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2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北路5号1幢135室。
法定代表人:卢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婧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瀚,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景林昌盛建筑器材销售部,经营场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街镇陈坟村(原河街砖厂、工业街南侧)。
经营者:王鹏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张彬,男,献县景林昌盛建筑器材销售部员工。
原审被告:张平,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颐天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景林昌盛建筑器材销售部(以下简称景林销售部)、原审被告张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0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颐天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1项,改判德颐天诚公司支付租金1 144
127.94元、丢失赔偿费27 698元和运费 140 846.1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租赁物退租时,景林销售部未能及时取走,导致在德颐天诚公司处滞留,景林销售部将滞留物资一并计算租金明显不当。《退货单》是针对景林销售部已经取走的租赁物资的确认,不应涉及滞留物资,德颐天诚公司前述《退货单》不能证明物资滞留的事实没有发生,景林销售部认可未能及时取走部分租赁物资,因延迟运输而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二、景林销售部做出不明确承诺,德颐天诚公司对运费承担问题产生错误认识,景林销售部应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时,景林销售部曾告知租期2个月以内时运费由德颐天诚公司负担,超过2个月时双方各自负担一半运费。景林销售部主张上述期限是指最短租期而非实际租期,但签订合同时德颐天诚公司按照一般交易习惯认为上述时限是实际租期并无不当。三、景林销售部提供的租赁物资质量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给德颐天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景林销售部提供的轮扣存在质量问题,使用过程中焊点开焊,德颐天诚公司被工程总包方罚款2万元,上述物品存在隐蔽瑕疵,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景林销售部提供的租赁物没有质量问题错误。四、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予酌减。
景林销售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德颐天诚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景林销售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颐天诚公司支付租赁费1 328 259.35元、运费281
692.20元;2.判令德颐天诚公司退还剩余租赁物,如不能退还支付赔偿金30 512元;3.判令德颐天诚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4.判令张平对德颐天诚公司在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项下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审理中,景林销售部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德颐天诚公司支付丢损的赔偿金27
6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日,景林销售部(出租方、甲方)与德颐天诚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及附件,主要约定:“第一条: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日租金,轮扣0.03元/米,油托0.05元/根,木跳板0.15元/块,轮扣横杆0.3-0.9米0.03元/根,轮扣立杆0.3-0.2米0.03元/根,租赁物资种类和数量如有变更,以提货单数量为准,不再作变更手续,此价格所有租赁物资含1%税。第二条:1.租期自本合同签订日期起至租赁物资退清及所有费用结清为止。2.本合同租期最短期限为60天,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租赁费(即:各批次租赁物资自送货起至退货按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时间间隔不得少于60天)。第三条:租金每个月结算一次,乙方应于次月10号前支付上个月所累计产生的租金的50%。剩余的租费在主体工程完工后10日内结清。乙方不能按时付款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全部租赁物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四条: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向乙方收取人民币10万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金,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第五条:1.乙方对甲方出租物件的验收以出租物件到场后,乙方在提货单上签字视为验收合格(甲方租赁材料进场必须提供合格证和检测报告及符合质量验收标准)2.甲方对乙方退租物件以乙方退回甲方指定场所后实际验收数量及质量结果为准,如有多退视为暂存,不计租费。第六条:乙方须提前一周报用货计划,同城须提前48小时,异地提货须提前72小时通知甲方。报货联系人张平。第七条:1.提、退货方式
