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824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雅安鑫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金凤街9号(创新创业孵化中心)1楼2号,法定代表人何碧红。
诉讼代表人何碧红,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元泰昌(厦门)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899号泰地海西中心写字楼A座裙楼厦门石油交易中心2层95-05号,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马云祥,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单位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崔岩。
诉讼代表人崔岩,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
被告人***,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住雅安市雨城区,系雅安鑫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石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月9日石棉县公安局在执行逮捕过程中因***自身疾病原因石棉县看守所决定暂不予收押,2018年7月10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刘刚,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行,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四川销售有限公司客户经理。2017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雅,女,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联刚,男,四川蜀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昆明市五华区,系元泰昌(厦门)石化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2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浩源,男,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琳,男,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艳斌,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清涧县,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系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监事、实际负责人。2017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月9日被石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仕代,男,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海伟,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川县,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系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17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月9日被石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
辩护人闻科,男,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鸣,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雅安鑫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安鑫泰公司)、元泰昌(厦门)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昌厦门公司)、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豫东公司)、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经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进行审判管辖。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雅安鑫泰公司诉讼代表人何碧红、元泰昌厦门公司诉讼代表人马云祥、河南豫东公司诉讼代表人崔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刘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肖雅、李联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刘浩源、唐琳,被告人袁艳斌及其辩护人马仕代,被告人杨海伟及其辩护人闻科、曹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单位雅安鑫泰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单位雅安鑫泰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0日,实际负责人为被告人***。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雅安鑫泰公司通过被告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被告单位元泰昌厦门公司、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被告单位河南豫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17份,发票金额合计77989805.63元,税额合计13258267.74元。雅安鑫泰公司、***、**从中收取“点子费”牟利。
二、被告单位元泰昌厦门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事实。被告单位元泰昌厦门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2016年1月,**为解决公司进项税款不足,与被告人**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确定买票价格后,由**通知被告单位雅安鑫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雅安鑫泰公司、***、**则从中收取“点子费”牟利。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元泰昌厦门公司让雅安鑫泰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64份,发票金额合计54165755.73元,税额合计9208179.11元。元泰昌厦门公司将上述进项税额向税务机关进行了全额认证抵扣。
三、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1.2016年1月,被告人杨海伟与被告人袁艳斌商定以支付“点子费”的方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税款抵扣。后杨海伟与被告人**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买票价格后,由**通知被告单位雅安鑫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以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让雅安鑫泰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7份,发票金额合计8381117.97元,税额合计1424790.03元。袁艳斌、杨海伟将上述进项税额向税务机关进行了全额认证抵扣,二人将抵扣的税款予以均分。2.2016年7月,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与被告人**商定“点子费”后,介绍被告单位雅安鑫泰公司为被告单位河南豫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袁艳斌、杨海伟介绍雅安鑫泰公司为河南豫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56份,发票金额合计15442931.93元,税额合计2625298.60元。
综上,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合计4050088.63元。
四、被告单位河南豫东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事实。被告单位河南豫东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崔岩,实际负责人为黄某1(另案处理)。2016年7月,河南豫东公司为解决进项税款不足,在公司实际负责人黄某1的安排下,该公司业务经理李某3通过从事成品油运输业务的梁某(另案处理),梁某通过被告人袁艳斌,袁艳斌通过被告人杨海伟,杨海伟通过被告人**联系被告单位雅安鑫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雅安鑫泰公司、***、**、袁艳斌、杨海伟、梁某则从中收取“点子费”牟利。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河南豫东公司让雅安鑫泰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56份、发票金额合计15442931.93元,税额合计2625298.60元。河南豫东公司将上述进项税额向税务机关进行了全额认证抵扣。
