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阿克苏筑城建材有限公司与新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901民初1073号
原告:阿克苏筑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吴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丽,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浩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兵,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副总经理,住阿克苏市。
原告阿克苏筑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建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建设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城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丽、被告天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城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123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295元(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每月按3%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800元,合计196325元;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当次混凝土提供发票后及时结清,在2017年8月15日前付清全额砼款。砼款如未按合同要求的时间支付,需方每月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款。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有票据的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54500元,被告支付了103270元货款后,余款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泰建设公司辩称: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农村学前双语幼儿园一标段施工项目由我公司承建情况属实,但实际施工人是陈某,我公司仅收取该项目的管理费及招投标所产生的费用,项目中所用材料由陈某自主决定,与筑城公司所签的买卖合同属陈某与筑城的合作,只是为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加盖了我公司公章。在我公司的其他项目中都是按合同流、资金流、货物流的先后顺序进行,避免了发生债权债务纠纷,但原告向该项目供用砼的过程中,从未通过我公司,我公司也不知道拖欠货款的事情,这一纠纷案完全属于陈某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另,陈某的施工项目不只局限于在我公司的托普鲁克项目,还有其他施工项目(如阿英克、红旗坡等),且托普鲁克50%的附属工程项目(如化粪池、消防池、室外地坪、围墙基础)均不在我公司招标范围之内,货款数量远远超出我公司招标项目的砼预算数量。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认可,因政府支付给该项目的工程款只有70%,远远未达到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成本,且也未按施工合同达到竣工验收附至合同总价的80%的约定,我公司为使该项目顺利完成已垫付资金一百多万元了,我公司也无处索要逾期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⒈原告提交《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被告天泰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合同上的公章认可,认为合同上加盖公章是为了开具发票。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⒉原告提交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54500元的混凝土的事实。被告天泰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对账单是陈某自己出具给原告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确定陈某为对账员,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⒊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800元的事实。被告天泰建设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是原告与陈某之间产生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⒋被告提交建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与陈某之间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陈某承诺在承建托普鲁克乡农村学前幼儿园一标段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由陈某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的事实。原告筑城建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与陈某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1日,原告筑城建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天泰建设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托普鲁克2大队、7大队幼儿园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当次混凝土提供发票后及时结清,在2017年8月15日前付清全额砼款,需方对账员为陈某,供需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或随意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总额15%支付违约金。砼款如未按合同要求的时间支付,需方每月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砼款。若双方发生纠纷,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有票据的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952M3,金额为254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270元,尚欠151230元未付,遂诉至法院。
另,被告筑城建材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陈某为被告,并由陈某个人承担全部责任,本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被告筑城建材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被告天泰建设公司与原告筑城建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工地提供了预拌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商砼款未付,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对账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实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将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筑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230元;
二、被告新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筑城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1172元(151230元×2%×7个月,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
三、被告新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筑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800元;
四、驳回原告阿克苏筑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7元,由被告新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璐
代理审判员  黄永清
人民陪审员  侯 玲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钱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