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20297号
原告:献县景林昌盛建筑器材销售部,经营场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街镇陈坟村(原河街砖厂、工业街南侧)。
经营者:王鹏宇,男,199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张彬,男,献县景林昌盛建筑器材销售部员工。
被告: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北路5号1幢135室。
法定代表人:卢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超,男,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献县景林昌盛建筑器材销售部(以下简称景林器材销售部)与被告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颐天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林器材销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张彬,被告德颐天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林器材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颐天诚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1 328 259.35元、运费281
692.2元;2.判令德颐天诚公司退还剩余租赁物,如不能退还支付原告赔偿金30 512元;3.判令德颐天诚公司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 000元;4.判令**对德颐天诚公司在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项下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景林器材销售部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德颐天诚公司支付丢损的赔偿金27 69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日,原告与德颐天诚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一份,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德颐天诚公司向原告租赁一定数量的轮扣、钢管、油托、木跳板、扣件、轮扣横杆及轮扣立杆等使用,对保证金、租赁费计算标准及给付、丢失赔偿、维修赔偿、违约责任、运费计算、租赁物签收人等均做了约定,同时明确工程名称为南口种猪场建设项目,施工地址为昌平区南口镇。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其本人自愿对原告与德颐天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如被告德颐天诚公司不能按时结算租赁费及退还租赁物资时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及附件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 00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租赁物,截至2021年1月15日,共发生租赁费1 828
259.35元,其中被告仅支付了租赁费500 000元,尚有租赁费1 328 259.35元未能支付。另按合同约定,被告德颐天诚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运费281 692.2元,因被告丢失部分租赁物未能退还及部分租赁物损坏需赔偿原告,被告多退的部分我们同意抵扣丢赔部分的损失,抵扣后仍应赔偿27 698元。上述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德颐天诚公司辩称:1.送货单和退货单上的数量没有异议。2.租赁费方面,如果按照原告的计算方法,1 828 259.35元没有问题,但是有一部分租赁物由于原告的原因搁置,该期间的费用148 314.97元要扣除。搁置期间是我方已经把货物打包好了,通知原告第二天来拉走,但是原告第二天没有及时来,也有来了没拉完,这期间不应计算租金。3.关于运费问题,原告方的代表宋敏和我公司的**签订合同时口头说过,租期两个月以内是我方承担,如果租期超过两个月运费就是双方各承担一半,本案中的租期已经超过了两个月,所以运费就是双方各承担一半。关于运费的计算数额,2020年7月份的吨位数计算有问题,其他月份的计算没有问题。4.同意将多退的设备按照丢赔价格抵扣,认可原告计算的抵扣后的丢赔金额27 698元。5.违约金30万元不同意,合同约定的是办完结算后,但是现在原被告还没有正式结算,汇总表也是原告今年四月底给我们的,我们6、7月份想要就有争议的部分跟原告碰一下,但是也没有结算,所以不认可违约金。6.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公司的事。7.因为原告送货有一两车轮扣件不合格,我们要做支撑搭架子,验收合格后进一步施工,然后监理和甲方总工、项目经理验收时发现了轮扣件焊接点不牢固开焊了,直接施工的话容易出事故,我们跟原告的宋敏说了这个质量不合格,问宋敏怎么处理,最后是我们现场焊接、加固轮扣件,因为这个问题延误了工期,总包方给我们出具了2万元的罚款单,这部分钱应由原告承担。
**辩称:同德颐天诚公司意见一致,我是德颐天诚公司员工,负责经手物资采购。担保书确实是我写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日,景林器材销售部(出租方、甲方)与德颐天诚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主要约定:“第一条: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日租金,轮扣0.03元/米,油托0.05元/根,木跳板0.15元/块,轮扣横杆0.3-0.9米0.03元/根,轮扣立杆0.3-0.2米0.03元/根,租赁物资种类和数量如有变更,以提货单数量为准,不再作变更手续,此价格所有租赁物资含1%税。第二条:1.租期自本合同签订日期起至租赁物资退清及所有费用结清为止。2.本合同租期最短期限为60天,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租赁费(即:各批次租赁物资自送货起至退货按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时间间隔不得少于60天)。第三条:租金每个月结算一次,乙方应于次月10号前支付上个月所累计产生的租金的50%。剩余的租费在主体工程完工后10日内结清。乙方不能按时付款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全部租赁物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四条: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向乙方收取人民币壹拾万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金,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第五条:1.乙方对甲方出租物件的验收以出租物件到场后,乙方在提货单上签字视为验收合格(甲方租赁材料进场必须提供合格证和检测报告及符合质量验收标准)2.甲方对乙方退租物件以乙方退回甲方指定场所后实际验收数量及质量结果为准,如有多退视为暂存,不计租费。第六条:乙方须提前一周报用货计划,同城须提前48小时,异地提货须提前72小时通知甲方。报货联系人**。第七条:1.提、退货方式 甲方负责在仓库的装、卸车,运送到乙方施工现场,乙方负责装卸车及运输车辆提、退货时的运输费用每吨60元。退货时乙方要分好规格打包,好的和损坏的要分开打包,否则甲方将收取拆包费每吨20元。运费每伍万元结算一次。第八条:1.租赁物件在租赁期内由乙方使用和负责日常维修保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2.