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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2苏州汉润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6272号 原告:苏州汉润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汉润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润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万元,经催讨被告已归还50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款项部分并非借款,实际为原告经营分公司所投入的资金,因当时被告具有一定的项目资源,原告因此在江阴设立分公司,为方便项目的具体落地和实施,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很多方面需要被告参与,本案款项正是基于此而产生。2、原告主张的借款明细中2012年6月5日的款项实际上是原告归还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被告所借款项。3、分公司于2011年4月2日成立,当时***为负责人,被告为实际控制人,后于2013年4月19日将负责人变更为被告,在变更之前为了明确被告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尤其是财务关系,分公司与被告进行了确认,分公司已于2011年12月31日向被告出具了收据,明确分公司向**借款795300元。由此说明原告的转账汇款非被告借款而是用于分公司经营的款项。4、被告在接任分公司负责人后也未能扭转分公司的亏损,在2015年7月31日分公司注销前期,双方对之前的债务进行了梳理,双方互不结欠,实际上分公司在注销后的很多债务至今也是由被告一人处理。5、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即使本案民间借贷成立,因双方并无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6月5日计算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2日,苏州联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成立。2018年4月28日,苏州联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案原告汉润公司。 2011年4月21日,被告出具借款条1份,载明今有分公司**向总公司***借用资金周转,两次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其中180000元有银行汇单为凭。关于该借条所确定的借款人、出借人主体,庭审中原告**出借人系原告,借款人系被告;被告则认为出借人系原告公司,借款人系分公司。 2011年4月21日,苏州联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18万元,备注为“借款”。2011年4月30日,原告记账凭证记载**借款合计30万元,其中银行存款18万元、其他应收款12万元。 2011年6月21日,苏州联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公司会计**转账20万元,备注为“备用金”。当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备注为“借款”。 2011年7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1年7月31日,原告记账凭证记载借款(**借席总20万)20万元。 2011年9月16日,苏州联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公司出纳***转账30万元,备注为备用金。当日,***向被告转账30万元,备注为“还款”,后手动改为“借款”。2011年9月30日现金凭证记载“其他应收款**”,借方金额30万元。 2012年6月5日,苏州联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10万元,备注为“借款”。2012年6月30日银行凭证记载“其他应收款**”,借方金额10万元。 以上款项金额合计110万元。其中,就2011年9月16日电子回单上用途由打印字体“还款”手动改为“借款”,原告**系原告出纳操作失误故手写改动所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5月***向被告发送标题为**往来款项明细表的图片1张;2018年6月7日向被告发送了***的个人收款账户;2019年2月2日,***发信息给被告称怎么也得想办法也得给其转个10-20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条、记账凭证、业务回单、转账凭证、现金凭证、银行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就上述110万元款项,原告**均为原告公司出借给被告个人的借款,扣除被告已归还的50万元(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公司还款40万元,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还款10万元),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60万元。 被告当庭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除2012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的10万元实为原告归还于2011年12月14日向被告所借的款项外,其余款项均系分公司成立时总公司向分公司的拨款,并非被告个人借款,且上述款项也用在了分公司经营上。另,原告向被告转账具有随意性,操作上不符合规范,起因系分公司成立初期随时可能缺乏资金。 关于为何部分借款原告直接向被告转账,部分款项系通过会计、出纳或法定代表人转账的问题。原告解释,因系被告个人借款,原告公司账目就是这么操作的,且因被告要钱比较急且非同城个人之间转账比较快(原告公司账户是苏州的,**和***的账户也是苏州的,被告的账户是无锡的),非同城公司对个人的转账很慢,故未由原告公司直接向被告转账。被告解释当时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沟通要求原告转账给分公司,但考虑到税,故走了私人渠道。同时,由于当时分公司刚成立不久尚未设立账户,故直接转给了其个人。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除微信聊天记录外的证据均系原告内部账单,无法体现出借款合意,反而证明原告的账册记录混乱。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为***单方**,系其主观意愿表达,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称,2011年7月29日,分公司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40万元,其中的30万元用于归还2011年4月21日所出具借款条的款项,另外10万系因当时原告公司缺钱故向原告公司多转了10万元。为证明上述110万元款项非个人借款性质,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银行流水、2011年9月19日分公司金额为16万元的现金缴款单、2011年9月20日分公司金额为1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2011年9月26日分公司向无锡市江阴市地方税务局转账92115元、133366.5元的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转账的30万元是用于分公司开票交的税。 2、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2011年7月29日分公司向原告公司转账40万元,拟证明原告所述2011年7月被告还款40万元实际并非被告所还,而是由分公司转给总公司的钱。 3、中国银行业务回单,载明2011年12月14日向***账户存入100050元,拟证明该款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当时总公司缺钱,分公司也没钱,两人关系较好故产生借款。后该款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6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归还了被告。 4、2011年12月31日分公司财务专用***确认的收据一份及分公司确认的入账明细,明确交款人为**,向分公司出具现金795300元,事由系:公司向**的借款(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经质证,原告认为银行流水无法看出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对缴税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被告管理的江阴分公司是自行申报税务。结算业务申请书也证明了分公司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关于结算申请书的40万元及存款凭单10万元,原告庭后核实称,2011年7月由分公司转账给总公司的该笔40万元,就是被告对原告的还款,因为被告一直是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其通过分公司账户向原告进行还款。关于2011年12月14日的10050元,即为原告庭审中认可的被告对原告的还款,而非被告所述借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作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方,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借款来源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对借款、还款过程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本案中,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除2011年4月21日借款条外并无其他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材料,而从借款条上所载内容可见,“分公司**向总公司***借用资金”的表述难以认定为被告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即使借款条载明的借贷合意发生在原告公司与被告个人之间,现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归还的50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款项已超30万元,故原告的诉请无依据。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80万元款项往来,因原告未提供债权凭证等足以证明借贷合意的证据,仅凭若干转账凭证、记账凭证、现金凭证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80万元系被告个人向原告公司的借款。再次,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现金凭证均系原告自行制作,备用金、借款、还款记载随意,亦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最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系分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人,故原告和被告之间除了民间借贷关系之外,还可能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不具有证据优势。另外,分公司已于2015年7月31日被注销,被告提供了2011年12月31日分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出借给分公司795300元并明确上述流水。结合原告、分公司以及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上述110万元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汉润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72元,由原告苏州汉润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顾 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华 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望 书 记 员  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