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随东建设有限公司

**刚与宫彬胜、湖北随东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321民初2140号
原告:**刚,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随县。
被告:***,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湖北随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厉山镇神农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质证、辩论,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刚与被告***、湖北随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东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被告随东建设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彬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随东建设公司依法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原告**刚与被告*****约定,在被告承建的随县高速路口旁宏伟科技园A1-A2厂房中做内外墙脚手架的搭建。后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上述工程。2019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宫彬胜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尚欠人工费计2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随东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性应当与被告***进行核实,如属实,其债务人应当为被告***;被告公司仅提供施工资质与发包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垫资,也未实际施工,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故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宫彬胜借用被告随东建设公司资质与湖北随州方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将位于随县经济开发区的湖北宏伟科技园A-1、A-2厂房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由被告随东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宫彬胜在合同处签字,公司并盖章。合同生效后,被告***作为实际承建人垫资并开工。2015年,原告**刚与被告*****约定,在被其承建的随县高速路口旁宏伟科技园A1-A2厂房中做内外墙脚手架的搭建。后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上述工程。2019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宫彬胜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尚欠人工费计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宫彬胜将其承包的随县宏伟科技园二单元的厂房工程中脚手架搭建,分包给原告,属劳务分包,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虽为口头协议,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刚请求被告随东建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随东建设公司明知被告***并无承建工程的资质,仍将公司资质借其使用,其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其应对被告****原告**刚的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彬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刚劳务工资2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随东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