案发后,石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单位元泰昌厦门公司9208179.11元、被告单位河南豫东公司2625298.60元、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1424790.03元。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梁某退缴32241.2元于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依法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雅安鑫泰公司、元泰昌厦门公司、河南豫东公司、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共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共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亦构成共同犯罪;被告单位雅安鑫泰公司、元泰昌厦门公司、河南豫东公司及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雅安鑫泰公司、元泰昌厦门公司、河南豫东公司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
辩护人刘刚的辩护意见为:1.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雅安鑫泰公司、***等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并未给国家造成损失;2.被告人***有自首、退赃、犯罪主观恶性小、身体存在特殊疾病等情节,且本案社会危害后果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监外执行。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肖雅、李联刚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其行为不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应构成逃税罪;2.被告人**是受三个被告单位委托从事油品买卖销售行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并未直接与河南豫东公司进行联系,故不应对河南豫东公司虚开的税额承担责任;4.被告人**具有自首、从犯、积极退赃等情节,本案其他被告单位和个人亦积极退赃,挽回了国家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刘浩源、唐琳共同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单位元泰昌厦门公司及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不应单纯以虚开并抵扣的税额进行计算,而应扣除元泰昌厦门公司合法取得但还未进行认证抵扣的滞留票税额;2.被告单位元泰昌厦门公司积极退赃,挽回国家税收损失,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刘浩源另辩称:被告单位元泰昌厦门公司及被告人**的行为应该构成逃税罪,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袁艳斌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实际参与河南豫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没有2625298.60元,自己不应对河南豫东公司虚开的全部税额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马仕代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袁艳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恶性及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应当对其从轻处罚;2.袁艳斌在共同犯罪中起协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袁艳斌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袁艳斌具有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情节,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请求对其适用缓刑;5.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数额的规定已明显滞后,与我国经济发展状况不符。
被告人杨海伟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实际参与河南豫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没有2625298.60元,自己不应对河南豫东公司虚开的全部税额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闻科、曹鸣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杨海伟不应对河南豫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即便承担责任也应该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2.杨海伟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3.杨海伟有自首、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结合其家庭情况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4.现有司法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数额的规定已明显滞后,与我国经济发展状况不符。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雅安鑫泰公司经被告人**介绍联系,在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为被告单位元泰昌厦门公司、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被告单位河南豫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17份,发票金额合计77989805.63元,税额合计13258267.74元。其中,被告单位元泰昌厦门公司通过被告人**介绍联系让雅安鑫泰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4份,发票金额合计54165755.73元,税额合计9208179.11元;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通过被告人**介绍联系让雅安鑫泰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7份,发票金额合计8381117.97元,税额合计1424790.03元;被告单位河南豫东公司通过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及**等人介绍联系让雅安鑫泰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6份,发票金额合计15442931.93元,税额合计2625298.60元。
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申报认证并抵扣。
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单位雅安鑫泰公司经被告人**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被告单位雅安鑫泰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碧红,实际负责人为***,该公司主要从事石油原油、汽油、乙醇汽油、柴油、煤油等油品贸易。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雅安鑫泰公司经**的直接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收款、个人银行账户回流资金、签订虚假供油协议等虚假交易方式,为元泰昌厦门公司、袁艳斌、杨海伟、河南豫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17份,发票金额合计77989805.63元,税额合计13258267.74元。雅安鑫泰公司及***、**从中收取“手续费”(即点子费)牟取利益。
二、被告单位元泰昌厦门公司让雅安鑫泰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事实。
