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924执异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中辰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久惠,系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辰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对紫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于2021年5月17日收到紫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4执421号执行通知书,即提出执行异议。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中辰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并收到房屋费用83,667.07元,从2018年3月28日至今,中辰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交付房屋,也不知道那套房屋是异议人的,房屋已超过合同签订的交付期限三年。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没有判决何时交付房屋给异议申请人,只判决交付没有房屋的房款。房屋至今仍由中辰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所占有。紫阳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22时25分冻结微信零钱3728.37元,5月12日下午3点被解冻。信用卡冻结4.5万元,信用卡未解冻。法院执行只能执行中辰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所占有的房屋,冻结异议人的存款没有依据。为了公平、公正、正义,维护道德底线和法律尊严,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向***释明有关执行异议的法律规定后,其明确异议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终止执行。并表达目前的想法:对施工队给异议人造成的精神、经济损失要求给予赔偿,不同意接受现在的安置房15号,要求将所占土地、拆迁房屋按照国家标准向异议人赔偿,并支付两户过渡安置费。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0日,***与中辰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中辰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修建***位于紫阳县蒿坪镇金石村安置点的自建房,《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和结算单价。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修建完工后,经紫阳县蒿坪镇金石村村民委员会验收结算,***应支付建房款181,750.80元。蒿坪镇金石村村民委员会征用***的土地应向其支付的补偿款和国家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共计86,377.70元,扣除其应向金石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的土地费23,753.60元、监理费1578.90元及其他费用600.00元,金石村村民委员会将剩余的补偿款等费用60,445.20元转付给了中辰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支付***的建房款,即***实际向中辰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建房款60,445.20元,下余建房款未支付。一审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辰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建房款121,305.60元。判决后,***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相关执行行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本案中,异议人***基于对一审、二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一审、二审判决的理由有意见而提出执行异议,对此,异议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申请执行人中辰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当,且法院在执行依据未被撤销前应当依法强制执行。因此,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高显超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王洪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瑞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