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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122民初9473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 被告:元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69号泰宏国际广场A、B座2**16层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CP2F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璧镇锦泰东大街与***交叉口东南角建工大厦16层1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77086208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正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郑州市中牟县***三级三类便民服务中心2楼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576302204X。 法定代表人:张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牟汽车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建设南路与万洪路交叉口向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22MB0Q08938P。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元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正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中牟汽车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22)豫0122民初9350号原告***与被告***、元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正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中牟汽车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相同被告、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系基于相同的事实发生的纠纷,可以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豫0122民初9350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