被告单位元泰昌厦门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1月,**为解决元泰昌厦门公司进项税款不足,与**相互电话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告知***可由雅安鑫泰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利益,***表示同意。**与**确定买票价格后,由**通知雅安鑫泰公司为元泰昌厦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雅安鑫泰公司与元泰昌厦门公司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打款、个人银行账户回流资金、签订虚假供油协议、邮寄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式完成虚开税票交易。雅安鑫泰公司及***、**则从中收取价格不等的“手续费”。经鉴定,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元泰昌厦门公司让雅安鑫泰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4份,发票金额合计54165755.73元,税额合计9208179.11元。元泰昌厦门公司将上述进项税额向税务机关进行了全额认证抵扣。
三、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让雅安鑫泰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及为被告单位河南豫东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6年1月,被告人杨海伟、**相互联系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后杨海伟与袁艳斌商量决定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牟利。于是杨海伟与**进一步联系,确定向**联系的雅安鑫泰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袁艳斌经营管理的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作为雅安鑫泰公司的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海伟与**确定买票价格后,由**通知雅安鑫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雅安鑫泰公司与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杨海伟等人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打款、个人银行账户回流资金、签订虚假供油协议、邮寄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式完成虚开税票交易。雅安鑫泰公司及***、**则从中收取价格不等的“手续费”。经鉴定,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袁艳斌、杨海伟以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让雅安鑫泰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7份,发票金额合计8381117.97元,税额合计1424790.03元。袁艳斌、杨海伟通过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上述进项税额向税务机关进行了全额认证抵扣,二人将抵扣税款所得予以均分。
2.2016年6、7月份,梁某得知河南豫东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找到袁艳斌提出能否帮河南豫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袁艳斌又告知杨海伟能否为河南豫东公司开票,杨海伟便联系**落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并与**约定从中抽取一定“手续费”。**将为河南豫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告诉***后,***表示同意。后河南豫东公司与雅安鑫泰公司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打款,***、**、杨海伟、袁艳斌、梁某等个人银行账户回流资金等方式完成虚开税票交易。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袁艳斌、杨海伟、**等人介绍雅安鑫泰公司为河南豫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6份,发票金额合计15442931.93元,税额合计2625298.60元。袁艳斌、杨海伟将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抽取的“手续费”进行了均分。
综上,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3份,发票金额合计23824049.9元,税额合计4050088.63元。
四、被告单位河南豫东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事实。
被告单位河南豫东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崔岩,实际负责人为黄某1。2016年7月,河南豫东公司为解决进项税款不足,在公司实际负责人黄某1的安排下,该公司业务经理李某3通过从事成品油运输业务的梁某,梁某通过袁艳斌,袁艳斌通过杨海伟,杨海伟通过**联系雅安鑫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雅安鑫泰公司与河南豫东公司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打款、***、**、杨海伟、袁艳斌、梁某等个人银行账户回流资金、签订虚假供油协议、邮寄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式完成虚开税票交易。雅安鑫泰公司及***、**、袁艳斌及杨海伟、梁某则分别从中收取“手续费”牟利。经鉴定,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河南豫东公司让雅安鑫泰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6份,发票金额合计15442931.93元,税额合计2625298.60元。河南豫东公司将上述进项税额向税务机关进行了全额认证抵扣。
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得知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在对其进行调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雅安鑫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7年9月21日,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在云南省昆明市与被告人**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元泰昌厦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7年10月10日,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与被告人**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7年11月23日,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在陕西省西安市与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电话联系后,袁艳斌、杨海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雅安鑫泰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二人为河南豫东公司介绍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7年11月30日,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南省虞城县与河南豫东公司负责人黄某1电话联系后,黄某1于次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河南豫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元泰昌厦门公司退缴抵扣税款所得9208179.11元、被告单位河南豫东公司退缴抵扣税款所得2625298.60元、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退缴抵扣税款所得1424790.03元于石棉县公安局;案件审查起诉期间,梁某退缴32241.2元于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案件审判阶段,被告单位雅安鑫泰公司、被告人***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300000元,被告人**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20000元,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5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照片及基本情况、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明***、**、**、袁艳斌、杨海伟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2.雅安鑫泰公司、元泰昌厦门公司、河南豫东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公司基本信息、投资者出资情况、股东决定、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雅安鑫泰公司、元泰昌厦门公司、河南豫东公司的公司登记情况、经营范围和具有单位犯罪主体身份的情况。
