还未交货部分的货款2778.803415万元,但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理应依约最迟在2021年5月末前向原告交付货物,因被告未按期交货,其自2021年6月1日起即对原告已付货款的占有产生不当利益,并导致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理应予以承担。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拒不承担2778.803415万元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豫东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预付货款2778.803415万元的利息61.84550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由于国际原油价格大幅上涨,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就会造成被告巨大损失,对被告明显不公,因此,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弥补原告因预付款造成的损失,被告高价组织货源,于2021年9月11日,给原告供货994.76吨(价值551.196585万元),仍按原合同价结算。此后双方解除合同,而且另案弥补了原告的损失,同时双方对预付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违约金。事实证明,原告并不存在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已于2021年11月22日向法院起诉,判决赔偿了原告的全部损失。(2021)豫1425民初60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损失仅有105万元,被告考虑双方的合作关系,同意赔偿原告805万元,庭审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再增加16万元,并承诺保持合作关系。被告一案判决全部履行完毕。事实证明被告已弥补原告全部损失,不存在再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的纠纷已全部解决,原告在此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综上所述,被告已弥补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6日,原告宝来公司与被告豫东公司签订《油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5550元/吨(含税)的价格向被告采购92号车用汽油(VIA)3万吨,原告先支付合同量20%即6000吨92号汽油的货款3330万元,余款于收到6000吨货物后,根据后续收货情况分批次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被告负责水路送货至南昌、九江地区指定的油库。原告支付3330万元货款后,被告未及时发货,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21年9月19日交付油品993.147吨,价值551.19658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构成合同违约,曾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不予供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万元(不包含预付款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豫1425民初60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造成105万元的损失,考虑被告愿意承担821万元的违约金,并解除合同,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1万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履行完毕,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的同时,返还原告货款2778.803415万元。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占用2778.803415万元货款的利息61.84550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油品购销合同》、货款支付凭证、催促交货业务函、发货单、入库单、(2021)豫1425民初6027号民事判决书、豫东公司转账明细及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2021)豫1425民初6027号民事判决,是在被告愿意承担违约金821万元,并解除合同的基础上作出的,该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仅为105万元,加上本案起诉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61.845505万元,原告损失为166.845505万元,其已获得的损失赔偿已超出实际损失654.154495万元。原告虽然在(2021)豫1425民初6027号案中明确其请求不包括预付款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已覆盖了该部分损失,在其已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不宜再另行主张赔偿。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舟山中油宝来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2元,由原告舟山中油宝来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培勤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梁大红
书 记 员 张胜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