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8刑终89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雅安鑫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7年2月***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石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5日石棉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月9日石棉县公安局在执行逮捕过程中因***自身疾病原因石棉县看守所决定暂不予收押,2018年7月10日石棉县人民法院对其监视居住,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罗韬,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玉婵,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系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四川销售有限公司客户经理。2017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雅,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联刚,四川蜀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元泰昌(厦门)石化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2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琳,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艳斌,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清涧县,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系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监事、实际负责人。2017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5日经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月9日被石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仕代,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海伟,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川县,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系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17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5日经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月9日被石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
辩护人闻科,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雅安鑫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何碧红。
诉讼代表人何碧红,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单位元泰昌(厦门)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马云祥,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单位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法定代表人崔岩。
诉讼代表人崔岩,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雅安鑫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安鑫泰公司)、元泰昌(厦门)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昌厦门公司)、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豫东公司)、原审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川1824刑初***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表人、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雅安鑫泰公司经**介绍联系,在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为元泰昌厦门公司、袁艳斌、杨海伟、河南豫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17份,发票金额合计77989805.63元,税额合计13258267.74元。其中,元泰昌厦门公司通过**介绍联系让雅安鑫泰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4份,发票金额合计54165755.73元,税额合计9208179.11元;袁艳斌、杨海伟通过**介绍联系让雅安鑫泰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7份,发票金额合计8381117.97元,税额合计1424790.03元;河南豫东公司通过袁艳斌、杨海伟及**等人介绍联系让雅安鑫泰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6份,发票金额合计15442931.93元,税额合计2625298.60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申报认证并抵扣。
具体事实如下:
(一)雅安鑫泰公司经**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雅安鑫泰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碧红,实际负责人为***,该公司主要从事石油原油、汽油、乙醇汽油、柴油、煤油等油品贸易。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雅安鑫泰公司经**直接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收款、个人银行账户回流资金、签订虚假供油协议等虚假交易方式,为元泰昌厦门公司、袁艳斌、杨海伟、河南豫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17份,发票金额合计77989805.63元,税额合计13258267.74元。雅安鑫泰公司及***、**从中收取“手续费”(即点子费)牟取利益。
(二)元泰昌厦门公司让雅安鑫泰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事实。
元泰昌厦门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1月,**为解决元泰昌厦门公司进项税款不足,与**相互电话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告知***可由雅安鑫泰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利益,***表示同意。**与**确定买票价格后,由**通知雅安鑫泰公司为元泰昌厦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雅安鑫泰公司与元泰昌厦门公司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打款、个人银行账户回流资金、签订虚假供油协议、邮寄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式完成虚开税票交易。雅安鑫泰公司及***、**则从中收取价格不等的“手续费”。经鉴定,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元泰昌厦门公司让雅安鑫泰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4份,发票金额合计54165755.73元,税额合计9208179.11元。元泰昌厦门公司将上述进项税额向税务机关进行了全额认证抵扣。