3.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公司登记申请表、公司章程等证据,证明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经营范围。
4.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国家税务局涉税案件移送书、移送线索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案件立案侦查及各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
5.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羁押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袁艳斌、杨海伟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
6.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本案由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审判管辖。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汇款凭证、随案移送清单,证明石棉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扣押***手机一部、扣押**手机一部、扣押**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等物品情况;证明石棉县公安局对元泰昌厦门公司、河南豫东公司、杨海伟、袁艳斌退缴的违法所得进行扣押的情况。
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雅安鑫泰公司、元泰昌厦门公司、河南豫东公司、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何碧红、**、**、梁某、杨海伟、袁艳斌等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及被查询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9.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石棉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冻结涉案当事人银行账户及解除冻结的情况。
10.石棉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莫某身上搜查到的纸条(字条)结合**、**所作供述等证据,证明**在石棉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向**传递纸条,指示**更改口供,拟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述串供为真实油品交易的供述。
11.调取证据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雅安鑫泰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乐山石油分公司进行油品购销时,中石化乐山石油分公司向雅安鑫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副本、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供油协议、成品油购销合同等证据,证明雅安鑫泰公司与元泰昌厦门公司、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南豫东公司签订虚假成品油买卖合同,用以掩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3.调取证据通知书、厦门市海沧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元泰昌厦门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证据,证明元泰昌厦门公司在雅安鑫泰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机关认证的情况。
14.调取证据通知书、代理记账委托合同、营业执照副本、明细账本、记账凭证、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雅安鑫泰公司为元泰昌厦门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元泰昌厦门公司与雅安鑫泰公司对公账户资金流转情况及雅安鑫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元泰昌厦门公司的情况。
15.增值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证明元泰昌厦门公司将雅安鑫泰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厦门市海沧区国家税务局申报认证抵扣的情况。
16.调取证据通知书、元泰昌厦门公司从雅安鑫泰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说明、元泰昌厦门公司油品采购发票延迟情况表、元泰昌厦门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账等证据,证明元泰昌厦门公司在对外业务往来中上下游企业之间存在延迟出票现象;证明雅安鑫泰公司开具与元泰昌厦门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情况。
17.调取证据通知书、开户许可证、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雅安鑫泰公司以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购买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雅安鑫泰公司对公账户资金流转情况及雅安鑫泰公司向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即袁艳斌、杨海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18.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证明袁艳斌、杨海伟安排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雅安鑫泰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咸阳市秦都区国家税务局申报认证抵扣的情况。
19.调取证据通知书、咸阳市秦都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等证据,证明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包含雅安鑫泰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机关认证的情况。
20.调取证据清单、明细分类账、雅安鑫泰公司为河南豫东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河南豫东公司部分资金记账情况及雅安鑫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河南豫东公司的情况。
2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证明河南豫东公司将雅安鑫泰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虞城县国家税务局申报认证抵扣的情况。
2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杨某1系雅安鑫泰公司员工,雅安鑫泰公司由***进行经营管理,何碧红未经手公司业务。
23.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杨某2系雅安鑫泰公司员工,在雅安鑫泰公司工作期间,***有将富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外出售的情形。雅安鑫泰公司将油卖给不需要发票的第三方后,富余的发票就对外卖给需要税票的单位,***曾叫杨某2联系**寻找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下家。
24.证人关某、陈某、姚某的证言,证明关某、陈某、姚某均为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成都公司销售人员,2016年以来,雅安鑫泰公司多次在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成都公司购买成品油。雅安鑫泰公司购得成品油后,***或**通过关某、陈某等人帮助联系将雅安鑫泰公司所购成品油向不需要税票的散户进行销售。
25.证人刘某、谢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刘某、谢某1在***处购买过不带税票的成品油。
2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余某通过关某购买过不带税票的成品油,后来才知道是雅安鑫泰公司销售出来的。
27.证人李某1、王某1的证言,证明李某1、王某1分别通过陈某购买过不带税票的成品油,当时不清楚是否是雅安鑫泰公司销售出来的。
28.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谢某2在***处购买过不带发票的柴油,购买数量大概一百吨左右,其价格比市场价每吨便宜100元至200元。
2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至2017年3月之间,王某2在**处购买过不带税票的成品油,当时从中石化天回油库提的货。
30.证人周某、潘某的证言,证明油罐车司机在中石化天回油库运输油品时会根据销售经理要求办理委托书等提油手续。
