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73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北路5号1幢135室。
法定代表人:卢国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磊,广东华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健,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颐天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德颐天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磊,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颐天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连带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9.2万元;2、判令**和***连带给付我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12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31日为13028.4元;3、诉讼费用由**、***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4日,我公司与**签订《内部工程任务分配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由**承包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的昌平区南口种猪场建设项目的局部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形式为清包工,每平米价格为53元。后**以低价将涉诉工程分包给***,分包价格为每平米45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保温班组清包工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020年12月4日,在施工过程中,**、***带领工人闹事,说承包的活儿干赔了,迫于工人闹事的压力,我公司在已经支付**劳务费用46.5万元的情况下,当场又发放农民工工资53.6万元,而按照**、***班组工人当时完成的工程量(1.3万平方米)计算,原告实际多付工程款29.2万元。我公司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带领工人撤场。事后,我公司多次向**、***主张权利,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29.2万元,但二人却采取逃匿、躲藏方式拒绝给付。我公司认为,**、***承包涉诉工程,理应自负盈亏,其采取煽动工人闹事方式从我公司多领工程款,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施工的总工程款为68.9万元,德颐天诚公司已经支付了44.5万元,加之我向德颐天诚公司垫付了2万元,德颐天诚公司还有26.4万元没有向我支付,我不拖欠德颐天诚公司任何工程款,更没有理由支付。
被告***辩称:当时发放工资,没有**的签字我们是拿不到钱的,工人签字工资已清,现在已经结清了工资,就说明已经取得**和德颐天诚公司的认可,关于**说工程增项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书,但是合同以外的工程是我们实际已经做的,应当支付给我们劳务报酬,包括工人的伙食费也属于增项,**跟德颐天诚公司是劳务关系,我们工人是劳动,我们干了活,就应该给我们支付工资。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德颐天诚公司支付合同本金26.4万元;2、判令德颐天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6.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25日为13756.6元),第一项到第二项金额合计为277756.6元;3、本案本诉费用、反诉费用由德颐天诚公司负担。
反诉被告德颐天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一,我方向**支付的劳务费用44.5万元,另于2020年12月4日向**及***手下的工人直接支付了53.6万元,我方已经超付,不存在欠款情况。第二,我方向工人直接支付劳务费,**和***都在场,**对此明知,**将项目低价分包给***,应当承当相应风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4日,德颐天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工程任务分配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优势和特点,将昌平南口种猪场建设项目的局部外墙保温工程分配给乙方施工和管理,具体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承包范围:(1)外墙保温施工。(2)甲方提供外架(已搭建好),跳板(乙方自行放板倒板)、二级电箱一个、水管、挤塑板、网格布、蘑菇钉、粘接砂浆、抗裂砂浆、腻子粉、涂料。资方自带电锤、打料机、喷漆泵、三级电箱及手用工具和劳保。工程价款与支付:本工程主体外墙施工,包含砖墙与柱梁衔接处水泥砂浆抹灰一遍,顺平约15公分,堵架孔、粘贴保温挤塑板及安装固定件挂网,抗裂砂浆两遍找平,要求墙面砂浆均匀平整,下道工序外墙腻子两遍打磨平整,刷涂料两遍完成。一平方以外洞口扣除,每平米价格为53元。付款方式:按月进度结算,乙方每月30号前上报甲方已完成工程量,甲方于下月10号前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不低于8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完工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地提供住宿,饭费每人每天15元,加人减人须提前报备。付款方式:按月进度结算,乙方每月30号前上报甲方已完成工程量、甲方于下月10号前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不低于8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完工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第一月月中发放部分生活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二人签订了《保温班组清包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每平米价格为45元,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8日。其他内容同《内部工程任务分配协议书》。
