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2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雁东路5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栏杆区英阿瓦提路15号辉煌大酒店24楼2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14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一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一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天泰建设公司向三一混凝土公司给付货款14,844,721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3.改判天泰建设公司给付三一混凝土公司保全担保费14,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天泰建设公司应支付货款金额14,844,721元,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欠付款14,182,681元中的50%(即11,741,340.5元)约定用房产折抵的部分,天泰建设公司应向三一混凝土公司支付该部分欠款。1.双方往来的《补充协议》已经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作出变更,且天泰建设公司也以其实际行为认可了三一混凝土公司向其发出的《补充协议》内容,按照该补充协议所有货款应当在2022年4月前全部以货币形式支付完毕,在天泰建设公司已经以实际行为履行补充协议,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剩余货款未到付款期限系事实认定不清,造成错判。双方互相发送《补充协议》均对不同标号的混凝土价格及付款做了变更。2021年6月20日,双方对于发生在2021年5月24日至6月20日期间的混凝土方量及价格进行了确认,此行为应视为对三一混凝土公司2021年6月11日发出的《补充协议》要约的承诺,按照该补充协议所有货款应当在2022年4月前全部以货币形式支付完毕。2.即便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就《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变更达成一致,但一审法院既然已认定房产抵债协议属于实践合同,开庭时也查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即该部分约定并未生效,则对于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期限不应当受该部分约定的限制,三一混凝土公司有权随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请求未达到付款期限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改判。(1)既然房产抵债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也就不产生折抵房产、消灭原债权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关于抵房的约定实际是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的约定,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在房屋未过户以前,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以房抵债的清偿方式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进而与之相关联的办理房屋手续的时间也不应产生法律效力,三一混凝土公司有权依据合同关系随时要求天泰建设公司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欠付货款。(2)与“以房抵债”相对应的“房产折抵部分在该项目主体封顶6个月内双方办理完善相关一切手续”并不是该部分债权的履行期限。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时间远远早于该时间,因以房抵债需要办理复杂的登记手续才限定了办理手续的时间,即便法院认定应当按“以房抵债”的期限履行本案债务,也不应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主体封顶6个月内”确认。(二)关于合同约定的上浮30元(即662,040元)部分,应按合同约定支持三一混凝土公司请求。天泰建设公司应支付货款金额应当为14,844,721,包含双方认可天泰建设公司认可的欠款货款为14,182,681元以及因天泰建设公司违约导致三一混凝土公司供应所有混凝土每立方上浮30元作为结算价(上浮部分金额为662,040元),一审法院对662,040元上浮部分金额未进行审查,未予以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改判。依据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2.剩余50%货款甲方在2020年12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该部分货款的80%”;截止2020年12月20日,总产值为11,004,399元,总产值的50%的80%为:11,004,399元×50%×80%-4,401,759.6元。即天泰公司应于2020年12月20日前向我公司支付4,401,759.60元。天泰建设公司实际付款日为2020年12月31日付款2,000,000元、2021年2月7日付款2,000,000元,属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存在违约。依据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5.若甲方未按以上约定付款,则乙方所供所有混凝土安每立方上浮30元作为最终单价结算。”2020年全年我公司所供所有混凝土为22,068立方,上浮算价为:22,068立方×30元/立方米=662,040元,因此应付总货款应为14,844,721元(14,182,681元+662,040元=14,844,721元)。一审法院既已认定天泰建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就应当同时支持我公司关于所供混凝土按每立方上浮30元作为最终单价结算的主张。综上,天泰建设公司迟延付款行为严重违约,该事实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三一混凝土公司主张上浮部分的货款。双方并未履行“以房抵债”的约定,并以实际行动予以否定,三一混凝土公司有权随时主张该部分债权。二、一审法院未支持14,000**全担保费,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天泰建设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支持三一混凝土公司5,000**全费的损失,但对三一混凝土公司因保全产生的保全担保费却不予认定,判决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规定,申请保全,需提供担保,该项支出为必须支出,属于三一混凝土公司的损失,应予支持。综上,请求支持三一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泰建设公司辩称,一、三一混凝土公司诉请我公司应支付总货款为14,844,72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首先,本案应以双方于2021年11月10日结算后签订的结算单作为货款金额的结算依据。截止三一混凝土公司起诉之日,我公司需向其支付现金部分货款仅为:2,441,340.5元,剩余应以房产抵付部分对应货款为11,741,340.5元,共计货款为14,182,681元,该货款金额经双方结算后予以确认,且三一混凝土公司一审庭审时已予以自认。