31.证人敬某的证言,证明敬某在中石化天回油库运输成品油时,曾根据销售经理的要求在雅安鑫泰公司购油委托书上签字提油。
3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李某2是元泰昌厦门公司员工,元泰昌厦门公司与雅安鑫泰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但在与雅安鑫泰公司业务往来中元泰昌厦门公司从来没有从雅安鑫泰公司提过成品油等货物,李某2自己感觉双方的业务是虚假的。
33.证人高某、张某1的证言,证明高某、张某1均是厦门国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厦门国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在为元泰昌厦门公司做财务账、税务申报等业务。元泰昌厦门公司在油品经营中存在上游公司迟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元泰昌厦门公司延迟向下游公司开票的情形,有时不知道元泰昌厦门公司哪里去开了些发票回来抵扣。2017年10月份以前,上游公司迟延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元泰昌厦门公司已经向厦门市海沧区国家税务局申报认证留底。
3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王某3是陕西永升石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为袁艳斌。
35.证人张某2、祝某1的证言,证明张某2是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会计,祝某1为公司出纳,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员为袁艳斌。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雅安鑫泰公司与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雅安鑫泰公司向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2负责做账,祝某1负责将雅安鑫泰公司开具给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税务机关进行抵扣,雅安鑫泰公司开具给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
36.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黄某1是河南豫东公司实际经营者。
37.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张某3是河南豫东公司员工,2016年公司领导叫张某3办一张带网银U盾支付的银行卡,于是张某3在工商银行虞城县支行办理银行卡,并将卡和密码交给了公司领导黄某2或崔岩。
38.证人韩某、王某4的证言,证明韩某是河南豫东公司的会计、王某4是河南豫东公司出纳,公司有一张户名为张某3的银行卡、U盾,供公司财务转账、收款使用。
39.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黄某2是河南豫东公司的副经理,公司对外业务由黄某1负责。2016年黄某2安排张某3办理了一张带U盾的个人银行卡,由黄某2用于办理公司业务。
40.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黄某1是河南豫东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崔岩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因公司进项税额不足,黄某1便安排公司员工李某3找一家有资质的公司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避税。通过联系,李某3告知黄某1雅安鑫泰公司可以开票。于是,雅安鑫泰公司先通过个人账户回流资金与河南豫东公司,河南豫东公司再通过公司账户向雅安鑫泰公司付款等方式向雅安鑫泰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票价格约为每吨200元至300元。河南豫东公司将购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申报抵扣,后来经河南豫东公司会计提醒,黄某1认识到这种做法的错误性,便让李某3停止了购票行为。
41.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李某3是河南豫东公司的业务经理,2016年6月份左右,因河南豫东公司进项税票不足,黄某1便告知李某3需要找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于是李某3通过梁某联系到雅安鑫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南豫东公司与雅安鑫泰公司并没有真实的交易,只是通过单位账户打款,个人账户转款回流资金的方式,雅安鑫泰公司按每吨收取一定的费用后,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出来,雅安鑫泰公司开出发票后邮寄到陕西,由梁某将票取回邮寄到河南豫东公司。
4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7月份的一天。河南豫东公司的李某3让梁某帮忙联系增值税专用发票,梁某又找到袁艳斌帮忙联系增值税专用发票,几天后袁艳斌告诉梁某可以从四川客户那里操作找到发票。后来通过袁艳斌联系,河南豫东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雅安鑫泰公司账户打款,雅安鑫泰公司在扣除开票手续费后通过个人账户将资金转账回流到袁艳斌个人账户,袁艳斌又转给梁某个人账户,梁某又转给张某3账户的方式将资金回流至河南豫东公司,在此过程中雅安鑫泰公司向河南豫东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梁某也从中获得非法收益。
4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马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与**共同羁押在石棉县看守所4号监室。2017年10月15日18时许,**拿了张纸条给马某叫其帮忙传递给2号监室的**,后来马某借打水之机,将纸条递给了莫某。
44.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莫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1号监室。2017年10月15日18时30分的样子,莫某在给监室送水时4号监室的马某丢了张纸条给莫某叫其交给2号监室,后来被看守所民警发现。
45.被告人***的供述和自书材料,证明雅安鑫泰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0日,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的母亲何碧红,实际经营管理人为***。2015年12月,**电话联系***询问雅安鑫泰公司是否有富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公司要购买发票。***如实告知**公司有部分富余发票,并同意对外出售。于是***根据**的介绍向元泰昌厦门公司出售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开票方式为,首先雅安鑫泰公司将公司富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元泰昌厦门公司开具出售,富余的发票开完后雅安鑫泰公司通过向上游销售企业购油取得发票,发票取得后又将发票向未进行真实交易的元泰昌厦门公司开具,同时雅安鑫泰公司在上游企业购得的油品由**等人向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第三方进行销售。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雅安鑫泰公司及***根据不同开票模式收取每吨200元至300元或每吨20元不等的费用。**则通过介绍税票买卖、利用个人账户过账回流资金,收取一定的费用。在向元泰昌厦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为了掩饰其违法行为,双方采用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元泰昌厦门公司用公司账户向雅安鑫泰公司账户打款,又由***根据**指定的个人收款账户将款项通过个人账户转款回流至元泰昌厦门公司等方式进行资金回流。
证明2016年以来,通过**介绍,由***经手雅安鑫泰公司还采用类似方法向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南豫东公司虚开并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利益。***谋取的利益扣除支付公司员工费用后,由个人支配和开支。
46.被告人**的供述,证明**系中石化四川销售有限公司客户经理,2016年春节前后认识***、**。认识**后,**在与**电话联系时告知其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联系***后得知雅安鑫泰公司有部分富余的专用发票。经**的介绍联系,***同意向**经营的元泰昌厦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雅安鑫泰公司及***从中收取手续费。在向元泰昌厦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双方通过多种虚假交易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通过银行个人账户将***、**筹集的资金转账给**,再由**将资金提取后通过元泰昌厦门公司对公账户以货款名义付款至雅安鑫泰公司,如此反复完成资金回流。在没有富余发票时,为了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雅安鑫泰公司又向上游企业购油后再向元泰昌厦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油品则由***、**向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第三方散户销售。
