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鼎康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

温州鼎康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与温州一川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温州鼎康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温瑞大道340号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尧发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一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双堡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温州鼎康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一川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尧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鼎康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场后,被告本应按合同支付订金,但被告说做好一次性付清,工程按期并保质完工后,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00元。2、被告支付增加踢脚线工程款1000元。3、被告按合同支付原告1%违约承担金(以7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4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1%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州一川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事实,但被告施工的地面没有达到合同的要求,且踢脚线因基础未处理好,出现大面积脱落,由于原告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未按合同施工,偷工减料,因此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地坪设施工程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的位于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双堡路以北厂房施工环氧地坪工程。合同约定,环氧地坪厚度为0.5mm,合同价款为6600元,工程量按实际结算;质量要求,乙方(原告)保证所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产品厂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所有因原告原因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原告将免费予以修复或更换。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地坪工程施工并增加了踢脚线工程施工,工程款1000元。原告进行地坪施工后,被告投入了使用,但原、被告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地坪厚度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施工的地坪平均厚度为0.28mm,未达到合同约定的0.5mm的要求。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地坪设施工程合同书一份、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JGB-2016W002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地坪设施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以遵循。原告施工的环氧地坪经检测平均值只有0.28mm,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0.5mm的厚度,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承担修理、更换、重作、减少借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地坪已投入使用,现双方当事人发生较大的争议,缺乏互相信任,本院根据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民事原则确定减少价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确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一川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鼎康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元。
二、原告温州鼎康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温州鼎康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温州一川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5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温州鼎康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铬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