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5民终4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锦泰东大街与***交叉口东南角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0522民初5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2023)豫0522民初521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只是出示了一张复印件的电子回单。并见未上诉人的借据等借款凭证佐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实际的经济往来事实是:上诉人在2013年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文苑花园1标段的工程,由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企业不与个人发生财务往来,上诉人为了过账找到被上诉人,有被上诉人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款转入被上诉人账户后,再由被上诉人转入上诉人授权的**的个人账户。在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河北建工集团(文苑置业)工程款明细表及电子银行转账回单用以证明其收到了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7,056.321.29元,并向上诉人及上诉人委托的收款人**转款97,056,219元,但双方对账结果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和其提供的工程明细账并不能全部一一对应。其中,2014年7月23日称“扣2014.7.22日**借款10万”未见转账给**的10万的银行回单;2014年7月29日扣**支付给**宣50万工程款也没有被上诉人支付给**宣50万的银行电子回单;2015年3月3日**借被上诉人公司100万借款,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向**支付100万的银行电子回单,以上三笔款项未见被上诉人的转款银行电子回单但却在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因此被上诉人说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7,056,219元(即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转入被上诉人的全部工程款)与事实不相符。但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中无视以上事实证据不足,认定被上诉人的所主张的转款97,056,219元成立,进而认定本案涉及10万转账不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是借款,判令上诉人予以支付,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明显存在错误。二、在双方工程款财务中,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实质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这在被上诉人出示的一张2014年9月1日的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工程款(***---都某)”的标注是***借款,但在财务明细账中并未对此借款予以扣除可见虽然电子回单虽然标注“借款”实际上就是支付的工程款,同理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虽然标注“借款”实际上就是支付的工程款并不是借款,并且在双方的经济往来中如存在借款10万的事实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但被上诉人不但未予扣除并从2016年至今并未向上诉人催收账款,现起诉要求还款显然与常理不符。三、在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先是提供财务明细账称尚有8,102.29元余款可以在10万中扣除,上诉人只需支付给被上诉人91,897.71元即可,但被上诉人又提供一份2019年9月18日,***、***、**出具的***,称被上诉人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97,056.321.29元已全部足额支付给上诉人了,证明全部款项已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和主张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称“原告(本案被上诉人)收到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7,064,321.29元,向被告(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指定账户转款97,064,321.29元,但却在判决中又采纳被上诉人财务明细账尚未支付的8,102.29元在10万中扣除,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91,897.71元。前后也存在明显的矛盾。综上诉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涉及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以致判决不公,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庭审中补充意见如下:1、被上诉人提供账单中2014年9月1日账单上显示支付**工程款10万元,实际支付给都某,标注是还2014年5月28日工程款,但电子银行回单标注的是借款,以此类比,本笔实际是还款,不是借款。所以本案涉及借款实际也是支付的工程款。2016年1月29日,被上诉人支付给我方工程款200余万,我方不可能同一天因经济困难借款,所以本案涉及款项不是借款,是支付给我方的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是虚假诉讼。
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维持。一、答辩人原发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本案借款事实,***应当予以清偿该债务。2016年1月29日,***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答辩人原发公司借款10万元。同日,原发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其个人账户(账号为:6228********)将10万元借款转至***账户(账号为:6217********)。交易摘要标注为“借款”。***对该笔款项从未提出过异议。二、被答辩人***一直声称上述10万元并非是借款,而是原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该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提交一审法院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59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显示:2014年3月18日,河北建工公司与原发公司签订《文苑花园项目1标段项目工程分承包合同》,将文苑花园项目1标段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发公司.***(***父亲)称其借用河北建工公司资质中标文苑置业公司的文苑花园项目1标段工程,并与文苑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河北建工公司不与个人发生财务往来往,为了过账***找到原发公司,让原发公司与河北建工公司签订了上述分承包合同,原发公司并没有真正投资施工,河北建工公司将工程款转至原发公司,原发公司再按***的委托转款。***是文苑花园项目1标段工程的投资人实际施工人。同时该民事判决书第7页显示:**系*****。第13页显示:原发公司只认可收到河北建工公司97064321.29元。***称,其对原发公司收到河北建工公司支付的97064321.29元没有异议,其对有其与**签字的委托付款手续予以认可。故原发公司有权按照**等人的委托予以支付或代付工程款,原发公司向**支付或代付工程款的效力及于***。2、2019年9月18日,***、***、**父子三人共同向原发公司出具了《***》,明确表示原发公司收到河北建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7064321.29元后已经全额交付给其三人.另结合原发公司提交法院的《河北建工投资有限公司(文苑置业)工程款明细表》来看,涉案的该笔10万元借款(2016年1月29日)并未在该项目工程中予以扣除。故***声称2016年1月29日原发公司安排其财务人员向其支付的该笔10万元借款是工程款的说法毫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声称2016年1月29日的该笔10万元借款并非是借款,而是工程款,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897.7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9日,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其个人账户(账号为:6228********)将10万元借款转至***账户(账号为:6217********)。交易摘要标注为“借款”。***未向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另查明,***称,2013年被告及其父亲***等借用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文苑花园I标段工程。因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与个人发生财务往来,其为了过账找到原告,由原告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承包合同。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款转入原告账户后,再由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授权的**账户。2019年9月18日,***、***、**出具***,内容为“本人***、***、**借用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参与建设河南文苑花园项目第一标段,......原发公司收到工程款玖仟柒佰零陆万肆仟叁佰贰拾壹元贰角玖分(97064321.29元)后已全额交付给我,其他工程款的支取原发公司不知情,也与原发公司无关......”。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庭认可收到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转来的工程款97064321.29元,实际向被告或被告指定账户转款共计97056219元,剩余8102.29元工程款同意在案涉借款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案涉款项系原告向其支付文苑花园I标段项目工程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原告提交的***、河北建工投资有限公司(文苑置业)工程款明细表、电子银行转账回单及被告提交的河北建工投资有限公司(文苑置业)工程款进度明细可以看出,原告收到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7,064,321.29元,向被告或被告指定账户转款共计97,056,219元,案涉10万元转账不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另外案涉10万元转账交易摘要标注为“借款”,被告在接收该笔转账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10万元转账应认定为借款。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案涉10万元借款系由***个人账户转至被告账户,但从原告提交的员工证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系作为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受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向被告转款,故案涉1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同意将未支付的8,102.29元工程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897.71元。至于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897.71元及利息(利息以91,897.71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元,减半收取计1,048.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9日向其转账10万元并非借款,系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本案中2019年9月18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共同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相关工程款被上诉人已经结清,同时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案涉10万元并不包含在所付工程款内。至于上诉人是否认可被上诉人已向案外人**支付相关款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可另案主张。对于上诉人本案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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