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06民初50号
原告:方红海,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兴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4495005XL)。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坎长公路北侧2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方红海诉被告宁波兴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园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方红海委托代理人**,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红海起诉称:被告兴海园林公司是大榭开发区关外LNG储气站边坡护理工程承包施工单位,被告***是被告兴海园林公司驻地项目负责人。2016年5月,被告***以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名义向原告租赁挖机在工地作业。台班费按挖机作业时间计算,每小时200元。后原告安排人员和机器进场施工。2016年9月底,原告完成工程挖机施工作业,原告共计施工作业685.50小时。2017年2月15日,被告***以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名义与原告结算,确认台班费共计137100元,已付款50000元,尚欠87100元。原告认为被告***以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名义租赁挖机,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应支付台班费,被告***出具证明就费用进行结算,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台班费87100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两被告尚欠款项87100元的事实。
被告兴海园林公司答辩称:其与被告***系承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交易,与原告并未发生直接联系。其作为发包方已经支付被告***100多万元工程款,双方已结算清楚,被告***在边坡护理工程附近另有其他工程在做,被告***将其他工程的账目混在本案中,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海园林公司提供结算书、照片一组及现场施工图等证据,用以证明工程款已基本结清,被告***将其他工程与本案工程共同结算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本院。
对原告方红海提供的证明,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出具,挖机是否用于工地无法确定,工程金额和数量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被告***出具,被告兴海园林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兴海园林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分析认为,因工程决算报告尚未正式出具,结算书系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兴海园林公司提供的照片一组及现场施工图,经审核,现场施工图与照片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兴海园林公司系宁波大榭LNG储存气化站边坡护理工程中标单位,被告虞益明系被告兴海园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6年5月至同年9月,被告***以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名义向原告租赁挖机到工地挖土方。2017年1月25日,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挖机款50000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由方红海200挖机在关外煤气公司边坡治理工程共计工作685.5小时,每小时200元,共计金额137100元,已领取50000元,还差87100元。”
另查明,被告***在宁波大榭LNG储存气化站边坡护理工程相邻地块有其他工程同时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虞益明系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在宁波大榭LNG储存气化站边坡护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以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名义从原告方红海处租赁挖机开展土方作业,原告与被告兴海园林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兴海园林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宁波大榭LNG储存气化站边坡护理工程相邻地块有其他工程同时施工,被告***将其他工程应付款计算在本案款项中,损害了被告兴海园林公司的利益,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被告兴海园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边坡护理工程中应付挖机费金额,被告兴海园林公司可待工程决算后,另行与被告***处理双方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为主张权利之日起,具体到本案即为起诉之日,故对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兴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虞益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方红海款项87100元;
二、被告宁波兴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虞益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方红海自2018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三、驳回原告方红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1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971元,由原告方红海负担67元,由被告宁波兴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