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3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北路5号1幢135室。
法定代表人:卢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静,北京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晶涵,北京变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上诉人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颐天诚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7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颐天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颐天诚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8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06元及二次手术费18012.03元。事实与理由:***系由安雪英个人雇佣,与德颐天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安雪英承担。***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对工资基数认定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德颐天诚公司的上诉意见。
德颐天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护理费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8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06元、二次手术费18012.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9日,***在工作时受伤。2021年8月9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劳仲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3727号裁决书,确认***与德颐天诚公司在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月21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22年4月20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的伤情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
2022年5月31日,***向昌平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德颐天诚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874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06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806元;4.2021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6408元;5.2021年2月10日至2022年3月1日交通费2500元;6.2021年1月9日至2022年4月1日护理费35500元;7.2022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16日二次手术费22000元。2022年7月11日,昌平劳仲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3512号裁决书,裁决:一、德颐天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二、德颐天诚公司支付***护理费2500元;三、德颐天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75元;四、德颐天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806元;五、德颐天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06元;六、德颐天诚公司支付***工伤二次手术费18012.03元;七、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德颐天诚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其通知德颐天诚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德颐天诚公司认可收到上述通知书,但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专用收据》两张,证明其在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21日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2500元。***提交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及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停工留薪期应为7个月。***提交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其二次手术费用。
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向昌平劳仲委调取《关于***工伤医疗费的审核结果》,经北京市昌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二次手术费用金额为18012.03元。
一审法院认为,昌平劳仲委作出的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372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与德颐天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德颐天诚公司关于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德颐天诚公司未对***的工资情况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法院对***主张的300元/天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并确认***的月工资标准为6525元。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德颐天诚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德颐天诚公司支付。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法院根据***的受伤情况,结合《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标准,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德颐天诚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对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主张的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21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00元已经由案外人王国超支付,故法院对德颐天诚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护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的工伤等级和月工资标准,德颐天诚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75元。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查,***向德颐天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在2022年4月28日与德颐天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德颐天诚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94806元。对工伤二次手术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相关部门核实确认为18012.03元,应当由德颐天诚公司支付。
判决:一、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二、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75元;三、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806元;四、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06元;五、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工伤二次手术费18012.03元;六、驳回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均表示德颐天诚公司曾就昌平劳仲委作出的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3727号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法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认可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所受事故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达到致残等级标准八级,***有权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生效的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3727号裁决书已经确认***与德颐天诚公司在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德颐天诚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德颐天诚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德颐天诚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应就此对***承担法律规定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据此,德颐天诚公司不同意支付***相应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手术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款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德颐天诚公司坚持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能对***的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主张的工资标准对有关款项进行核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德颐天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庞 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琳琳
书 记 员  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