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6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丘市梁园区中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锦泰东大街与***交叉口东南角建工大厦16层1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770862088Q。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3民初6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豫1403民初67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原告2022年3月10日、3月9日出库单上所签定的垫资费及违约金,共计158225.344元。2022年4月26日、4月27日、5月14日的垫资费用按出库单约定算至货款结清日止。2、本案的一审、二审受理费,法律服务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出库单中备注部分,明确约定:(1)、本出库单就是双方认可的经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未付款,此收货清单作为购货方出具的欠条;(2)、本次货款需方同意10天内付清。如未能按约定付清本次欠款,需方同意支付本次货款的20%违约金及利息,每天每吨6元计算利息直到还清本次欠款为止;(3)、如货款不清,可凭此单向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出库单是一式两份,被上诉人留存一份,被上诉人接到出库单时,对出库单备注部分约定的内容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此出库单的内容就是我们双方认可的协议,被上诉人指派的工作人员一直都是在此出库单上签字认可后转交被上诉人财务,财务主管对此协议内容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况且每张出库单上又具有被上诉人所指派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签字的行为就是被上诉人授予他的权利。因此,出库单备注部分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致使原告此批资金无法运转,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出库单备注部分第2条约定支付违约金。2、上诉人根据出库单备注部分第3条的约定,向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按照该约定进行了审理,视同对该条款的认可,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理,出库单备注部分其它约定同样具有约定力。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违约金。
被上诉人原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44409.64元(2021.11.4-2022.5.14).2、诉讼费用、法律服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11月至2022年5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7张出库单,该出库单备注显示:1、本单视同经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为付款此收货清单作为购货方出具的欠条;2、本次货款需方同意在10天内付清,如未能按约定付清本次欠款,需方同意支付本次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及利息,每天每吨6元计算利息直到还清本次欠款为止。3、如货款不清,可凭此单向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如无特殊说明,则认为此收货清单无误。被告原发公司认可欠付原告货款本金428589.35元。原告诉状中称货款合计18582234.6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429645.3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原发公司虽没有签订正式钢材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原发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货款。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原告提交的欠款清单系其自己单方制作,没有证据显示双方进行了结算,该原告出具的该清单不能作为诉请金额的定案依据,按照被告认可的数额428589.35元,且该数额与原告诉状中陈述剩余货款本金基本吻合,故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提交出库单中备注是否能作为违约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据合同中的约定来实现的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的条款也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表现。原告出具的出库单系单方意思表示,出库单仅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没有被告的公章,被告也未在出库单上明确认可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有一致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从最后一次交付钢材2022年5月1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逾期给付利息。对于原告诉请的法律服务代理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28589.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5月14日起到付清时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原发公司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北海支行;账户:×××02。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44元,减半收取4622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原发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录音,被上诉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通话双方身份,再者,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也未得到授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录音证据中对方身份不清,而且从录音中并没有明示认可的内容,默示的认可需要事先的约定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出库单是否能够认定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同需要具备双方具有代表权限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方可生效。本案出库单虽然打印了相关违约条款,但其性质仍然为出库单,其主要作用是记录货物的规格和数量,由接收一方签字,表示货物按照合同的要求送达到收货人之手。本案被上诉人一方的收货人员仅有权限代表收货,其没有相关权限代表订立或者修改合同的内容,该权限需要特别的授权。因此,上诉人凭收货单下方其单方打印的违约条款,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管辖权问题,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二审提出管辖权问题,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认为其是按照出库单备注部分内容进行的起诉,即便管辖权有所不当,但如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除非属于专属管辖的内容,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不能据此认为一审对于出库单备注部分的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