其次,三一混凝土公司主张每立方上浮30元计算的662,040元货款实质属于违约责任主张,该诉请与三一混凝土公司一审诉讼第二项诉讼请求系重复主张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三一混凝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已自认合同约定未按约付款的违约责任为合同约定的按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并按该约定计算已向我公司主张违约金;(2)三一混凝土公司在我公司已按约支付完毕9,300,000元货款的前提下,另行再主张我公司支付全部供应混凝土每立方上浮30元的662,040元货款,该主张已远高于实际拖欠货款2,401,759.6元部分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即利息损失,本案在三一混凝土公司未举证证明我公司的行为还造成三一混凝土公司其它损失的前提下,三一混凝土公司的损失仅限于未付款部分的利息损失,故对于三一混凝土公司重复主张的行为,不应支持。二、我公司应向三一混凝土公司支付的现金货款仅为2,441,340.5元,剩余11,741,340.5元货款应以我公司已向三一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房产进行抵付,三一混凝土公司无权在合同履行期未届满前向我公司主张履行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以房抵债货款。根据双方《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房产折抵部分在该项目主体封顶6个月内双方办理完善相关手续,且双方从未就支付方式变更达成一致。而本案双方已认可,现合同项目工程尚处于修建状态,该项目尚未主体封顶,对于该部分的货款履行时间尚未届满,三一混凝土公司要求履行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且本案三一混凝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泰建设公司在履行条件成就的前提下,拒绝履行义务,故对三一混凝土公司请求我公司支付对应现金货款条件不成就。二、三一混凝土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并诉讼主张变更合同支付方式的行为系三一混凝土公司主观恶意的单方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天泰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应支持。首先,2020年11月,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时,乌鲁木齐房产价格处于上升趋势,三一混凝土公司接受50%货款以房产抵付方式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自2021年7月开始,房产价格持续下降,基于此,三一混凝土公司利用房产建设的特殊性,多次以停供方式要求我公司更换付款方式、提高供应单价;其次,2021年,乌鲁木齐预拌建筑材料行业协会为规范建筑材料市场供应行为,切实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全面摸排梳理生产企业后,出具《关于发布预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企业名录的通知》中,明确向我公司供应生产混凝土的三一混凝土公司(机场站)生产的混凝土禁止对外销售,基于此,三一混凝土公司在得知其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供应混凝土的情况下,恶意以我公司违约为由主张停止供应,解除合同,支付现金货款,系三一混凝土公司的单方恶意违约行为,对于三一混凝土公司恶意损害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一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判令天泰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4,844,721元;3.判令天泰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23,573.24元;4.判令天泰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14,000元。以上合计:14,868,258.24元。 天泰建设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2.判令三一混凝土公司向天泰建设公司支付天泰建设公司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支出的工程返工、加固等施工费4,780,000元;3.判令三一混凝土公司向天泰建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3日,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作为需方与供方三一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三一混凝土公司独家供应天泰建设公司承揽的、由新疆新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1#至13#共计13栋商业楼及其配套设施的混凝土,供应时间自2020年4月至供货结束,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第5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原材料价格上涨或市场因素,甲乙双方可协商对价格进行相应调整,在乙方发出调价书面通知后10日内由甲方签字确认,若甲方不予确认,乙方3日内有权单方通知甲方解除合同。甲方应在解除合同当日内付清所欠乙方全部款项,乙方在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后应退出工地,因甲方逾期支付致使乙方逾期退出工地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但双方对支付时间另有约定除外。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1.双方每月25日对账,乙方同意接受该项目50%的房产折抵,房产折价以项目首开盘定价折抵:2.剩余50%货款甲方在2020年12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该部分货款的80%;3.2021年每月发生货款预留50%作为房产折抵,剩余50%货款于本年度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该部分总额的80%,之后每60天向乙方支付折抵房后剩余50%货款的80%于乙方,剩余20%货款在乙方最后一批次混凝土供应完毕后90天内全部付清;4.房产折抵部分在该项目主体封顶6个月内双方办理完善相关一切手续,具体细则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说明。5.若甲方未按以上约定付款,则乙方所供的所有混凝土按每立方上浮30元作为最终单价结算。6.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支票或银行承兑(6个月期)。第三条产品质量严格执行《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建筑工程冬期施工规程》(JGJ/T104-2011)等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四条甲方指定专人依据混凝土运输车辆逐车验收并签收,以甲方签字作为验收合格及结算依据。甲方如指定其他人验收、签收;抗压强度试验方法应符合《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GB/T50081)的规定。交货检验的取样工作应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由乙方积极配合甲方按照规范进行取样、做试块、试样留置、试样封样工作,试样的检测由甲方送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取样的频率应按《普通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规定进行。龄期按《普通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和《粉煤灰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GBJ146)规定确定。取样由乙方全程跟踪且签字确认,否则,其试验数据不能作为评定依据。