租赁物件在乙方使用期内致第三方遭受任何损失时,由乙方对此承担全部责任。3.租赁物件退还时,如有损坏、缺少配件、报废及保养不善等,乙方须按附件1《维修价格表》中的价格向甲方支付赔偿金、维修及保养费。4.乙方租赁甲方的租赁物件中如有丢失按附件1《丢失赔偿价格表》予以赔偿。第九条:甲方必须保证货源充足且供货及时不得影响乙方进度施工,否则甲方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相应损失,并处罚扣除租赁费总款的10%作为赔偿金。第十条:1.租赁期间,甲方若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须通知乙方。2.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第十一条:1.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即最后租金结算后所剩余的租金及费用),甲方将按照延付时间计算每日加收金额的5‰的滞纳金。2.乙方拒绝签收甲方的租赁结算明细表或擅自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或变卖、抵押,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由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第十二条:本合同双方若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通过人民法院解决。第十三条:1.本合同正本一式肆份,甲方贰份,乙方贰份,涉及本合同的提货单、退货单、租费结算明细表及合同附件等均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租费、维修及赔偿等相关费用结清后,本合同自动失效。2.对本合同内容的任何修改、补充或变更须采用书面形式,经双方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合同修改、变更部分视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3.乙方须明确指定并授权物资签收人验收租赁物资并签收提货单及租费结算明细表或其他相关业务事宜(物资签收人详见附件2《物资签收人明细表》)物资重量轮扣立杆210米/吨、横杆270米/吨、木跳板120米/吨、油托220根/吨。”附件1《丢失损坏赔偿价格表》主要约定了赔损标准及价格。附件2《物资签收人明细表》列明了物资签收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
同日,**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担保人**自愿对德颐天诚公司与景林器材销售部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如在承租方(乙方)不能按时结算租赁费和退还租赁物资时,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德颐天诚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景林器材销售部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陆续向德颐天诚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租赁期间,德颐天诚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支付租金5万元,于2020年7月10日支付租金5万元,于2020年8月25日支付租金10万元,于2020年9月4日支付租金20万元,于2021年2月9日支付租金10万元。另,合同履行期间,景林器材销售部员工王振刚于2020年7月至12月通过微信向德颐天诚公司的员工张本霞发送了每月的租金结算表。
德颐天诚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开始逐步退还租赁物资,直至2020年11月27日退还了大部分物资,之后又于2021年1月1日和3月17日退还最后两笔租赁物资。退货时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建筑器材租赁退货单》。经核对,《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中的部分租赁物资德颐天诚公司未退还,但同时也退还了少量《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之外的物资。本案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将多退还的物资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计算金额用以抵扣丢失造成损失。景林器材销售部表示,多退还的物资价格折抵丢失部分损失后,德颐天诚公司仍应支付的丢失物资赔偿为27 698元。德颐天诚公司对该金额予以认可。
关于租金,景林器材销售部陈述称:自2020年6月1日起租,至2021年1月15日租赁物大部分已经退还,该期间共产生租金为1 828 259.35元,德颐天诚公司已支付租金50万元,仍欠付1 328 259.35元。对此,德颐天诚公司称:“原告计算的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的数额认可,但在租赁物资退租时,我方已经完成打包,但因原告未及时拉走租赁物资导致部分租赁物资搁置,该搁置期间租赁费148 314.97元应予以扣除。”德颐天诚公司提交了《(扣减)租金计算清单》、租赁物现场照片以及其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宋敏2020年9月7日、9月14日、9月15日以及9月22日微信聊天记录。《(扣减)租金计算清单》内容为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租赁物搁置情况及费用,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宋敏就“退货车辆安排”“催促尽快拉货”等内容进行过沟通。对此,景林器材销售部表示:“《(扣减)租金计算清单》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认可。第一天通知拉货,第二天安排拉货很正常,而且被告也在《退货单》上签字了,没有提出过异议。退场中,只存在极个别情况、极少量的租赁物稍晚退场,并未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此外,合同约定‘打包’原本就是被告的工作,但退场过程中我方也在合同约定之外加派人员协助被告进行打包,为此额外支出打包费3万余元。本着友好合作的前提,我方同意承担未及时退场的搁置费15 000元。”
关于运费,景林器材销售部主张供货和退货产生运费281 692.2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对此,德颐天诚公司表示:“原告计算的运费数额认可,但是我方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宋敏口头约定,租期两个月以内的,租赁费我方承担,如果租期超过两个月,运费是双方各承担一半。所以运费应当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对此,景林器材销售部不予认可,并称“双方不存在口头协议,合同第13条约定了对合同的修改应当经过书面形式并经过双方加盖公章的方式才能修改。”
德颐天诚公司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了2021年10月12日**与原告员工宋敏的通话录音。**在通话中表示:“关于运费,当时刚开始也不知道用多长时间,就定的两个月,当时谈的就是两个月的话,来回的运费都是我们出,按你们同行业,我也咨询过好几家,当时咱俩说过,两个月以外,三个月运费一人一半,是不是这么回事”。宋敏回复称:“是有这么回事,当时是这样说的,如果你选择两个月,运费是你们担,如果你选择三个月,就是一人一趟,是这么说的,没毛病,当时我还给你举过例子,我们北京信息大学这边现在还租着,就是你要选择三个月,运费都是他们的,选择五个月一人一趟运费,当时这么说的,然后现在都使了两年了,来回运费都算他的,因为他选择了三个月,他认为他三个月能干完,现在两年了他的活还没有干完,我们和信息大学签的合同文本是500万,三个月500万,结果现在都产生了1000多万了。我给你说的意思是,你这个活你要选择两个月,来回运费都是你们的,你要选择三个月,就是只租一天都按三个月算,运费一人一趟,当时你们选择了两个月。”景林器材销售部表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关于运费已明确约定由租赁方承担全部供货及退场运费,通话内容只是说明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给了被告充分的选择,由其根据自身的施工计划来选定起租日期,本案中,被告选定了起租期两个月,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运费条款执行,实际使用超过两个月,只能说明被告自己施工进度问题,这是其自身需要承担的风险。