证明2015年**与杨海伟就已经认识,2016年**、杨海伟相互联系,由雅安鑫泰公司为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双方采用公司账户打款,个人账户回流资金;或先个人账户回流资金,再由公司账户付款等方式向杨海伟指定的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收取手续费。在向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杨海伟又联系**帮河南豫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海伟将河南豫东公司的资质发给**,**又将其发给***,***随后表示同意开票。后雅安鑫泰公司采用与向元泰昌厦门公司、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专票相同的方式向河南豫东公司出售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介绍和帮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从中收取了相应的手续费。
证明元泰昌厦门公司、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南豫东公司都没有委托**和雅安鑫泰公司买卖成品油。
证明2017年10月,在石棉县看守所羁押期间,**通过其他在押人员传递纸条与**,指示**拟将口供内容变更为是受**委托销售油品。
47.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元泰昌厦门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9日,**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财务工作由厦门国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接。由于元泰昌厦门公司进项税额不足,导致销售成本很高。2016年初,**、**通过电话联系介绍,确定由元泰昌厦门公司支付一定的点子费向雅安鑫泰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增加元泰昌厦门公司的进项税额。于是元泰昌厦门公司与雅安鑫泰公司在没有真实油品买卖的情况下,通过邮寄方式签订购油合同,并通过元泰昌厦门公司对公账户打款给雅安鑫泰公司,雅安鑫泰公司又通过个人账户转款与**,最终将资金回流至元泰昌厦门公司;或先由雅安鑫泰公司通过私人账户转款至**账户,再由元泰昌厦门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将该款项付款至雅安鑫泰公司等方式流转资金,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
证明雅安鑫泰公司向元泰昌厦门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额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并抵扣。
证明2017年10月,**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期间,为了逃避罪责,与**通过传递纸条的方式进行串供。
48.被告人袁艳斌的供述,证明袁艳斌是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和实际经营者,于2015年12月起开始经营管理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杨海伟为该公司销售人员。袁艳斌经营管理公司不久,杨海伟便告诉袁艳斌可以从雅安鑫泰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牟利,袁艳斌表示同意,并具体由杨海伟进行操作。此后,杨海伟通过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账户向雅安鑫泰公司账户打款,雅安鑫泰公司扣除购票手续费后又通过个人账户向杨海伟转款回流资金;或先由雅安鑫泰公司通过个人账户转款回流资金与杨海伟、袁艳斌,袁艳斌、杨海伟再通过公司账户付款与雅安鑫泰公司等方式进行虚假油品交易,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袁艳斌、杨海伟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税务机关进行了全额申报抵扣,抵扣所得收益,二人进行了均分。
证明2016年的一天,梁某找到袁艳斌提出能否帮河南豫东公司开点增值税专用发票,袁艳斌将此情况告诉了杨海伟。几天后杨海伟答复袁艳斌可以在四川为河南豫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通过杨海伟、袁艳斌、梁某个人账户流转资金,从雅安鑫泰公司购得为河南豫东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海伟收到雅安鑫泰公司开具的发票后,由袁艳斌联系梁某到袁艳斌处取票。杨海伟、袁艳斌通过为河南豫东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得的价差款作为手续费,二人将其抽取的价差款予以均分。
49.被告人杨海伟的供述,证明杨海伟系袁艳斌经营的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销售人员。2016年1月,**与杨海伟相互联系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后杨海伟与袁艳斌商量决定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牟利。于是杨海伟与**进一步联系,确定通过**联系向雅安鑫泰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杨海伟通过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账户向雅安鑫泰公司账户打款,雅安鑫泰公司通过**等个人账户转款回流资金;或先由雅安鑫泰公司通过个人账户转款给杨海伟,再由杨海伟、袁艳斌通过公司账户付款与雅安鑫泰公司等方式回流资金,从而购买雅安鑫泰公司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海伟、袁艳斌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税务机关进行了全额申报抵扣。抵扣所得收益,二人进行了均分。
证明在此期间梁某联系袁艳斌告知河南豫东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袁艳斌将此事告知了杨海伟,杨海伟又联系**表示河南豫东公司要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告知**要从中吃点差价,**表示同意。后来,雅安鑫泰公司在向河南豫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先由雅安鑫泰公司将开出的发票邮寄到杨海伟手里,杨海伟又将发票交给袁艳斌,袁艳斌最后将发票交给了梁某。雅安鑫泰公司与河南豫东公司虚假交易资金回流过程中,杨海伟、袁艳斌还提供个人账户帮助资金回流。在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杨海伟、袁艳斌共收取五、六万元的手续费,由二人进行了均分。
50.辨认笔录、辨认视频资料、雅安鑫泰公司对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对雅安鑫泰公司虚开给元泰昌厦门公司、河南豫东公司、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8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指认的情况。
5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查获的纸条,证明经**阅看指认,公安机关在石棉县看守所监区内提取的纸条系**书写给**串供的纸条。
5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列表,证明袁艳斌、杨海伟对梁某的辨认情况。
53.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转款明细表,证明经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鉴定账户名为雅安鑫泰公司、元泰昌厦门公司、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南豫东公司、***、**、何碧红、**、杨海伟、袁艳斌、梁某、张某3的银行账户资金相互往来情况;证明雅安鑫泰公司、元泰昌厦门公司、河南豫东公司、***、**、**、袁艳斌、杨海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额和税额情况。其中,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雅安鑫泰公司向元泰昌厦门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64份,发票金额54165755.73元,税额9208179.11元;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雅安鑫泰公司向陕西永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即袁艳斌、杨海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7份,发票金额8381117.97元,税额1424790.03元;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雅安鑫泰公司向河南豫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6份,发票金额15442931.93元,税额2625298.60元。以上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17份,发票金额77989805.63元,税额13258267.74元。