2.坍落度的检验以现场检验结果为依据。甲方应按《混凝土拌合物性能试验方法》(GB/T50080)中“稠度试验”的要求进行,在混凝土运到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开始20分钟内完成,并经监理签字认可。坍落度的允许偏差范围和试验次数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规定执行。乙方供应到现场的混凝土,因甲方的责任致使混凝土停留时间过长造成坍落度损失过大或混凝土失效报废的,以及甲方施工人员计划不周造成运至现场多余的混凝土,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3.甲方在抽取、制作、养护试样过程中,如因甲方取样制样人员无资质、试模不合格、操作不符合规程、养护不符合标养条件造成试样不合格,乙方提出异议的,实体的复检工作(包括请第三方鉴定)由甲方负责。若实体鉴定不合格,所发生的复检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相应损失。第五条甲方应严格按照《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要求进行浇注、维护和养护,甲方负责混凝土振捣质量、抹面质量和混凝土养护质量、混凝土结构的实体质量、试件质量,因甲方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过早拆模等原因导致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出现质量异常情况的,由甲方承担质量事故后果,乙方不承担责任……对已经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如甲方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双方发生质量争议,由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权威部门或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部门及双方认可的质量技术鉴定部门共同确定责任,按责任归属承担经济损失。第八条混凝土到达施工现场后,甲方应在两小时内组织验收、卸料、签票。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及时卸货或货物浪费、货物报废等应由甲方负责赔偿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其他责任。第九条甲方如抽查混凝土的数量,抽查时应有乙方单位值班负责人或合同代理人在场,双方签字认可。甲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工程材料款的万分之二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三一混凝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混凝土,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签署了2021年11月3日前的《混凝土结算单》。2021年7月27日,三一混凝土公司停止供应混凝土,并以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楼栋号数量减少、造成其供应量减少、且存在未按期足额支付混凝土货款等事由致函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双方解除合同,或者重新变更合同条款相关内容。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函称,自2021年4月以来,三一混凝土公司多次以停止供应混凝土为手段,逼迫其公司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双方未就变更付款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2021年6月20日,其公司应付混凝土款6,152,498.8元,但其公司已经在2021年6月24日支付了640万元,已经超额支付,因此要求三一混凝土公司恢复供应混凝土。 2021年7月29日,三一混凝土公司恢复供应混凝土,但在此后,双方经过多次函件往来沟通,均未达成变更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的一致意见。2021年11月3日起,三一混凝土公司不再供应混凝土。 2021年11月10日,三一混凝土公司向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一份《确认函》,载明:截至2021年11月10日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货款9,300,000.00元,欠付货款14,182,681.00元,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单位签章或指正说明处”加盖公章,并记载“欠金额按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执行”。 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应付款项,亦未向三一混凝土公司全额支付所欠货款,三一混凝土公司遂于2021年12月2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22年2月20日,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三一混凝土公司发送一份《通知函》及一份《抵款房源明细表》,称双方约定的折抵房产已经取得预售许可,三一混凝土公司可从房源明细表中选定房源,便于合同约定的抵款时间成就后履行抵房协议,三一混凝土公司未对房源进行选择。 一审庭审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三一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设计强度为由,提起反诉,并提出上述反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天泰建设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14,182,681.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建设项目尚未封顶的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三一混凝土公司以天泰建设公司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4,401,759.6元,但天泰建设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付款2,000,000元,又于2021年2月7日支付2,401,759.6元,此部分款项逾期付款49天,故其公司以2,401,759.6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主张违约金23,573.2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的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履行合同及发生争议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本案。 一、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因双方当事人就付款方式及价款发生争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此份合同,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三一混凝土公司要求天泰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4,844,72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此份合同未被解除之前,双方均应恪守承诺,诚信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行使各自的合同权利。