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11民终1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5年11月9日生,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日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双,董事长。
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饶市日达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2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2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书面向被上诉提出申请要求查阅、复制公司2014年9月3日-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会计报告、会计账薄和会计凭证的事实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会计报告及要求查阅、复制会计账薄和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系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由案外人**将自己在被告上饶市日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所占有的3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10月24日,被告上饶市日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确认,确认原告**为公司新的股东,所占股份为30%。后被告上饶市日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与股东即本案原告**产生矛盾,原告**要求查阅和复制2014年9月3日—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2014年9月3日—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日账、明细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但遭到被告方的拒绝,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其对公司有关资料行使查阅权。另查明,原告**曾向公司财务人员要求查阅有关公司经营资料,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向公司书面提出过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的章程、账簿、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内部经营资料有查阅权和复制权,但股东必须应当向公司提供书面申请书。本案中原告**虽然口头上向被告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口头提出过要求查阅相关资料,但未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正式以书面申请的方式向公司提出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经营的内部相关资料。鉴于原告**未完善书面申请手续,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有权不予作为股东的原告**对公司的内部相关资料行使查阅权和复制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进一步完善行使查阅权、复制权的书面申请等手续后,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就行使查阅权和复制权再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系上饶市日达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帐簿。虽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向公司提出了书面的请求,但直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也可以认定为向公司提出了书面请求主张股东知情权,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上饶市日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时,其知情权请求对上饶市日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上饶市日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收到相关诉讼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提出书面理由,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将不得拒绝其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2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
二、上饶市日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十日,在公司住所地,由上饶市日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自2014年9月3日—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和复制;
三、上饶市日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十日,在公司住所地,由上饶市日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自2014年9月3日—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日账、明细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供**查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上饶市日达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玮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