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06民初8743号
原告:***,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妻子。
被告:宁波兴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4495005XL)。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坎长公路北侧2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诉被告宁波兴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园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被告兴海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兴海园林公司是大榭开发区关外LNG储气站边坡治理工程承包施工单位,被告***是被告兴海园林公司驻地项目负责人。2016年,被告***以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名义向原告租赁挖机、镐头机,台班费以作业时间计算。后原告安排人员和机器进场施工。至原告退场时,共计施工200挖机331小时,每小时200元,220挖机651小时,每小时240元,220镐头机3805小时,每小时280元,400镐头机91小时,每小时350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以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名义与原告结算,确认台班费共计265000元,已付款80000元,尚欠18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以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名义租赁挖机,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应支付台班费,被告***出具证明就费用进行结算,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台班费18500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经结算,两被告尚欠1850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兴海园林公司答辩称:宁波大榭LNG储存气化站边坡护理工程由其中标,被告***是项目负责人。其已经向被告***超额支付了挖机费,总的工程量与应付款项存在严重比例失调。被告***在边坡护理工程附近另有其他工程在做,被告***将其他工程的账目混在本案中,存在造假嫌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供工程预算书、照片一组及现场施工图等证据,用以证明边坡治理工程中存在被告***个人工程,其无须在向原告支付费用的事实。
经被告兴海园林公司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证人李某1、李某2证言称,其与被告***及案外人共六人拼股,挂靠在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名下做工程,具体事项及结算款项均由被告***负责,最终做了多少工程量并不清楚,被告***曾说原告的机械款已全部付清。被告***在边坡护理工程附近还有其他私活在做,被告***将超过施工范围的钱也计算在边坡护理工程中,与其他几位合伙人无关。具体哪些工程属于边坡护理工程,哪些是私活只有被告***清楚,但现在找不到被告***。
被告***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本院。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兴海园林公司认为送货单及证明仅有被告***签字,不能证明尚欠款项的事实。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兴海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发包方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证明,结合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已向原告支付80000元款项,送货单、证明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兴海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系其单方制作,但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兴海园林公司系宁波大榭LNG储存气化站边坡护理工程中标单位,被告虞益明系被告兴海园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6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以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名义向原告***租赁挖机到工地挖土方。2017年1月25日,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挖机款80000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由***240挖机、200挖机、200镐头机、360镐头机在关外燃气公司边坡治理工程建设作业200挖机331小时,240挖机651小时,200镐头机38.5小时,360镐头机91小时,计人民币200挖机331小时*200元=66200元,200镐头机38.5小时*280元=10780元,240挖机651小时*240元=156240元,360镐头机91小时*350元=31850元,共计人民币265070元,减去已支付80000元,还欠185070元。”
另查明,被告***在宁波大榭LNG储存气化站边坡护理工程相邻地块有其他工程同时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虞益明系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在宁波大榭LNG储存气化站边坡护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以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名义从原告***处租赁挖机开展土方作业,原告与被告兴海园林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兴海园林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被告***在宁波大榭LNG储存气化站边坡护理工程相邻地块有其他工程同时施工,被告***将其他工程应付款计算在本案款项中,损害了被告兴海园林公司的利益,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被告兴海园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边坡护理工程中应付挖机费金额,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可待工程决算后,另行与被告***处理双方关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兴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虞益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款项18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1445元,合计5445元,由被告宁波兴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