(三)袁艳斌、杨海伟让雅安鑫泰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及河南豫东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6年1月,杨海伟、**相互联系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后杨海伟与袁艳斌商量决定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牟利。于是杨海伟与**进一步联系,确定向**联系的雅安鑫泰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袁艳斌经营管理的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作为雅安鑫泰公司的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海伟与**确定买票价格后,由**通知雅安鑫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雅安鑫泰公司与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杨海伟等人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打款、个人银行账户回流资金、签订虚假供油协议、邮寄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式完成虚开税票交易。雅安鑫泰公司及***、**则从中收取价格不等的“手续费”。经鉴定,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袁艳斌、杨海伟以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让雅安鑫泰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7份,发票金额合计8381117.97元,税额合计1424790.03元。袁艳斌、杨海伟通过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上述进项税额向税务机关进行了全额认证抵扣,二人将抵扣税款所得予以均分。
2.2016年6、7月份,梁某得知河南豫东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找到袁艳斌提出能否帮河南豫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袁艳斌又告知杨海伟能否为河南豫东公司开票,杨海伟便联系**落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并与**约定从中抽取一定“手续费”。**将为河南豫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告诉***后,***表示同意。后河南豫东公司与雅安鑫泰公司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打款,***、**、杨海伟、袁艳斌、梁某等个人银行账户回流资金等方式完成虚开税票交易。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袁艳斌、杨海伟、**等人介绍雅安鑫泰公司为河南豫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6份,发票金额合计15442931.93元,税额合计2625298.60元。袁艳斌、杨海伟将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抽取的“手续费”进行了均分。
综上,袁艳斌、杨海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3份,发票金额合计23824049.9元,税额合计4050088.63元。
(四)河南豫东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事实。
被告单位河南豫东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崔岩,实际负责人为黄某1。2016年7月,河南豫东公司为解决进项税款不足,在公司实际负责人黄某1的安排下,该公司业务经理李某3通过从事成品油运输业务的梁某,梁某通过袁艳斌,袁艳斌通过杨海伟,杨海伟通过**联系雅安鑫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雅安鑫泰公司与河南豫东公司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打款、***、**、杨海伟、袁艳斌、梁某等个人银行账户回流资金、签订虚假供油协议、邮寄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式完成虚开税票交易。雅安鑫泰公司及***、**、袁艳斌及杨海伟、梁某则分别从中收取“手续费”牟利。经鉴定,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河南豫东公司让雅安鑫泰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6份,发票金额合计15442931.93元,税额合计2625298.60元。河南豫东公司将上述进项税额向税务机关进行了全额认证抵扣。
2017年2月27日,***得知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在对其进行调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雅安鑫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7年9月21日,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在云南省昆明市与**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元泰昌厦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7年10月10日,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与**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7年11月23日,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在陕西省西安市与袁艳斌、杨海伟电话联系后,袁艳斌、杨海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雅安鑫泰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二人为河南豫东公司介绍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7年11月30日,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南省虞城县与河南豫东公司负责人黄某1电话联系后,黄某1于次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河南豫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案发后,元泰昌厦门公司退缴抵扣税款所得9208179.11元、河南豫东公司退缴抵扣税款所得2625298.60元、袁艳斌、杨海伟退缴抵扣税款所得1424790.03元于石棉县公安局;案件审查起诉期间,梁某退缴32241.2元于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案件审判阶段,雅安鑫泰公司、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300000元,**退缴违法所得120000元,袁艳斌、杨海伟退缴违法所得55000元。
原判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涉税案件移送书、移送线索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公司基本信息、公司登记申请表、投资者出资情况、股东决定、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汇款凭证、随案移送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石棉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莫某身上搜查到的纸条(字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油协议、成品油购销合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抵扣认证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明细账本、记账凭证、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活期存款明细、元泰昌厦门公司从雅安鑫泰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说明、元泰昌厦门公司油品采购发票延迟情况表、元泰昌厦门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账及被告人照片及基本情况、人口基本信息等;有证人杨某1、杨某2、关某、陈某、姚某、刘某、谢某1、余某、李某1、王某1、谢某2、王某2、周某、潘某、敬某、李某2、高某、张某1、王某3、张某2、祝某、文某、张某3、韩某、王某4、黄某2、黄某1、李某3、梁某、马某、莫某的证言;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自书材料、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的供述;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转款明细表、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关于“雅安鑫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无法准确计算收取手续费金额的说明;有讯问视频光碟、辨认视频资料、光碟制作说明等。
