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21民初1536号之二
原告:岳阳县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岳阳县荣家湾镇鹿角村农科片一组。
法定代表人:赵满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鑫安建筑有限公司,住岳阳县荣家湾镇向阳居委会二组。
法定代表人:赵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岳阳县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鑫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原告岳阳县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湖南鑫安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岳阳县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岳阳县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鑫安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征收761元,由原告岳阳县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
审判员 徐大兵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赵倩
书记员胥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