本案中,对于天泰建设公司尚欠付三一混凝土公司货款14,182,681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三一混凝土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变更欠款数额为14,844,721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50%用房产折抵,剩余50%应付货款在乙方(三一混凝土公司)最后一批次混凝土供应完毕后90天内全部付清、房产折抵部分在该项目主体封顶6个月内双方办理完善相关一切手续。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天泰建设公司已经支付货款9,300,000元、尚欠货款14,182,681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天泰建设公司与三一混凝土公司累计发生的供货金额为23,482,681元(9,300,000元+14,182,681元),其中的50%应付款数额为11,741,340.5元(23,482,681元×50%),根据前述付款方式的约定,天泰建设公司到期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为2,441,340.5元(11,741,340.5元-9,300,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于剩余50%用房产折抵的约定虽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房产抵债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双方在本案开庭时并未实际履行此部分协议,应不产生折抵房产、消灭债权的效力,故一审法院确认天泰建设公司仍欠付三一混凝土公司剩余50%货款即11,741,340.5元。按照双方约定,此部分货款的支付期限是“主体封顶6个月内”。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主体尚未封顶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天泰建设公司支付剩余50%货款的期限尚未截至,三一混凝土公司要求支付剩余50%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到支付期限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对三一混凝土公司要求支付此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工程材料款的万分之二支付”,天泰建设公司对其三一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其公司在2020年12月20日逾期付款2,401,759.6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天泰建设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元23,537.24元(2,401,759.6元×0.02%×49天),三一混凝土公司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由于天泰建设公司违约,三一混凝土公司提起诉讼,并支出了5,000**全费,此费用是天泰建设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三一混凝土公司要求天泰建设公司承担此费用合法有据。三一混凝土公司主张的款项中包含尚未到付款期限的部分,且保全担保费并非必然支出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三一混凝土公司要求支付的保全担保费14,000元不予支持。 三、关于天泰建设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检验货物的方法和步骤、以及发生质量争议的处理程序,天泰建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单方取样、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试块不合格的结论,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一审法院对于天泰建设公司主张三一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其据此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虽然经过多次书面协商价款、结算方式,但对于用房屋折抵50%货款的付款期限未作出予以变更的一致意思表示,三一混凝土公司也自认“2021年12月双方未能对原合同中重大变更部分达成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行使追索货款的权利。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三一混凝土公司基于天泰建设公司的建设项目楼栋数的减少、造成其供应量减少的事实,因而变更合同约定的内容,提前主张尚未到期的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解除;二、新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41,340.5元;三、新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23,537.24元;四、新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五、驳回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新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返工和加固施工费4,780,000元的反诉请求;七、驳回新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00,000元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三一混凝土公司提交证据一:2022年12月27日现场照片打印件一张,3490381号收据、3490382号收据各一张,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15日前已经封顶,封顶后天泰建设公司归还泵管,截止目前工程已经封顶,且超过六个月;证据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在2022年7月封顶,即便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也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天泰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 天泰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认可,照片显示主体未封顶,仍在施工中。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收据仅是对我方归还器材的证据;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第一,该证明是三一混凝土公司为本案诉讼要求我公司**的证明,是其以拒绝向我公司提交混凝土合格证明为条件要求我公司出具的;第二,该项目分为A区和B区,目前A区尚有一栋未封顶,B***未封顶,该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所以该项目包含A区和B区,即使A区封顶,B区尚未封顶,付款条件未成就。 天泰建设公司出示:证据一:乌鲁木齐预拌建筑材料行业协会作出的关于发布预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企业名录的通知及附表打印件。用以证明:1.通知中明确向我公司供应生产混凝土的三一混凝土公司生产的混凝土禁止对外销售,附件一序号50号,三一混凝土公司的机场站禁止对外销售;2.我公司得知其已实际无法继续行供应混凝土的情况下,三一混凝土公司恶意以我公司违约为由主张停止供应,解除合同,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支付现金货款、违约金,实质是三一混凝土公司的单方恶意违约行为。 