另,本案庭审中,德颐天诚公司称:“由于原告送货中有一两车轮扣件不合格,我们要做支撑搭架子,验收合格后进一步施工,然后监理和甲方总工、项目经理验收时发现了轮扣件焊接点不牢固开焊了,直接施工容易出事故,最后我们现场焊接、加固轮扣件,因为这个问题延误工期,总包方给我们出了2万元的罚款单,这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景林器材销售部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担保书》《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建筑器材租赁退货单》、租金计算清单、折算明细表、运费计算表、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景林器材销售部与德颐天诚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景林器材销售部与**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景林器材销售部履行了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德颐天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运费并赔偿丢失物资的损失。
关于租金问题,原告主张除已支付的50万租金外,欠付租金1 328 259.35元;被告则辩称应当扣除因原告未及时拉货造成的搁置期间的租金148 314.97元以及质量问题的赔偿2万元。关于被告辩称的搁置损失问题,首先,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对乙方退租物件以乙方退回甲方指定场所后实际验收数量及质量结果为准”,第十三条约定,“涉及本合同的提货单、退货单、租费结算明细表及合同附件等均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现原告依据提货单、退货单计算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的租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次,被告辩称租赁物资退货时原告运输迟延导致产生搁置损失,原告认可存在极少量该情况,同意扣除15 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被告主张应当扣除搁置损失共计148 314.97元,被告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扣减)租金计算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亦未能证明其该部分损失为148 314.97元,故被告辩称的应当扣除148 314.97元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应扣除2万元的观点,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在提货单上签字视为验收合格”,合同履行中被告已经签署了提货单,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现辩称因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损失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除原告同意的搁置损失15 000元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 313 259.35元。
关于运费,双方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德颐天诚公司负责提、退货的运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81 692.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存在口头协议约定运费各担一半的观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原告的工作人员宋敏亦不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合同中关于运费的约定,被告的该项辩称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每个月结算一次,乙方应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个月所累计产生的租金的50%,剩余的租费在主体工程完工后10日内结清”,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发送了相应的月度租金结算单,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加收金额的5‰”计算标准以及原告主张的30万元数额过高,被告亦申请减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将该金额酌情减少为5万元。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曾交纳10万元保证金,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该保证金抵扣顺序,依法应先抵扣违约金5万元,剩余5万元抵扣租金。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出具《担保书》,明确约定“自愿对德颐天诚公司与景林器材销售部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如在承租方不能按时结算租赁费和退还租赁物资时,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担保书》**的担保范围为“租赁费”和“不能退还的租赁物资”,并不包含“运费”。现原告要求**就被告欠付的租金和丢失租赁物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就运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献县景林昌盛建筑器材销售部租金1 263 259.35元、丢失赔偿费27
698元以及运费281 692.2元(三项共计1 572 649.55元);
二、**对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中的租金和丢失赔偿费(共计1 290 957.35元)向献县景林昌盛建筑器材销售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向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献县景林昌盛建筑器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133元,由献县景林昌盛建筑器材销售部负担1656元,已交纳;由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负担94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国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蝶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