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民再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饶市日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翊,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95年11月9日生,住***上饶市铅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饶市日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1民终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赣民申2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日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翊、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二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日达公司,缺席判决,剥夺日达公司的诉讼权利。(二)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即向公司提供书面的查阅会计账簿申请并说明理由之前,日达公司有权拒绝其请求,人民法院亦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保障公司、股东的权益。二审法院确认**提供的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向公司提出了书面的请求,但却自行创设了“直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也可以认定为向公司提出了书面请求”的规定,明显是对法律的扩张解释。
**答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汪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日达公司向**提供自2014年9月3日-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和复制;2、提供自2014年9月3日-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日账、明细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供**查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日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10月24日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由案外人**将自己在日达公司所占有的30%的股权转让给**。2016年10月24日,日达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确认,确认**为公司新的股东,所占股份为30%。后日达公司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与股东即**产生矛盾,**要求查阅和复制2014年9月3日—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2014年9月3日—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日账、明细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遭到日达公司的拒绝。另,**曾向公司财务人员要求查阅有关公司经营资料,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向公司提出过书面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的章程、账簿、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内部经营资料有查阅权和复制权,但股东必须应当向公司提供书面申请书。本案中**虽然口头上向日达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口头提出过要求查阅相关资料,但未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正式以书面申请的方式向公司提出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经营的内部相关资料。鉴于**未完善书面申请手续,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有权不予作为股东的**对公司的内部相关资料行使查阅权和复制权。故该院对**提出的诉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进一步完善行使查阅权、复制权的书面申请等手续后,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就行使查阅权和复制权再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自行承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日达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帐簿。虽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向公司提出书面的请求,但直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也可以认定为向公司提出了书面请求主张股东知情权,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日达公司时,其知情权请求对日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日达公司在收到相关诉讼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提出书面理由,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将不得拒绝其请求。
二审判决:一、撤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2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二、上饶市日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十日,在公司住所地,由上饶市日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自2014年9月3-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和复制;三、上饶市日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十日,在公司住所地,由上饶市日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自2014年9月3日-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日账、明细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供**查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日达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中,**称其于2018年11月5日向日达公司邮寄了查阅日达公司相关材料书面申请,但日达公司法人***于11月9日拒收该份邮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邮寄凭证、退回凭证。日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日达公司提出,邮寄凭证上的地址、电话是工商登记的地址、电话,然而日达公司实际并未在该处办公,且邮寄凭证中的收件人签名处“王少双”名字有涂改,亦非王少双本人的签名。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采信。邮寄凭证载明寄件人、收件人分别**、日达公司,送达地址与工商登记的地址、日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均一致,内件品名为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公司会计报表、会计账簿等申请书;退回凭证明确退回原因系用户拒收,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于2018年11月5日向日达公司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经营的内部相关资料,日达公司拒绝提供查阅。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能否主张查阅、复制日达公司的相关经营资料。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一、二审中,日达公司的股东**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以书面形式向日达公司提出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要求并遭东方公司拒绝的事实,故其要求日达公司提供会计帐簿以供查阅的诉讼请求尚未经前置程序,不宜支持。但在再审中,**向日达公司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经营的内部相关资料,日达公司拒绝签收,拒绝提供查阅,且未能提出合理根据。因此,**向要求日达公司提供查阅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日达公司提出**应先行寄送书面申请、公司拒不配合查询、***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补寄申请书不能视为事先向公司提交申请的主张,即使**重新诉讼提出与本案相同诉请,因日达公司已经拒绝提供查阅,**的诉请同样可以支持。为避免诉累,本案二审判决处理结果可以维持。日达公司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剥夺日达公司诉讼权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经查,一审判决后,一审法院向日达公司送达了**的上诉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不存在应传票传唤日达公司的情形,也不存在剥夺日达公司诉讼权利的情形。
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应纠正。但鉴于再审中**向日达公司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经营的内部相关资料及日达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情形,**要求日达公司提供查阅的诉请可以支持,二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1民终186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