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103民初1510号

原告:新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栏杆区英阿瓦提路15号辉煌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王惊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霞,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出生。

原告新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建设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4日,被告由邓菊蓉雇佣到原告承建的阿拉尔鸿添·南国风光小区一期从事土建工作,被告在原告承建的一期工作至2020年5月底。2020年6月,被告随邓菊蓉到阿拉尔鸿添·南国风光小区二期(非原告承建)工作;2020年7月,被告随邓菊蓉到八团新苑名门工地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受邓菊蓉雇佣,其与邓菊蓉之间系雇佣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师市劳人仲裁案(2020)第128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系错误,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

***辩称,不是像原告所说,我一直在天泰建设公司干活。2020年4月24日开始一直到2020年7月12日一直在天泰建设公司干活,只有在7月11日按邓菊蓉安排到八团工地干活,当日在八团工地摔伤的,是邓菊蓉把我带到八团,一直都是她在给我安排活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泰建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工程、钢结构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等。2019年7月,原告承建阿拉尔市鸿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鸿添·南国风光小区(一期)建设项目,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1日,计划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2020年4月,原告将其承建的上述项目中土建部分的劳务外包给邓菊蓉。同年4月24日起,***受邓菊蓉安排,在原告承建的上述建设项目从事土建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日结算,每日工资300元。同年6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建设银行卡中转入工资3000元。同年7月11日,***受邓菊蓉安排,在第一师阿拉尔市八团新疆阿拉尔市天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期间不慎从两米多高的架子上摔落。同年7月15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建设银行卡中转入民工工资4545元。

被告***摔伤后,向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天泰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师市劳人仲案字〔2020〕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新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泰建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原告天泰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师市劳人仲案字〔2020〕12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被告***向法庭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即审理的重点是对***与天泰建设公司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并不涉及实体赔偿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运用劳动能力,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主体合法性、管理从属性、工资支付性、劳动包容性”,这几个条件是整体统一,缺一不可的。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天泰建设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接受邓菊蓉管理,虽然原告称邓菊蓉系其土建工程劳务分包人,但其明知邓菊蓉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仍将该部分劳务分包给邓菊蓉,根据法律规定,邓菊蓉招录和管理的劳动者,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双方之间只是口头约定按天计付工资,但并不影响被告以自身劳动付出换取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之事实,被告***从事的是原告天泰建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天泰建设公司承建的项目组成部分。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师市劳人仲案字(2020)12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天泰建设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裁决予以确认并维持。原告天泰建设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并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书霞

人民陪审员  唐伟立

人民陪审员  周文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梦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