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辰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中辰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903民初1672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智勇,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妙慧,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辰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滨河东路4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210162569G。
法定代表人:李久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久惠,男,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跃忠,中辰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魏军,中辰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辰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辰公司)、李久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智勇、罗妙慧,被告中辰公司、李久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忠、陈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辰公司、李久惠偿还借款6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辰公司、李久惠负担。诉讼过程中,***明确本案未产生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中辰公司、李久惠向张全借款5000000元,张全通过银行转账出借了借款。同年10月27日,中辰公司、李久惠向张全出具了《借条》。2016年11月28日,李久惠出具承诺,承诺借款定于2017年春节前还清。2016年11月30日,中辰公司归还1000000元。2017年6月20日,中辰公司、李久惠向蒋树恒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蒋树恒100000元,同日,蒋树恒通过田小东账户转款1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7年3月29日,李久惠向王军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王军3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及借款期限。同日张涛将300000元转给李久惠。2017年7月16日,中辰公司、李久惠向张涛、***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张涛、***2400000元。此后,***按约定向中辰公司、李久惠的债权人指定的收款人转账2400000元,代中辰公司、李久惠偿还了欠款。2021年7月8日,张全、蒋树恒、王军、张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中辰公司、李久惠以上四张《借条》尚欠6800000元本金及相应权利全部转让给***。2017年7月13日,张全、蒋树恒、王军、张涛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中辰公司、李久惠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现中辰公司、李久惠未向***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遂起诉来院。
中辰公司辩称,1.***主张的68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2.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的《债权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3.张全等人将债权转让的原因,中辰公司不清楚;4.本案主体缺失,张全等人的地位不清楚。
李久惠辩称,本案涉及的经济往来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工程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9月28日,张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中辰公司转账5000000元。2016年10月27日,中辰公司、李久惠向张全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全人民币伍佰万整,此款在11月3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的资金利息和法律责任由我公司负担。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中辰公司公章及李久惠签名。2016年11月28日,李久惠向张全出具《承诺》,载明:我承诺所借张全现金500万定于2017年春节前全部归还(按月息叁分计算)。李久惠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
2017年3月29日,李久惠向王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同日,张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李久惠转账300000元。
2017年6月20日,蒋树恒通过田小东的银行账户向苏世佐转账100000元。同日,中辰公司、李久惠向蒋树恒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树恒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款已委托转入苏世佐个人工行账户)。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中辰公司的银行及李久惠签名。
2017年7月16日,中辰公司、李久惠向张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涛、***人民币现金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元,借期六个月)。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中辰公司公章及李久惠签名。同日,郑朗(甲方、债权人)与中辰公司、李久惠(乙方、债务人),张签的、张涛(丙方、保证人)签订《还款及担保书》,载明:“......第一条、甲、乙、丙三方经对账确认,因由甲方及甲方委托人陈俊宇,刘金芳,王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经向乙方提供借款,截至2017年7月16日乙方中辰公司、李久惠尚欠甲方借款240万元整。第二条、由于乙方资金困难一直未履行该还款义务,为了保证甲方债权早日实现,乙方、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1、乙方、丙方承诺于2017年7月16日前偿还乙方所欠甲方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2、乙方、丙方承诺于2017年8月30日前还清乙方所欠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第三条、保证条款丙方自愿以自身及家庭财产为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240万元的所有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通过银行向陈俊宇转账400000元,郑朗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该款项。2017年8月29日,***通过银行向陈俊宇转账500000元,郑朗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该款项。2017年10月16日,***分三次通过银行向陈俊宇转账共计1500000元,郑朗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该款项。