三一混凝土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名单未加盖公章无法确定来源,即便该证据真实,也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混凝土是非特定物,即便我方该站点无法销售,我公司可以从其他站点供货,不影响供货;对方逾期付款事实清楚,且对方的施工范围有重大变更,这才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查明清楚。 本院对三一混凝土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天泰建设公司出示的证据因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二审中,三一混凝土公司提交天泰建设公司2023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公司所提供宝华城市之星A区项目在2022年7月主体已经全部封顶,现阶段处在中检阶段,需贵公司提供全部混凝土28天强度报告和出厂合格证,望予以提供。”该证明落款为“新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名,加盖有新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2)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一混凝土公司要求天泰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4,844,72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三一混凝土公司主张天泰建设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4,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三一混凝土公司要求天泰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4,844,72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三一混凝土公司该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首先应查明天泰建设公司欠付三一混凝土公司货款金额。三一混凝土公司上诉认为,天泰建设公司应支付其货款金额为14,844,721元,该金额包含双方认可的天泰建设公司欠付货款14,182,681元以及因天泰建设公司违约导致案涉混凝土每立方米上浮30元作为结算价,上浮部分金额662,040元,三一混凝土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支持上浮部分金额有误。天泰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在该条款中还约定,若天泰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三一混凝土公司所供的所有混凝土按每立方米上浮30元作为最终单价结算。本院认为该条款中关于天泰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混凝土单价上浮的约定,具有对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该约定具有违约金性质。而在本案中,第一,2021年11月10日,三一混凝土公司向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确认函》载明:截至2021年11月10日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货款9,300,000元,欠付货款14,182,681元。双方在《确认函》中确认的货款中并未包含三一混凝土公司主张的上浮部分款项662,040元;第二,关于天泰建设公司逾期支付三一混凝土公司货款问题,本案中三一混凝土公司已经起诉要求天泰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三一混凝土公司因天泰建设公司逾期付款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已得到弥补。故关于三一混凝土公司主张应支持其上浮部分货款金额662,04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天泰建设公司尚欠付三一混凝土公司货款14,182,681元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三一混凝土公司本案要求天泰建设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有无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双方于《混凝土购销合同》关于以房产折抵货款约定有“三一混凝土公司同意接受该项目50%的房产折抵,房产折价以项目首开盘定价折抵”“房产折抵部分在该项目主体封顶6个月内双方办理完善相关一切手续,具体细则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说明”等内容。本院认为,双方上述约定用以折抵货款的房屋价格以首开盘定价折抵,该约定实际是双方就支付货款的履行方式达成的合意,并非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或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约定以具体明确的房产而做出的“以物抵债”的约定。2.三一混凝土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已经变更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本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过多次微信函件往来沟通,均未达成变更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的一致意见,双方认可最终未能再行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价款的履行方式重新作出约定,故三一混凝土公司认为双方已经变更了上述合同约定缺乏依据。3.一审查明,2022年2月20日,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三一混凝土公司发送一份《通知函》及一份《抵款房源明细表》,称双方约定的折抵房产已经取得预售许可,三一混凝土公司可从房源明细表中选定房源,便于合同约定的抵款时间成就后履行抵房协议,三一混凝土公司未对房源进行选择。现三一混凝土公司对天泰建设公司提供的房源未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针对上述房源无法进一步履行双方关于以房产折抵支付货款的约定,仅以天泰建设公司的建设项目楼栋数的减少、造成其混凝土供应量减少的事实,而不同意履行合同约定,缺乏依据。故三一混凝土公司本案主张天泰建设公司支付全部欠付款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令天泰建设公司给付三一混凝土公司货款2,441,340.5元的处理结果正确,但理由欠妥,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三一混凝土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履行方式就剩余货款向天泰建设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三一混凝土公司二审中申请调查相关案涉楼盘是否封顶,本院认为该调查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并无调查必要。本院不予采纳。 二、三一混凝土公司主张天泰建设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4,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保全保险费并非因诉讼产生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三一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190.28元(三一混凝土公司已预交),由三一混凝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唐 龙 审判员  白 冰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