原判决认为,雅安鑫泰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17份,虚开税款数额13258267.74元;元泰昌厦门公司让雅安鑫泰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4份,虚开税款数额9208179.11元;河南豫东公司让雅安鑫泰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6份,虚开税款数额2625298.60元;**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3258267.74元;袁艳斌、杨海伟让雅安鑫泰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7份,虚开税款数额1424790.03元,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2625298.60元;雅安鑫泰公司、元泰昌厦门公司、河南豫东公司、**、袁艳斌、杨海伟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在雅安鑫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起决策、实施作用,属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在元泰昌厦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起决策、实施作用,属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袁艳斌、杨海伟让雅安鑫泰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河南豫东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
***、**、**、袁艳斌、杨海伟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作为雅安鑫泰公司负责人、**作为元泰昌厦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1作为河南豫东公司的负责人,在到案后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即应认定为犯罪单位的自首。依法对雅安鑫泰公司、元泰昌厦门公司、河南豫东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对***、**、**、袁艳斌、杨海伟予以减轻处罚。***、**、袁艳斌、杨海伟、雅安鑫泰公司、元泰昌厦门公司、河南豫东公司在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对***、**、**、袁艳斌、杨海伟及三被告单位予以从轻处罚。袁艳斌、杨海伟、元泰昌厦门公司主动预缴罚金,对袁艳斌、杨海伟、**、元泰昌厦门公司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雅安鑫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七十万元;二、被告单位元泰昌(厦门)石化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三、被告单位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四十万元;四、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六、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七、被告人袁艳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八、被告人杨海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九、被告单位雅安鑫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违法所得300000元、被告单位元泰昌(厦门)石化有限公司违法抵扣税款所得9208179.11元、被告单位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违法抵扣税款所得2625298.60元、被告人**违法所得120000元、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违法抵扣税款及其他违法所得计1479790.0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1.***未主动联系受票方,仅是按照**的要求开具发票,在犯罪过程中仅起帮助作用。2.有部分发票系**利用雅安鑫泰公司代开,因由**具体参与和负责油品去向,***在不知道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情况下误认为是正常业务。3.雅安鑫泰公司向上游公司存在真实购油事实,有权开具相应的销项发票,在油品不知去向的情况下,仅以雅安鑫泰公司购油数量、金额认定虚开发票金额,证据不充分。4.***在开庭前积极退缴赃款并配合追缴国家税收,未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5.***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6.***有特殊疾病,且长期发作并住院治疗。请求二审法院对***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1.雅安鑫泰公司因在成品油买卖业务中有部分客户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出现发票累积,雅安鑫泰公司向受票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背后均有同等金额的油品转移、款项支付发生,并非无中生有“虚开”发票;受票单位元泰昌厦门公司、河南豫东公司等因成品油销售单位无法及时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向雅安鑫泰公司购买,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应缴税款,而非骗取国家税款。因此,**仅有协助前述公司逃税行为,应认定构成逃税罪。2.**仅实施了传递交易信息的行为,且受相关公司的授意而实施,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和领导者,属从犯。3.河南豫东公司实际负责人黄某1、业务经理李某3、从事运输业务的梁某均因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本案与该公司虚开增值税相关的事实未查清,且有违刑罚公平原则。4.涉案税款已全部退缴,**未给国家税款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适用缓刑。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1.**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原判决认定涉案数额为9208179.11元错误,应当扣除元泰昌厦门公司合法取得但未进行认证抵扣的滞留票金额,虚开数额实际应认定为2233724元。3.**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主动补缴了9208179.11元税款,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4.原判决遗漏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河南豫东公司相关人员,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对**从轻判处。
上诉人袁艳斌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决事实不清。袁艳斌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仅为100余万元,其他部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雅安鑫泰公司与河南豫东公司直接联系对接,袁艳斌未参与;河南豫东公司相关责任人员未追究刑事责任,足以产生对袁艳斌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认定的不利影响。2.袁艳斌在雅安鑫泰公司和河南豫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仅起辅助的居间作用。3.袁艳斌与杨海伟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4.袁艳斌具有自首、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袁艳斌适用缓刑。