甲方负责在仓库的装、卸车,运送到乙方施工现场,乙方负责装卸车及运输车辆提、退货时的运输费用每吨60元。退货时乙方要分好规格打包,好的和损坏的要分开打包,否则甲方将收取拆包费每吨20元。运费每5万元结算一次。第八条:1.租赁物件在租赁期内由乙方使用和负责日常维修保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2.租赁物件在乙方使用期内致第三方遭受任何损失时,由乙方对此承担全部责任。3.租赁物件退还时,如有损坏、缺少配件、报废及保养不善等,乙方须按附件1《维修价格表》中的价格向甲方支付赔偿金、维修及保养费。4.乙方租赁甲方的租赁物件中如有丢失按附件1《丢失赔偿价格表》予以赔偿。第九条:甲方必须保证货源充足且供货及时不得影响乙方进度施工,否则甲方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相应损失,并处罚扣除租赁费总款的10%作为赔偿金。第十条:1.租赁期间,甲方若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须通知乙方。2.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第十一条:1.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即最后租金结算后所剩余的租金及费用),甲方将按照延付时间计算每日加收金额的5‰的滞纳金。2.乙方拒绝签收甲方的租赁结算明细表或擅自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或变卖、抵押,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由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第十二条:本合同双方若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通过人民法院解决。第十三条:1.本合同正本一式肆份,甲方贰份,乙方贰份,涉及本合同的提货单、退货单、租费结算明细表及合同附件等均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租费、维修及赔偿等相关费用结清后,本合同自动失效。2.对本合同内容的任何修改、补充或变更须采用书面形式,经双方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合同修改、变更部分视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3.乙方须明确指定并授权物资签收人验收租赁物资并签收提货单及租费结算明细表或其他相关业务事宜(物资签收人详见附件2《物资签收人明细表》)物资重量轮扣立杆210米/吨、横杆270米/吨、木跳板120米/吨、油托220根/吨。”附件1《丢失损坏赔偿价格表》主要约定了赔损标准及价格。附件2《物资签收人明细表》列明了物资签收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
同日,张平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担保人张平自愿对德颐天诚公司与景林销售部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如在承租方(乙方)不能按时结算租赁费和退还租赁物资时,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德颐天诚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景林销售部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陆续向德颐天诚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租赁期间,德颐天诚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支付租金5万元,于2020年7月10日支付租金5万元,于2020年8月25日支付租金10万元,于2020年9月4日支付租金20万元,于2021年2月9日支付租金10万元。另,合同履行期间,景林销售部员工王振刚于2020年7月至12月通过微信向德颐天诚公司的员工张本霞发送了每月的租金结算表。
德颐天诚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开始逐步退还租赁物资,直至2020年11月27日退还了大部分物资,之后又于2021年1月1日和3月17日退还最后两笔租赁物资。退货时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建筑器材租赁退货单》。经核对,《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中的部分租赁物资德颐天诚公司未退还,但同时也退还了少量《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之外的物资。本案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将多退还的物资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计算金额用以抵扣丢失造成损失。景林销售部表示,多退还的物资价格折抵丢失部分损失后,德颐天诚公司仍应支付的丢失物资赔偿为27
698元。德颐天诚公司对该金额予以认可。
关于租金,景林销售部陈述称:自2020年6月1日起租,至2021年1月15日租赁物大部分已经退还,该期间共产生租金为 1 828 259.35元,德颐天诚公司已支付租金50万元,仍欠付 1 328 259.35元。对此,德颐天诚公司称:“景林销售部计算的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的数额认可,但在租赁物资退租时,德颐天诚公司已经完成打包,但因景林销售部未及时拉走租赁物资导致部分租赁物资搁置,该搁置期间租赁费148
314.97元应予以扣除。”德颐天诚公司提交了《(扣减)租金计算清单》、租赁物现场照片以及其工作人员与景林销售部工作人员宋敏2020年9月7日、9月14日、9月15日以及9月22日微信聊天记录。《(扣减)租金计算清单》内容为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租赁物搁置情况及费用,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德颐天诚公司工作人员与景林销售部工作人员宋敏就“退货车辆安排”“催促尽快拉货”等内容进行过沟通。对此,景林销售部表示:“《(扣减)租金计算清单》是德颐天诚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第一天通知拉货,第二天安排拉货很正常,而且德颐天诚公司也在《退货单》上签字了,没有提出过异议。退场中,只存在极个别情况、极少量的租赁物稍晚退场,并未给德颐天诚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此外,合同约定‘打包’原本就是德颐天诚公司的工作,但退场过程中景林销售部也在合同约定之外加派人员协助德颐天诚公司进行打包,为此额外支出打包费3万余元。本着友好合作的前提,景林销售部同意承担未及时退场的搁置费1.5万元。”
关于运费,景林销售部主张供货和退货产生运费281 692.2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德颐天诚公司承担。对此,德颐天诚公司表示:“景林销售部计算的运费数额认可,但是德颐天诚公司工作人员张平与景林销售部工作人员宋敏口头约定,租期两个月以内的,租赁费我方承担,如果租期超过两个月,运费是双方各承担一半。所以运费应当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对此,景林销售部不予认可,并称“双方不存在口头协议,合同第13条约定了对合同的修改应当经过书面形式并经过双方加盖公章的方式才能修改。”
德颐天诚公司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了2021年10月12日张平与景林销售部员工宋敏的通话录音。张平在通话中表示:“关于运费,当时刚开始也不知道用多长时间,就定的两个月,当时谈的就是两个月的话,来回的运费都是我们出,按你们同行业,我也咨询过好几家,当时咱俩说过,两个月以外,三个月运费一人一半,是不是这么回事”。宋敏回复称:“是有这么回事,当时是这样说的,如果你选择两个月,运费是你们担,如果你选择三个月,就是一人一趟,是这么说的,没毛病,当时我还给你举过例子,我们北京信息大学这边现在还租着,就是你要选择三个月,运费都是他们的,选择五个月一人一趟运费,当时这么说的,然后现在都使了两年了,来回运费都算他的,因为他选择了三个月,他认为他三个月能干完,现在两年了他的活还没有干完,我们和信息大学签的合同文本是500万,三个月500万,结果现在都产生了1000多万了。我给你说的意思是,你这个活你要选择两个月,来回运费都是你们的,你要选择三个月,就是只租一天都按三个月算,运费一人一趟,当时你们选择了两个月。”景林销售部表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关于运费已明确约定由租赁方承担全部供货及退场运费,通话内容只是说明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给了德颐天诚公司充分的选择,由其根据自身的施工计划来选定起租日期,本案中,德颐天诚公司选定了起租期两个月,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运费条款执行,实际使用超过两个月,只能说明德颐天诚公司自己施工进度问题,这是其自身需要承担的风险。
