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4民初2208号
原告***,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国华,原告***配偶。
被告***,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杭州天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九曲港路1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营业场所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38号1楼、19楼。
负责人陈日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建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杭州天安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杭州天安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70.68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1元、其他1530元,合计3911.68元;2、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关于医疗费,原告通过医保在医院进行了检查,其个人支付的费用为274.40元,原告不能将医保承担的费用再向被告***主张,该主张的主体应为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原告与被告***系同等责任,原告自己支付的费用,应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费用。医疗机构没有建议原告需要护理,且原告也没有住院治疗,故其不存在需要护理人护理并产生护理费用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予以调整,并自行承担其责任部分的金额。对于其他费用,原告主张不明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车损为1000元、药店费用30元,其主张的1530元无依据,原告应自行承担其责任部分的金额。涉案车辆已购买了保险,上述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杭州天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杭州天安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诉请的医药费870.68元中有596.28元医保账户报销过,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承担扣除非医保费用83元后的191.40元。护理费500元不认可。误工费1000元认可,交通费10元认可。其他1530元中认可电动车损失1000元,其他530元不认可。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0日12时05分许,***驾驶浙A×××××的小型客车,在新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锦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由***驾驶的杭921895号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受伤和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行经路口未尽高度注意义务,确保安全,负同等责任;***未按信号灯规定通行,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870.68元,需休息3天。***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11元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杭州天安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浙A×××××号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对于***产生的医疗费870.68元予以认可,对于***和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其中596.28元医疗费由医保账户支出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83元不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上述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2)、关于误工费,因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对***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并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认可。(3)、关于交通费,对于***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11元予以认可。(4)、关于电动车修理费,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对于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予以认可。以上(1)-(4)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881.68元,由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因现无证据证明杭州天安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有过错,故杭州天安建设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对杭州天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因现无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需要护理,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轮椅租赁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产生该笔费用,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其他费用,***称该费用系精神损失费,因无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精神损失,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损失人民币288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郁 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柯铭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