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5民初6001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蓼***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
被告: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璧镇锦泰东大街与***交叉口东南角建工大厦16层1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77086208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固始县妇***院,住所地:固始县怡和大道和新三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5254194064058。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固始县妇***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固始县妇***院(以下简称:妇***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施工款168264元,第三人连带承担支付欠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固始县妇***院工程,原告为被告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固始县妇***院工程提供机械及施工土方工程。机械施工及土方工程干完后,有该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出具条据,原告于2021年6月起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原、被告于2021年6月19日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承诺2021年农历年底支付工程尾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按协议履行,第三人又推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
被告原发公司辩称,一、原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发公司从未将涉及工程分包给***施工,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原发公司与***之间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书内容看,付款义务人是***,而非原发公司,原告无权向原发公司主张工程款。
第三人固始县妇***院辩称,同意被告原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我院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包括工程款、执行款和其他费用,所有款项合计我院已经支付超出工程款,我院不应当再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在卷佐证。
根据经本院审查核实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3月,第三人固始县妇***院与被告原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固始县妇女儿童医院门诊楼、地下车库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原发公司施工。双方根据工程进度结算工程款,第三人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原发公司,被告原发公司支付给***或***指定账户。原告受被告***指派提供机械及施工土方工程,并与***结算。2021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共欠原告机械费及施工工程款168264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工程款,均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与被告原发公司的是什么法律关系;二、第三人固始县妇***院是否在未付工程款项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看,第三人固始县妇***院系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原发公司系承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原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与第三人固始县妇***院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字,在施工过程中,原发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拨付或者按***要求打入指定账户,***在该工程项目施工期间,有指派工人从事劳务施工,并发放工程款的行为,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接受***的安排提供机械和劳务,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其不能依据该规定向第三人主张连带付款责任,原告应当直接向被告***主张付款。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8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5.2元,减半收取183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怡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