另,本案庭审中,德颐天诚公司称:“由于景林销售部送货中有一两车轮扣件不合格,我们要做支撑搭架子,验收合格后进一步施工,然后监理和甲方总工、项目经理验收时发现了轮扣件焊接点不牢固开焊了,直接施工容易出事故,最后我们现场焊接、加固轮扣件,因为这个问题延误工期,总包方给我们出了2万元的罚款单,这部分损失应当由景林销售部承担”。景林销售部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景林销售部与德颐天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景林销售部与张平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景林销售部履行了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德颐天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运费并赔偿丢失物资的损失。
关于租金问题,景林销售部主张除已支付的50万租金外,欠付租金1 328 259.35元;德颐天诚公司则辩称应当扣除因景林销售部未及时拉货造成的搁置期间的租金148
314.97元以及质量问题的赔偿2万元。关于德颐天诚公司辩称的搁置损失问题,首先,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对乙方退租物件以乙方退回甲方指定场所后实际验收数量及质量结果为准”,第十三条约定,“涉及本合同的提货单、退货单、租费结算明细表及合同附件等均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现景林销售部依据提货单、退货单计算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的租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次,德颐天诚公司辩称租赁物资退货时景林销售部运输迟延导致产生搁置损失,景林销售部认可存在极少量该情况,同意扣除1.5万元,该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德颐天诚公司主张应当扣除搁置损失共计148
314.97元,德颐天诚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德颐天诚公司提交的《(扣减)租金计算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亦未能证明其该部分损失为148
314.97元,故德颐天诚公司辩称的应当扣除 148 314.97元的观点,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德颐天诚公司辩称的质量问题应扣除2万元的观点,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在提货单上签字视为验收合格”,合同履行中德颐天诚公司已经签署了提货单,应视为验收合格,德颐天诚公司现辩称因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损失2万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扣除景林销售部同意的搁置损失1.5万元后,德颐天诚公司仍应向景林销售部支付租金1
313 259.35元。
关于运费,双方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德颐天诚公司负责提、退货的运费,现景林销售部要求德颐天诚公司支付运费281
692.2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德颐天诚公司辩称的双方存在口头协议约定运费各担一半的观点,景林销售部对此不予认可,德颐天诚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中景林销售部的工作人员宋敏亦不认可,德颐天诚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合同中关于运费的约定,德颐天诚公司的该项辩称观点,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每个月结算一次,乙方应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个月所累计产生的租金的50%,剩余的租费在主体工程完工后10日内结清”,合同履行中,景林销售部向德颐天诚公司发送了相应的月度租金结算单,但德颐天诚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加收金额的5‰”计算标准以及景林销售部主张的30万元数额过高,德颐天诚公司亦申请减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景林销售部的损失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将该金额酌情减少为5万元。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德颐天诚公司曾交纳10万元保证金,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该保证金抵扣顺序,依法应先抵扣违约金5万元,剩余5万元抵扣租金。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张平出具《担保书》,明确约定“自愿对德颐天诚公司与景林销售部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如在承租方不能按时结算租赁费和退还租赁物资时,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担保书》张平的担保范围为“租赁费”和“不能退还的租赁物资”,并不包含“运费”。现景林销售部要求张平就德颐天诚公司欠付的租金和丢失租赁物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景林销售部要求张平就运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德颐天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景林销售部租金1
263 259.35元、丢失赔偿费27 698元以及运费281 692.2元(三项共计
1 572 649.55元);2.张平对德颐天诚公司应承担的判决第1项中的租金和丢失赔偿费(共计1