上诉人杨海伟提出:1.原判决事实不清。杨海伟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没有达到指控的260余万元,部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雅安鑫泰公司与河南豫东公司直接联系对接,杨海伟未参与;河南豫东公司相关责任人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足以产生对杨海伟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认定的不利影响。2.杨海伟在雅安鑫泰公司和河南豫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仅起辅助的居间作用,属从犯。3.杨海伟具有自首、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杨海伟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单位雅安鑫泰公司、元泰昌厦门公司、河南豫东公司对原审判决均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及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的家属于2018年11月5日主动向原审法院预缴罚金400000元。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没有真实交易或不按照真实交易情况如实开具发票,将虚开的发票通过抵扣税款的方式骗取国家税款;而逃税罪是指具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通过欺骗、隐瞒手段虚假申报或者不申报,少缴或逃避缴纳其应当缴纳的税款,二罪在行为表现上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在主观故意上的关键区别在于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收还是逃避应缴税款。就本案而言,在案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购销合同、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充分的证实了雅安鑫泰公司向元泰昌厦门公司、河南豫东公司、袁艳斌、杨海伟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无对应的油品交易,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转款和回流资金均是为了掩盖虚假购销关系。在双方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元泰昌厦门公司、河南豫东公司、袁艳斌、杨海伟自身缺乏“应缴税款”的基础,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骗取国家税收的主观故意明显。至于雅安鑫泰公司是否从上游公司取得真实的油品进项发票,与其向元泰昌厦门公司、河南豫东公司、袁艳斌、杨海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属不同法律关系,不是评判本案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依据,对本案的定性不产生影响。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本案应认定为逃税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给国家造成损失的问题。经查,在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申报表、抵扣认证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抵扣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元泰昌厦门公司、河南豫东公司、袁艳斌、杨海伟从雅安鑫泰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向国家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认证抵扣税款。就本罪而言,行为人实施完成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即已犯罪既遂。被告人或被告单位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实际抵扣税款,即已经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案发后,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将全部违法抵扣的税款退缴至石棉县公安局,国家税收损失得以全部挽回,该情节仅能作为量刑的参考。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观明知的问题。经查,***、**在侦查阶段均明确供述,二人共同商定将雅安鑫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累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牟利,同时二人对通过签订虚假合同、以公司账户付款以私人账户回流资金的操作模式达成了事实上的默契,即***对**所介绍的“业务”不会产生真实交易的事实主观上是明知的。此外,***系雅安鑫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且实际控制用于“资金回流”和收取“手续费”的银行账户,其辩称不知道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有真实的正常业务,明显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在犯罪中主要负责开具发票,**主要负责联系需要购买发票的人,各自所扮“角色”虽有不同,但不能以此否认对整个犯罪事实的明知。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在不知道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情况下误认为有正常业务”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第一、关于雅安鑫泰公司及***的犯罪数额。经查,原判决认定雅安鑫泰公司虚开的8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13258267.74元的事实,有在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购销合同、银行账户明细、税务机关核查资料、鉴定意见等为证,并非如***及辩护人所提系依据向上游公司购油数量、金额而认定,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至于雅安鑫泰公司从上游公司购得成品油的数量以及是否向案外人进行销售,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并无关联性。***及辩护人所提“认定雅安鑫泰公司及***犯罪数额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元泰昌厦门公司及**的犯罪数额。经查,**实际控制的元泰昌厦门公司将从雅安鑫泰公司取得的5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208179.11元税额已全部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并认证抵扣,且有在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书、抵扣认证清单、抵扣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从犯罪既遂和犯罪结果的角度,该9208179.11元应当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对于元泰昌厦门公司从其他上游公司迟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证人证言亦证实,元泰昌厦门公司已经将迟延取得的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留底,足见其并不存在有少申报迟延取得的发票以冲抵之前向雅安鑫泰公司所购发票的意愿,两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之间并无实质关联,迟延取得发票的事实不影响认定其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故意,其主张从犯罪金额中扣除迟延取得发票的相应数额缺乏依据。