54.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关于“雅安鑫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无法准确计算收取手续费金额的说明,证明经鉴定,不能准确计算涉案当事人收取手续费的具体金额。
55.讯问视频光碟、光碟制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讯问程序合法,讯问记录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
1.本案的社会危害性问题。庭审中,有多名辩护人提出被告当事人的涉案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本院认为,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根本来源和保障,对危害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行为历来是严厉打击的,只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对涉税案件犯罪构成和量刑数额的认定标准有不同的规定。本案各被告当事人中最高的虚开税款数额为13258267.74元、最低的虚开税款数额为2625298.60元,均达到了我国刑法规定的虚开税款数额巨大的标准,因此其社会危害性是严重的。虽然被告当事人退缴了全部抵扣税款所得,但并不能就此否认各被告单位和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社会危害性,否认给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发票管理制度带来的严重危害。退缴违法所得,表明被告当事人的认悔罪态度较好,而不能说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轻。
2.被告人**、**及其他被告单位和个人触犯的罪名问题。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应以逃税罪进行定罪量刑,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定罪量刑的意见。经查证,本案被告单位和个人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是非常明确的,并且为了掩饰虚开发票行为,还通过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公司对公账户打款、私人账户回流资金等方式实施虚开行为,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当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更多情况下也是为了逃避缴纳税款,与我国刑法规定的逃税罪在犯罪目的上存在一定的竞合,但当法律对某种特定违法行为规定了专门的罪名时,即应当依照特别条款进行定罪量刑。因此,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本案被告单位和个人进行评判量刑。
3.被告单位元泰昌厦门公司及被告人**的涉案数额认定问题。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在计算元泰昌厦门公司及**的犯罪数额时,应扣除元泰昌厦门公司合法取得的尚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本院认为,市场主体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上游企业是否对其迟延开票,或本单位是否还留存有合法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进行认证抵扣与违反法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两个层面、无必然联系的事由,上游企业未开票或迟延开票并不必然导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发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侵害的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法律并未赋予当事人在滞留有合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权力。经查证,元泰昌厦门公司的上游企业向其合法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元泰昌厦门公司亦一直都在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认证抵扣,只是由于各种原因,有的还未完成申报认证,由此产生了滞留,而滞留票本身并不当然丧失依法申报认证抵扣的功能。元泰昌厦门公司的滞留票与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带来的损失并不构成债的抵消关系,应以本院查明的虚开税额9208179.11元作为元泰昌厦门公司及**的犯罪数额。
4.被告人**、杨海伟是否应对河南豫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杨海伟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杨海伟未直接与河南豫东公司进行联系,不应对河南豫东公司虚开税款数额承担责任。经查证,**、杨海伟为河南豫东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是明确的,在介绍过程中,杨海伟还根据**的要求将河南豫东公司的相关资料发送给了**,**又发给了***。除了介绍虚开发票,在雅安鑫泰公司为河南豫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杨海伟等人还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帮助虚假交易资金回流至河南豫东公司。因此,**、杨海伟等人应对介绍河南豫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虚开发票数额应包含河南豫东公司虚开的税款数额。
5.雅安鑫泰公司向河南豫东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全部来源于袁艳斌、杨海伟等人的介绍,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就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承担多大数额的责任问题。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提出从自己的银行账户记录分析,雅安鑫泰公司在向河南豫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自己应该没有参与每一次交易,故不应对雅安鑫泰公司向河南豫东公司虚开的全部税额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经查雅安鑫泰公司向河南豫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意及实际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来自于杨海伟、袁艳斌、**等人的介绍,在以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追究被告当事人刑事责任时应以介绍行为是否达到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判断,而不是以介绍人是否亲自实施了虚开行为进行判断。雅安鑫泰公司与河南豫东公司本无犯意联络,通过杨海伟、袁艳斌、**等人的介绍联系,雅安鑫泰公司与河南豫东公司形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思联络,杨海伟、袁艳斌、**在介绍虚开发票时并不是只针对一次虚开行为、一次确定的数额进行介绍,而是概括的为双方连续性的虚开行为进行介绍联系,并且自己还以提供银行账户参与资金回流等方式帮助完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杨海伟在整个案件中单向回流资金达32812468.05元,远超雅安鑫泰公司为袁艳斌、杨海伟、河南豫东公司所虚开发票金额的总和。袁艳斌、杨海伟在河南豫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既有介绍行为,也有实际参与帮助完成开票的行为,单就介绍行为来看即应对雅安鑫泰公司向河南豫东公司连续虚开的2625298.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承担责任。
6.被告人**、袁艳斌及杨海伟在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问题。庭审中,被告人**、袁艳斌及杨海伟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在本案犯罪体系中**、袁艳斌、杨海伟起次要作用,应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本院认为,因被告单位或个人的行为均已独立的涉嫌犯罪,公诉机关根据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同行为方式和环节,指控各被告单位和个人分别构成犯罪并无不妥。同时,本院认为,袁艳斌、杨海伟与**在为河南豫东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处于不同的层级和各自的利益追求,其违法收益也是在各自的层级自行提取,**属一个层级,袁艳斌、杨海伟属于另一层级,袁艳斌与**至始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其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并不明显,故综合全案不宜将**与袁艳斌、杨海伟作为共同犯罪进行认定。另外,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袁艳斌、杨海伟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均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违法所得也由二人平均分配,其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