290 957.35元)向景林销售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向德颐天诚公司追偿;3.驳回景林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德颐天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德颐天诚公司与栗春艳签订的《外包合同》、证据2.德颐天诚公司与栗春艳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证据3.栗春艳身份证复印件,以上三份证据均证明栗春艳为德颐天诚公司提供清理施工现场的劳务服务,包括清理、打包涉案租赁物资;证据4.栗春艳制作的工作记录,结合《退货单》证明景林销售部未能及时拉走租赁物导致滞留,滞留期间不应计算租金;证据5.租赁物资滞留情况及应扣减费用统计表,证明应扣减租金114 131.41元。景林销售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其针对德颐天诚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打包完成并非必须退回租赁物;证据5系德颐天诚公司自行制作,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针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后文中予以论述。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德颐天诚公司主张,景林销售部将其未能及时取走租赁物的期间计算租金,故应扣除上述期间对应租金的数额为114 131.41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5万元;同时,因景林销售部提供租赁物质量问题,德颐天诚公司被总包方扣除2万元,故德颐天诚公司欠付的租金应为一审法院确定的欠付租金数额1 263 259.35元扣除上述114
131.41元与1.5万元的差额和2万元后的金额,即1 144
127.94元。
德颐天诚公司称,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租期2个月以内运费由德颐天诚公司负担,如期限超过2个月则双方各自负担一半运费,但景林销售部在一审诉讼中表示该2个月期限是指合同约定的期限,而非实际使用的期限,景林销售部签订合同时表述不清,造成德颐天诚公司理解有误,如景林销售部明确告知,德颐天诚公司不会选择约定2个月租期,而是选择约定超过2个月的租期双方各自负担一半运费,因此景林销售部对德颐天诚公司的错误认识存在过错,运费应当由双方分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景林销售部与德颐天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景林销售部与张平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德颐天诚公司对尚未向景林销售部支付租金、丢失赔偿费和运费的数额并无异议,但主张应在租金部分扣除部分款项以及运费应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景林销售部未及时取走退租物品期间对应租金的数额、案涉租赁物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以及租赁物品运费是否应由景林销售部与德颐天诚公司共担。
德颐天诚公司主张,景林销售部未及时取走已经打包退租物品,相应物品滞留期间对应的租金114 131.41元应从景林销售部主张的租金数额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德颐天诚公司主张应扣除租金的数额为114 131.41元,为此提供委托案外人打包退租物品的相关合同和协议、打包人员制作的记录以及德颐天诚公司自行制作的统计表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未体现景林销售部的意思表示,无法认定景林销售部对应予扣除相应期间租金的确认。德颐天诚公司称,相关统计明细中的日期与景林销售部提供的《退货单》中的日期能够对应,但《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景林销售部取走已打包退租物品的时限,且德颐天诚公司在确认《退货单》时亦未提出明确异议,德颐天诚公司主张其完成打包后景林销售部应即时取走相应物品并据此计算延迟取走退租物品的期间及对应租金缺乏依据。据此,对于德颐天诚公司二审诉讼期间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景林销售部一审诉讼期间认可存在未及时取走退租物品的情形并同意承担相应费用1.5万元,德颐天诚公司虽不认可,但如前述,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数额均应予以扣减,一审法院将上述1.5万元在德颐天诚公司应付租金数额中予以扣减并无明显不当。德颐天诚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德颐天诚公司主张,景林销售部提供的部分租赁物品质量存在隐蔽瑕疵,被总包方因此扣除2万元款项,构成德颐天诚公司的损失,应在租金中予以扣减。对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德颐天诚公司在提货单上签字即视为验收合格,现其已经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故应视为已经对租赁物验收合格予以确认。德颐天诚公司主张,景林销售部提供的部分物品焊接不牢而在使用中开焊,上述问题属于隐蔽瑕疵,但上述内容仅在德颐天诚公司提供的处罚通知书中体现,其未能提供检测报告等能够直接体现租赁物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以及实际使用中开焊系因质量瑕疵所致的证据,德颐天诚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德颐天诚公司主张景林销售部应承担部分运费一节。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的运输费用由德颐天诚公司负担,该约定明确具体,其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德颐天诚公司主张,签订案涉合同前,景林销售部未明确告知合同条款的具体含义,德颐天诚公司对内容理解有误,但德颐天诚公司提供的张平与宋敏的通话录音显示,德颐天诚公司与景林销售部在签订案涉合同前曾就运费负担情况进行过协商,而选择何种负担方式系德颐天诚公司根据自身情况进行判断的结果,德颐天诚公司主张景林销售部故意做出内容不明确的承诺,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德颐天诚公司系工程建设企业,其对于建筑设备租赁相关事项亦应具有相对丰富的经验,其主张受景林销售部影响而存在错误理解缺乏事实依据,现德颐天诚公司未能证明已与景林销售部就运费由双方负担一事协商一致,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德颐天诚公司承担运费并无不当。
关于德颐天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的违约金过高一节。经查,《租赁合同》约定,德颐天诚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日计收延迟付款金额的5‰的滞纳金,一审诉讼期间德颐天诚公司申请减少违约金,一审法院已经在综合考虑景林销售部损失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减违约金的数额为5万元,德颐天诚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予进一步减少违约金的情形,德颐天诚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德颐天诚公司的其他主张对本案处理并无影响,本院不再一一论述。
综上所述,德颐天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硕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五 日
法官助理 张岩
书记员 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