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267号
原告: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北路5号1幢135室。
法定代表人:卢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佳,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颐天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颐天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颐天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7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6 100元;3.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 900元;4.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 602元;5.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 602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447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成立劳动关系,该裁决书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无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理由如下: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构成劳动关系,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中,最实质的就是劳动者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实际上,被告是由贺某某带入工地做电焊工作,原告将费用结算给贺某某,贺某某再将费用结算给为她干活的人,这一事实被告在仲裁时也予以认可,故可知被告是受贺某某管理,接受贺某某的工作安排。被告是按照其为贺某某完成的工作按日从贺某某处收取报酬,并不是按月从原告处领取工资,故其并未接受原告管理,不接受原告发号的施令,即不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而且也不参加原告的考勤和考核,也不遵守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故原告与被告并无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并不成立劳动关系。而且因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故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书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结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并向被告支付相应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8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7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4 000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 602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 602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 0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 000元。2022年1月4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44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万六千一百元;三、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万零九百元;四、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一千六百零二元;五、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一千六百零二元;六、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德颐天诚公司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
双方当事人对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447号裁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均不持异议,另据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21年1月20日,***经贺某某介绍开始在被告“南口种猪场建设项目”从事电焊工作。2021年1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派人将其送到医院治疗。2021年3月31日,德颐天诚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载明:“申请人: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伤害职工:***,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关系:劳动关系,受伤害经过简述:2021年1月27日下午15点左右,***在公司项目工地南口农场三分场被电锤打眼,钻头夹住钢筋反弹扭伤右手无名指……用人单位意见:以上所填内容真实,申请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26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作出后,德颐天诚公司、***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7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被鉴定人:***,单位名称: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颐天诚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右手环指近节指骨折,保守治疗后骨性愈合,活动时掌指关节、指间关节轻度受限……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
诉讼中,德颐天诚公司主张公司为***申请工伤并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系公司经理王某1对工伤鉴定的理解发生错误,才给***办理了申请工伤手续,公司不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主张,德颐天诚公司提交工地劳务工资表、录音予以证明。工地劳务工资表显示***日工资为400元,除1月20日、21日工资由王某2代领发放外,1月22日至1月27日工资均为***本人领取,表上项目负责人处均写明“同意支付,王某1”。录音为王某1与贺某某的对话。***对工地劳务工资表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德颐天诚公司建设项目上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工作,德颐天诚公司支付***工资,在***受伤后,德颐天诚公司为***申请工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德颐天诚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定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德颐天诚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依法认定德颐天诚公司与***于2021年1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日工资为400元,对应的月工资为8700元。鉴于***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德颐天诚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故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作出当日即2021年7月3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德颐天诚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 100元。因德颐天诚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故其应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 100元;
三、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 900元;
四、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 602元;
五、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 602元;
六、驳回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栋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