7.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庭审中,部分辩护人提出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规定的定罪量刑数额已经脱离了我国经济发展的水平,应当适当放宽定罪量刑标准。本院认为,我国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历来都非常重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问题。2011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05条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适用死刑的规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明确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修改完善,就是为了根据社会的发展状况,对被告人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当然,法律与社会的同步发展匹配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作为成文法国家,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必须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而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同时,结合具体案情,现实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也是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时酌情考虑的因素。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雅安鑫泰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17份,虚开税款数额13258267.74元;被告单位元泰昌厦门公司让雅安鑫泰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4份,虚开税款数额9208179.11元;被告单位河南豫东公司让雅安鑫泰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6份,虚开税款数额2625298.60元;被告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3258267.74元;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让雅安鑫泰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7份,虚开税款数额1424790.03元,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2625298.60元;被告单位雅安鑫泰公司、元泰昌厦门公司、河南豫东公司、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在被告单位雅安鑫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起决策、实施作用,属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在被告单位元泰昌厦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起决策、实施作用,属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虚开税款数额巨大。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让雅安鑫泰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河南豫东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雅安鑫泰公司负责人、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元泰昌厦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1作为被告单位河南豫东公司的负责人,在到案后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即应认定为犯罪单位的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单位雅安鑫泰公司、元泰昌厦门公司、河南豫东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被告单位雅安鑫泰公司、元泰昌厦门公司、河南豫东公司在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及三被告单位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被告单位元泰昌厦门公司主动预缴罚金,本院对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被告单位元泰昌厦门公司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是受雅安鑫泰公司、元泰昌厦门公司、河南豫东公司委托从事油品买卖,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应为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袁艳斌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海伟及其辩护人分别请求对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予以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意见,结合五被告人具有自首、认悔罪态度好等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袁艳斌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海伟及其辩护人分别请求对***、**、**、袁艳斌、杨海伟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原本法定刑均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本院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已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具有自首、退缴违法所得、初犯等情节,如再对其适用缓刑则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原则,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本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与否是刑罚执行程序中涉及的问题,与定罪量刑并无关联,故在案件审判阶段本院不予评价。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雅安鑫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七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单位元泰昌(厦门)石化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单位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四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2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
七、被告人袁艳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杨海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单位雅安鑫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违法所得300000元、被告单位元泰昌(厦门)石化有限公司违法抵扣税款所得9208179.11元、被告单位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违法抵扣税款所得2625298.60元、被告人**违法所得120000元、被告人袁艳斌、杨海伟违法抵扣税款及其他违法所得计1479790.0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建军
审判员 邓 颖
审判员 周恒旭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刘华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