合同签订后,2020年10月18日,***组织工人提供了劳务,2020年12月4日,涉案工程完工。在此期间,德颐天诚公司依约向**支付劳务费44.5万元,**主张其向***支付劳务费46.5万元,因**未能按期支付剩余劳务款,***及其工人找到相关政府部门协调解决此事。2020年12月4日,经相关政府部门协调,在德颐天诚公司、**、***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南口种猪场建设项目保温(**班组)工资发放表,表格下方标注有施工总面积合计13000平米,单价为77元/平米,合计劳务费1001000元(已付劳务费465000元)余额劳务费536000元由以上4人代发结清。上述1001000元分别由***支付46.5万元,德颐天诚公司支付53.6万元。关于上述证据中标注的单价77元/平米,德颐天诚公司称该单价是以其支付的1001000元按照1.3万平方米的工程量计算得出,**和***一直认可工程单价为45元/平米。关于已完工的工程量,德颐天诚公司与**一致认可工程量为1.3万平方米,***则主张除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外,其还进行了搬运材料、二次搬运、木工、收口等部分工程增项,工程量远超1.3万平米,关于工程增项的部分原有影像资料予以证明,但该部分证据全部提交至劳动部门,并未留有备份,此外劳务费还包括工人的伙食费等,故最终核算总计为1001000元。经法庭释明,***未能提供劳务部门的联系方式。关于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工地提供住宿,饭费每人每天15元,加人减人须提前报备”的理解,德颐天诚公司、**主张一般情况下是工地提供用餐,工人如果在工地吃饭需每人每天15元,但***自己提供用餐,工人未在工地吃饭,故没有计算该笔费用,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一般在下月发放,故合同中约定了甲方第一个月月中现发放部分生活费,该费用实际是预支的工程款。***则主张其工人自己解决用餐,**需按照每人每天15元的标准支付该部分费用,三方在场支付的1001000元劳务费用包括工人的伙食费。
经询,德颐天诚公司主张依照其与**签订的协议书及已完工工程量,其只需支付68.9万元的劳务费,现经相关政府部门协调,其分别向**和***支付了44.5万元和53.6万元,已超出其应向**支付的劳务费数额,故要求**和***返还其公司多支付的部分款项,二人返还的数额由法院认定,但扣除应向**支付的劳务费数额外,二人最终共计返还的数额应为29.2万元。对此,**主张依照合同相对性,德颐天诚公司应将劳务费支付给自己,现德颐天诚公司未经其同意直接支付给***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且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已完工的工程量,德颐天诚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24.4万元及其垫付给***的2万元。***则主张其组织工人提供了劳务,**和德颐天诚公司应当支付费用。发放工资时,德颐天诚公司的人员、**及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均在场,**在工资发放证明上签了字,说明结算的劳务费是经过德颐天诚公司和**认可的,故不同意返还德颐天诚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内部工程任务分配协议书》、《保温班组清包工施工合同》、南口种猪场建设项目保温工资发放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德颐天诚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交由**完成,**又将该工程劳务交给***完成,**、***均未取得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故德颐天诚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工程任务分配协议书》、**与***签订的《保温班组清包工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实际施工人***的劳务作业费用应予以支付。就已完工的工程劳务量,***主张除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内容外,其还进行了一部分工程增项的施工,但德颐天诚公司与**对此均不予认可,且工资发放证明中亦载明已完工的工程劳务量,***也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已完工的工程量为1.3万平方米。对于伙食费应由谁负担一节,***虽主张应由**支付,但结合合同上下文、各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德颐天诚公司与**的主张与事实更为相符,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应予以退还工程劳务费用一节,依照合同相对性,德颐天诚公司与**之间、**与***之间分别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根据本院确定的工程量、已支付的款项及合同的约定,德颐天诚公司尚需支付**劳务费24.4万元,**尚需支付***劳务费12万元,现**要求德颐天诚支付24.4万元劳务费具有事实法律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垫付的2万元要求德颐天诚公司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相关政府部门协调,德颐天诚公司向***支付了53.6万元劳务费,依照合同相对性该部分费用中的12万元应由**支付,现德颐天诚公司代其支付了该笔款项,该款项的支付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获得了债务受到清偿的利益,故德颐天诚公司有权要求**偿还该部分款项。**主张其系在胁迫情况下签订工资发放证明,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是否应予返还相应劳务费,因***与德颐天诚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德颐天诚公司向其支付款项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于其收取的劳务费中扣除**应予支付的12万元外剩余41.6万元***应予返还。对于应退还的款项,德颐天诚要求**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德颐天诚公司与**、**与***签订的合同,剩余工程款完工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据此,**主张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签订的《内部工程任务分配协议书》、**与***签订的《保温班组清包工施工合同》无效;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41.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1.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4.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利息以24.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反诉原告**负担207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晓利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艳
书 记 员 王鸣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