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兴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兴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中业华威控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8428号

原告:宁波兴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坎长公路北侧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4495005XL。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杭州市文二路391号A座10楼(代收人黄建国)。

法定代表人:房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业华威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海兰路66号(领豪鑫座)1幢12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914LY7N。

法定代表人:唐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兴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与被告中业华威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华威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8日、2020年2月25日,被告因自己周转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1000000元。2020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了分期还款时间及利率。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

被告华威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生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收据二份、还款协议书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等证据,被告华威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00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2020年2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陈建娣账户将借款汇至被告股东刘卫娟账户。2020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向兴海公司借款叁佰万元整(¥3000000),分半在2019年11月8日借款贰佰万元整,2020年2月25日借款壹佰万元整,现需归还贵公司借款。我司共分两个月归还。具体还款日期如下:1.2020年7月还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7月10日还款伍拾万元整(¥500000);7月24日还款捌拾万元整(¥800000);7月31日还款柒拾万元整(¥700000)。2.2020年8月还款额壹佰万元整(¥1000000)。8月6日还款叁拾万元整(¥300000);8月20日还款肆拾万元整(¥400000);8月28日还款叁拾万元整(¥300000)。附:利息在2020年7月10日前结清。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起算之日分别为2019年11月8日和2020年2月25日。”。此后,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应当履行归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业华威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兴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以及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400元,由被告中业华威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芸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陆思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