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安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与某某、杭州天安建设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2330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1500号6号楼4单元301室。

负责人陈日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玲玲、彭静(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杭州天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607号605室。

法定代表人周旭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慧丽(特别授权代理),员工。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西溪支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天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保西溪支公司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向投保车辆浙A×××××理赔车辆损失88910元,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由,向事故全责方浙A×××××号车辆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天安公司求偿,请求判令**、天安公司赔偿损失88910元。

被告**辩称,其系天安公司员工,是天安公司老板的专职司机。2017年6月20日早上8点16分左右其在滨江城市之星地下车库去接老总的过程中驾驶浙A×××××号车辆与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交警以两车在十字路口相遇,左方车辆应让右方车辆先行为由,认定其负事故全责。经查看监控视频,发现两车发生碰撞后,其驾驶的车辆已经处于停止状态,但对方车辆踩住刹车后又松开刹车,向前开了一米左右,造成了二次事故,扩大了损失。两车车头相撞最多损失的是前保险杠和前左大灯两处,不存在车身左后方碰伤,因此对于不属于车头碰撞范围的修理费用其不予认可。也有可能是对方车辆左后门本身有碰伤,二次事故系对方驾驶员故意为之。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认可**系天安公司员工,但是老板个人的工作生活安排其不清楚,需要庭后确认老板是否对其有该项工作安排。其他意见同**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下列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2017年6月20日8点20分,**驾驶天安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在地下车库由南向北行驶至车库交叉路口时,与从车库由东向西直行至此的由案外人朱淑燕驾驶的张鑫伟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相撞,造成**驾驶车辆的前车头及车头左侧损伤和朱淑燕驾驶车辆的左前车头损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淑燕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平安财保西溪支公司定损,确认浙A×××××号车辆损失为90250元。就车辆维修事宜,平安财保西溪支公司支出维修费90250元,拖车费660元。张鑫伟将追偿权益转让给平安财保西溪支公司。平安财保西溪支公司已向浙A×××××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理赔获得2000元。浙A×××××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商业险。

另查明,事故发生过程中,浙A×××××号车辆有两次刹车行为,第一次刹车后向前一米左右刹停车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安财保西溪支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车辆承保信息、索赔申请书、索赔权转让书、实物赔付确认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平安财保西溪支公司理赔浙A×××××号车辆财产损失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就本案财产损失而言,驾驶员**系事故全责方。但车辆属天安公司所有,天安公司亦认可**系其公司员工。天安公司在庭审中表示需庭后核实事故发生时**是否在履行领导交办的接送任务,至今未能给予明确答复,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在工作日的事实,本院认为,应当认定**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天安公司承担。平安财保西溪支公司支付的保险金88910元,由天安公司予以赔偿。**、天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过程中对方车辆踩住刹车后又松开刹车,向前开了一米左右,造成了二次事故,扩大了损失,该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系因**过错引起,两次刹车系车辆相撞后的连续性行为,**、天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浙A×××××号车辆的损伤与案涉交通事故无关,其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天安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支付人民币88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11.5元,由被告杭州天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款。被告杭州天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若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娄移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