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应当扣除元泰昌厦门公司合法取得但未进行认证抵扣的滞留票金额”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袁艳斌、杨海伟的犯罪数额。经查,河南豫东公司、陕西永升公司向雅安鑫泰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通过袁艳斌、杨海伟、**的“牵线搭桥”,双方能够形成持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模式,与袁艳斌、杨海伟等人的犯意支配密不可分。在具体的犯罪过程中,袁艳斌、杨海伟确有可能没有具体经办每一次虚开事项,但雅安鑫泰公司向河南豫东公司持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未超出二人的犯罪故意,二人仍应对全部的犯罪结果承担相应责任。故袁艳斌及其辩护人所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仅为100余万元”、杨海伟及辩护人所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没有达到指控的260余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共同犯罪及地位作用的问题。从刑法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而言,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均是本罪的行为表现,任一行为均可独立构罪,相互之间并不互为依赖,各行为本身也具有相对独立性;从犯罪目的而言,行为人为他人虚开主要是为了获得“开票费用”,为自己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主要是为了“抵扣国家税款”,介绍他人虚开主要是为了“赚取介绍费用或差价”,各自有不同利益追求。结合本案而言,开票方雅安鑫泰公司、介绍方**、受票方元泰昌厦门公司及河南豫东公司、袁艳斌、杨海伟在犯罪中各自存在不同行为表现,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也存在较大差异,不宜将全案作为整体的共同犯罪进行评价,故缺乏区分主从犯的法律基础。另外,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各被告人或被告单位均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主从关系。因此,本案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审判程序的问题。经查,本案公诉机关在移送起诉时,虽将被告单位河南豫东公司进行了指控,但并未将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起诉,也未书面说明处理方式。对此,原审法院仅就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和犯罪事实进行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侦查机关依法向河南豫东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取证,公诉机关亦将该证据作为了指控本案犯罪的依据,故不存在因未指控河南豫东公司相关责任人员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的问题,也不会因此而导致加重对本案各被告人的处罚。因此,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判程序违法,导致对被告人处罚不公”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本案的量刑。无论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的内容,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均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远远高于250万元,对上诉人的法定量刑均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的幅度。原判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具有的自首、退缴违法所得和认罪认罚的态度,分别予以不同程度减轻处罚,整体量刑适当。二审中,上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雅安鑫泰公司、元泰昌厦门公司、河南豫东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虚开数额巨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系原审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袁艳斌、杨海伟让雅安鑫泰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河南豫东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袁艳斌、杨海伟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雅安鑫泰公司、元泰昌厦门、河南豫东公司成立犯罪单位的自首。依法可对雅安鑫泰公司、元泰昌厦门公司、河南豫东公司从轻处罚,可对***、**、**、袁艳斌、杨海伟减轻处罚。***、**、袁艳斌、杨海伟、雅安鑫泰公司、元泰昌厦门公司、河南豫东公司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对***、**、**、袁艳斌、杨海伟及三原审被告单位从轻处罚。**、袁艳斌、杨海伟、元泰昌厦门公司主动预缴罚金,可对**、袁艳斌、杨海伟、**、元泰昌厦门公司从轻处罚。关于***及其辩护人所提“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因监外执行属于对生效判决的执行方式,故不属于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及定罪量刑的审理范畴,是否应对***暂予监外执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应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二审中出现新的量刑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8)川1824刑初***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项,即“一、被告单位雅安鑫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七十万元;二、被告单位元泰昌(厦门)石化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已缴纳);三、被告单位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四十万元;四、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七、被告人袁艳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已缴纳);八、被告人杨海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已缴纳);九、被告单位雅安鑫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违法所得300000元、被告单位元泰昌(厦门)石化有限公司违法抵扣税款所得9208179.11元、被告单位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违法抵扣税款所得2625298.60元、被告人**违法所得120000元、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违法抵扣税款及其他违法所得计1479790.0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8)川1824刑初***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的刑期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9日止,上诉人**的刑期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上诉人袁艳斌的刑期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上诉人杨海伟的刑期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中康
审判员 李开江
审判员 梅 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双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