2020年5月18日,***与中辰公司陈魏军微信聊天,陈魏军向***发送《中辰公司李久惠借款对账明细》,载明:借款时间2016年10月27日,债权人张全借款金额5000000元,2016年11月29日扣款1000000元,2016年11月18日扣款190021元,2017年7月16日扣款322738.55元,2017年7月16日扣款2700000元,剩余金额为787240.45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时间2017年3月29日,债权人王军借款金额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时间2017年6月20日,债权人蒋树恒借款金额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时间2017年7月16日,债权人张涛、***借款金额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时间2017年8月29日,债权人张涛、***借款金额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时间2017年10月13日,债权人张涛、***借款金额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陈魏军并说“张总,你看一下,这边这个是把你那个100万记漏的加起结合你给的数据后公司算出来的。”***向陈魏军回复“不对”。庭审中,陈魏军陈述对微信系其本人,案涉借款金额7800000元,偿还1000000元、扣除保函费用190021元、项目人员社保费用322738元、管理费用2700000元,尚欠金额为3587240.45元。
2021年7月8日,蒋树恒、王军、张全(甲方、债权出让方)与***(乙方、债权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第一条债权转让内容1.1甲方同意将债务人李久惠、中辰公司享有的借款本金及应收利息一并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独立向债务人主张该债权及相关权利。其中转让的债权分别为:(1)蒋树恒对债务人2017年6月20日《借条》享有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等相关权利;(2)王军对债务人2017年3月29日《借条》享有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等相关权利;(3)张全对债务人2016年10月27日《借条》享有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等相关权利。……”
同日,张涛出具《债权确认说明》载明:由中辰公司与李久惠于2017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中记载的240万元借款,属于***所有,由***主张相关权利,本人张涛不再向中辰公司与李久惠主张上述《借条》相关任何权利。
2021年7月21日,蒋树恒、王军、张全、张涛一同作为寄件人用国内特快专递分别向中辰公司、李久惠邮寄备注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文件,告知蒋树恒、王军、张全、张涛已将对中辰公司、李久惠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同月22日,向李久惠邮寄的邮件物流状态显示为“已签收,他人代收”。同月26日,向中辰公司邮寄的邮件物流状态显示为“收件人已取走邮件”。庭审中,中辰公司、李久惠否认收到该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中,引起案涉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虽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与中辰公司、李久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是如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中辰公司、李久惠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系由两部分组成,本院分项评析如下:
1.本案中,张全、蒋树恒分别向中辰公司、李久惠实际出借了借款,中辰公司、李久惠亦分别向张全、蒋树恒出具了《借条》。王军实际向李久惠实际出借了借款,李久惠亦向王军出具了《借条》,各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张全、蒋树恒、王军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借款本息转让给了***,并用国内特快专递向中辰公司、李久惠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虽中辰公司、李久惠否认收到该该债权转让通知,但***也通过本案诉讼通知了中辰公司、李久惠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债权转让协议对中辰公司、李久惠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与中辰公司、李久惠就上述三笔借款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2.***、张涛为中辰公司、李久惠向郑朗欠付2400000元的债务提供了担保,同时,中辰公司、李久惠就该笔借款向***、张涛出具了《借条》。后,***、张涛代中辰公司、李久惠偿还了借款,履行了保证责任,***、张涛有权要求中辰公司、李久惠按照《借条》载明的款项偿还借款。现张涛自愿放弃对中辰公司、李久惠的债权,确认由***向中辰公司、李久惠主张权利,系张涛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与中辰公司、李久惠就该笔借款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共计四笔借款,其中在2017年3月29日李久惠向王军出具的《借条》中,虽未加盖中辰公司的印章,但结合***与中辰公司的管理人员陈魏军微信聊天,陈魏军作为中辰公司员工向***发送的《中辰公司李久惠借款对账明细》可以看出中辰公司对李久惠向王军的借款知情并予以认可,用于中辰公司的生产经营。同时,在另外三笔借款的《借条》的借款人处均加盖中辰公司的公章及有李久惠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辰公司、李久惠均应对案涉四笔借款承担责任,故对***主张由中辰公司、李久惠共同偿还借款6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辰公司、李久惠辩称案涉借款金额7800000元,偿还1000000元、扣除保函费用190021元、项目人员社保费用322738元、管理费用2700000元,尚欠金额为3587240.45元,但保函费用、项目人员社保费用、管理费用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中辰公司、李久惠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辰公司、李久惠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主张的利息,根据《中辰公司李久惠借款对账明细》可知,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现***主张2020年8月20日以前的利息以月息2%为标准进行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辰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李久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167元,由被告中辰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李久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伍彬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曹芮
书 记 员 张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