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金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金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新诺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扬商初字第0196号
原告无锡市金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扬名高新技术产业园D区080号.
法定代表人许士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晓红,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诺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银都路388号16幢326室.
法定代表人邢霞。
原告无锡市金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与被告上海新诺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禾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7日、2009年6月24日,金禾公司分别与新诺公司签订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定作合同2份。嗣后,金禾公司按约向新诺公司交付了上述2份合同的全部设备,且经安装、调试、交付使用,但新诺公司仅支付了部份货款。2012年1月10日,经双方对帐,新诺公司确认欠金禾公司15.78万元货款,并出具对帐单。金禾公司因催讨无果,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新诺公司立即向金禾公司支付结欠合同价款15.78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为20420元,之后至判决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新诺公司承担。
被告新诺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金禾公司、新诺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17日、2009年6月24日签订了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39.7万元、39.2万元,总货款为78.9万元。上述2份合同均约定:质保期为从合同设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结算方式为在合同生效日起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通知货物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70%的货款,单机调试合格或在货到现场4个月内,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价的15%,留合同总价5%在质保期结束15天内付清;在每期合同款项支付前15天,金禾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为新诺公司迟延付款时,每迟延一天应向金禾公司支付迟延付款金额的0.2%迟延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金禾公司将上述价款为78.9万元货物交付给了新诺公司。2012年1月10日,新诺公司在对帐单上载明下列内容:新诺公司与金禾公司在2008年11月17日和2009年6月24日分别签定了合同总额为39.7万元和39.2万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设备分别于2009年12月11日和2009年10月17日运输到现场;两个项目分别2010年4月16日和2010年6月2日进行了调试,并调试、运行正常。新诺公司对这两个项目分别向金禾公司支付货款31.76万元和31.36万元,尚欠货款7.94万元和7.84万元,合计15.78万元。该款经金禾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新诺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20日付款3.97万元、2009年7月13日付款3.92万元、2009年10月13日付款27.44万元、2009年12月10日付款27.79万元。金禾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17日、2009年10月26日、2009年12月18日开具金额为3.97万元、31.36万元、27.7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审理中,金禾公司同意向新诺公司开具剩余货款15.7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帐单、增值税发票、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金禾公司与新诺公司所签2份定作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金禾公司已按合同将约定的货物向新诺公司交付,新诺公司理应支付货款。现新诺公司拖欠不付,应属违约。金禾公司要求新诺公司支付货款15.78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禾公司同意向新诺公司开具15.78万元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准许。新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诺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无锡市金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7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无锡市金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上海新诺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5.7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4元、诉前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94元(已由金禾公司预交),由新诺公司负担。新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金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汤 然
审 判 长  薛 耀
人民陪审员  袁玉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志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