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安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鑫安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21民初1929号
原告:**,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建筑涂料工,住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鑫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向阳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旭峰,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的由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原告**与被告湖南鑫安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和被告湖南鑫安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月×18个月=129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00元/月×36个月=25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元/月×24个月=172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7200元/月×24个月=172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天×60元/天=14580元、护理费243天×168元/日=4082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9350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建筑涂料工,2017年8月18日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岳阳县毛田镇搬迁安置项目工地铁架上粉刷外墙时,不慎失足从7米左右的高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岳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侧侧脑室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2、创伤失血性休克;3、颅面骨骨折(枕骨骨折、双侧颞骨左侧上颌骨、左侧下颌骨、左侧眼眶及左侧额弓);4、泌尿系损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6、左耳裂伤;7、中度失血性贫血;8、双侧创伤性湿肺。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出院后转入岳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43天,前段医药费被告已全部支付。2017年10月11日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9年7月5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作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后续赔偿事宜,但一直没有达成协议。原告于2020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等有误,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鑫安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对本案的事实和伤残鉴定没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在工伤基金进行了参保,参保基数为4084元/月。三、原告是被告所承建工程涂料业务的承包人,虽用工主体责任没错,被告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其工资无法确定,原告诉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被告为原告在工伤保险部门缴费的基数即月工资4084元的标准计算,这也是岳阳市2016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因此,原告第一项诉求的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关于原告诉求的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般停工留薪时间不超过12个月,超过12个月必须由省劳动部门确定,因此仲裁支持原告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合理合法的;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该三项由工伤基金支付,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原告计算过高,应当参照2016年每天116元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从事房屋建筑施工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原告系为该企业承建的岳阳县毛田镇搬迁安置工程粉刷涂料的建筑涂料工,被告为原告在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保险部门按月工资4084元投保了工伤保险。2017年8月18日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岳阳县毛田镇搬迁安置工程工地铁架上粉刷外墙时,不慎失足从7米左右的高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即被送往岳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侧侧脑室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2、创伤失血性休克;3、颅面骨骨折(枕骨骨折、双侧颞骨左侧上颌骨、左侧下颌骨、左侧眼眶及左侧额弓);4、泌尿系损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6、左耳裂伤;7、中度失血性贫血;8、双侧创伤性湿肺。原告在该院出院后转入岳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43天,住院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2017年10月11日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9年7月5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后续赔偿事宜未果。2020年7月3日原告向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作出如下裁决:1、依法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月×18个月=129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00元/月×36个月=25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元/月×24个月=17280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7200元/月×12个月=86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天×60元/天=14580元、护理费243天×168元/天=40824元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07104元。2020年8月3日该会作出岳县劳人裁字【2020】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到岳阳县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办理相关的工伤待遇;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024元(计算方法:4084元/月×36个月=14702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6756元;四、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088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会作出的上述裁决不服,遂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经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之后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情况作了鉴定,再之后原告申请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了仲裁裁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在上述《仲裁裁决书》生效前向本院提起诉讼,这是原告履行自己的民事权利,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岳阳县工伤保险部门和被告因此应承担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和原告作为劳动者工伤致残后的法律责任。一、如何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日工资为240元,但被告对原告是在其承建的工地从事涂料作业时受伤的事实不可否认,根据目前建筑企业普遍做法,一个普通工种的农民工在建筑企业务工时日工资也在240元上下,且建筑企业在工伤保险部门的投保基数一般都低于本人实际工资,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日工资为240元;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月计薪天数为(365天/年-每周休息2天共应休息104天)÷12个月=21.75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40元/天×21.75天=5220元。二、如何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告的受伤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的作出时间为2019年7月5日,且原告伤情严重至今尚在家休养,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显属不妥,根据上述规定和致残鉴定作出时间及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三、如何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分别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由用人单位支付。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五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36个月的本人工资。综合上述一、二、三,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6元/月(5220元-4084元)×18个月=2044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220元/月×36个月=187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6元/月(5220元-4084元)×24个月=272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5220元/月×12个月=62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和护理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因此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上述“三费”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因工受伤后住院至2018年才出院,原告依据2018年度湖南省公安厅公布的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护理没有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40824元【住院天数243天×按2018年湖南省公安厅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68元/天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鑫安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补差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和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7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640元、住院护理费40824元,以上合计339096元。同时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到岳阳县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办理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上述款项汇至岳阳县人民法院(户名)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开户行)的8034××××1272账户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征收5元,由被告湖南鑫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伍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袁 华
附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