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兴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兴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06民初33号
原告:***,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兴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4495005XL)。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坎长公路北侧2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孙军杰诉被告宁波兴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园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经释明,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兴海园林公司是大榭开发区关外LNG储气站边坡护理工程承包施工单位,被告***是被告兴海园林公司驻地项目负责人。2016年5月11日起,被告***以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柴油用于工地上机器。价格按升计算,每升4.76块-5.30块不等。截至2016年11月,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柴油33090升。2017年3月10日,被告***以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名义与原告结算,确认***181955元,已付款120000元,尚欠61955元,另欠代开发票费5200元,共计尚欠67155元。原告认为被告***以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名义购买柴油,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应支付货款,被告***出具证明就费用进行结算,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油款67155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证明、清单明细等证据,用以证明经结算,两被告尚欠67155元未付的事实。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人谢某证言称,其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4月起,其一直在向工地的挖机送油,送了近一年时间。柴油是其从加油站购买后放在油库,有人需要就送去。油送到工地后,被告***的父亲会签字,单子签好拿回来。款项是原告在结算,其并不清楚。
被告兴海园林公司答辩称:在施工过程中,不可能存在单独的柴油款,其与原告并未发生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油费也超过了工程所需费用。被告***在边坡护理工程附近另有其他工程在做,基于原告与被告***的特殊关系,双方存在串通虚构的可能,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供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工程款已基本结清,工地用油量达18万元与实际工程量不符,被告***可能将柴油用于其他工地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本院。
对原告孙军杰提供的收款收据、清单明细,被告兴海园林公司认为收款收据、清单明细不具有合法性,签收人***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兴海园林公司认为仅有被告***签字,不能确定真实性。对被告兴海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单方制作,无法体现挖机款、油款的具体金额。被告***未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清单明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兴海园林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因工程决算报告尚未正式出具,结算书系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兴海园林公司系宁波大榭LNG储存气化站边坡护理工程中标单位,被告虞益明系被告兴海园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6年5月起,被告***以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柴油用于工地上机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20000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由***关外燃气公司边坡治理建设工程,工程机械加油33090升计165.4桶,总计人民币181955元,已付120000元,另代开发票5200元,还欠67155元。”
另查明,被告***在宁波大榭LNG储存气化站边坡护理工程相邻地块有其他工程同时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虞益明系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在宁波大榭LNG储存气化站边坡护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以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名义从原告**杰处购买柴油,原告与被告兴海园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在宁波大榭LNG储存气化站边坡护理工程相邻地块有其他工程同时施工,被告***将其他工程应付款计算在本案款项中,损害了被告兴海园林公司的利益,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被告兴海园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边坡护理工程中应付油款金额,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可待工程决算后,另行与被告***处理双方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为主张权利之日起,具体到本案即为起诉之日,故对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兴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虞益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款项67155元;
二、被告宁波兴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虞益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杰自2018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3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2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宁波兴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