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等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08行初715号
原告**,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黄兴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楠,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晓蓉,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合生,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森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中科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新科祥园甲6号楼4层417号。
法定代表人左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松,北京中科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北京中科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软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兴国,被告海淀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楠、孙晓蓉,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森森、张童,第三人中科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2月8日,海淀区人保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F04176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海淀区人保局于2020年12月16日受理中科软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中科软公司职工方先强,2020年11月9日15时30分左右,在家中打电话时突发意识不清,15时53分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16时5分急救车到达将方先强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2020年11月13日11时12分,医院宣布方先强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海淀区人保局认为方先强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视同工伤。**不服,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5月24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21〕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首先,2020年11月9日,原告丈夫方先强按照单位要求居家办公与客户联络洽谈业务,通话中因需要向客户提供有关业务数据,弯腰取笔记本电脑时不慎头部撞击到书桌,因撞击力度较大,当时蹲地近一分钟才站起。约二小时后,方先强发现其脸部和身体右侧出现麻木状态,迅速失去语言能力,不能正常沟通,起身后无法站稳,随即摔倒。家属立即联络120救护车将方先强送往潞河医院抢救,后方先强于2020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认为方先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履行职务,受到意外伤害导致脑出血死亡,属于在工作岗位遇意外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此外,原告通过回想当时事发现场情况,并查询其工作中的通话记录得知其是与客户电话会谈时不小心撞击了书桌,原告据此确认意外撞击书桌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工作中遭遇意外导致死亡的事实,是方先强死亡之后经过与客户及配偶的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的电子数据等多项证据,结合当时事发情况可以充分证明的,仅仅因为病历中没有体现这个意外撞击并不代表其意外事实不存在,在方先强送医时体征异常、失去语言能力的状况下,原告在急切、精神紧张、情绪不稳定的状态下还要求原告完整描述事发情况或从医学专业角度上整理出死亡原因,是不科学的,且方先强死亡后合理期间,原告口头向医院补充说明了相关情况,医院并未在病历资料中加以补充。其次,退一步说,如果认为方先强不属于工作期间受到意外去世,其情况也应被认定为视同工伤。关于方先强的死亡时间。从其初次诊断2020年11月9日20时51分至医生宣布临床死亡,确已超过48小时。但原告认为方先强是否因此排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仍须结合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及方先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过程,进行综合裁量判断。方先强的病历显示,其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时,原告当时就被医生告知方先强已经进入了深度昏迷,不排除脑死亡,抢救意义不大,无有效自主呼吸,生存几率低,并多次发来病危通知。出于亲情本能,家属始终不愿意放弃治疗并积极要求下,医院先后采取呼吸机、穿刺引流手术等手段维持其生命体征,一旦撤除设备所维持的生命体征将迅速消失。本案中,结合潞河医院的病程记录及抢救记录,2020年11月9日20时51分,首次病程显示方先强意识不清,呼之不应,恶心,呕吐多次,诊断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急诊行气管插管;同日22时55分,方先强入院当天的抢救记录上显示,患者入室后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通气治疗,神志不清,呼之不应,Glasgow评分3分(最高分15分,8分以下即为昏迷,3分为深度昏迷是评分系统中的最低评分),瞳孔等大等圆4mm,对光反射消失。2020年11月10日病程记录显示,复查CT显示,做基地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脑干出血。王刚主任医师给出的意见是,病人病情危重,生命体征不稳,通过手术,尽可能挽救生命,患者预后差,术中及术后有生命危险。此时,方先强的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是延缓临床死亡的宣布时间,但其家属不愿放弃抢救。虽经过插管、手术等抢救手段,方先强还是于2020年11月13日去世。从方先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过程可以看出,方先强于入院之时就已经深度昏迷,再未有所好转;虽经过呼吸机插管、颅内血肿钻孔引流、双侧脑室外引流、颅内压探头置入、脱水降颅压等抢救手段,仍然不能改变病情走向。方先强的情况在48小时之内已无救治可能,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方先强被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是其家属在其已无存活可能的情况下,本着尽最大努力维持生命的期望,不愿放弃任何一种抢救手段的结果。在方先强危重之际,其家属坚持抢救、不离不弃,是人之常情,符合社会伦理道德,让家属在48小时内放弃抢救才是强人所难。因此,本案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基本内涵及立法本意,应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撤销海淀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三、责令海淀区人保局重新作出认定原告丈夫方先强的死亡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受理工伤申请;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明海淀区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结论错误;3.复议决定,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结论错误;4.邮寄投递信息,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5.证明及通话记录,证明方先强脑部受伤的证明;6.说明,证明方先强的病情分析,结论是方先强的情况在48小时内已无救治可能,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7.住院病历,证明方先强的病历显示,其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时,原告当时就被医生告知方先强已经进入了深度昏迷,不排除脑死亡,抢救意义不大,无有效自主呼吸,生存几率低,并多次发来病危通知。出于亲情本能,家属始终不愿意放弃治疗并积极要求下,医院先后采取呼吸机、穿刺引流手术等手段维持其生命体征,一旦撤除设备所维持的生命体征将迅速消失。本案中,结合潞河医院的病程记录及抢救记录,2020年11月9日20时51分,首次病程显示方先强意识不清,呼之不应,恶心,呕吐多次,诊断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急诊行气管插管;同日22时55分,方先强入院当天的抢救记录上显示,患者入室后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通气治疗,神志不清,呼之不应,Glasgow评分3分(最高分15分,8分以下即为昏迷,3分为深度昏迷是评分系统中的最低评分),瞳孔等大等圆4mm,对光反射消失。2020年11月10日病程记录显示,复查CT显示,做基地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脑干出血。王刚主任医师给出的意见是,病人病情危重,生命体征不稳,通过手术,尽可能挽救生命,患者预后差,术中及术后有生命危险。此时,方先强的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是延缓临床死亡的宣布时间,但其家属不愿放弃抢救。虽经过插管、手术等抢救手段,方先强还是于2020年11月13日去世。从方先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过程中可以看出,方先强于入院之时就已经深度昏迷,再未有所好转;虽经过呼吸机插管、颅内血肿钻孔引流、双侧脑室外引流、颅内压探头置入、脱水降颅压等抢救手段,仍然不能改变病情走向。方先强的情况在48小时之内已无救治可能,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方先强被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是其家属在其已无存活可能的情况下,本着尽最大努力维持生命的期望,不愿放弃任何一种抢救手段的结果。同时,原告**出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海淀区人保局辩称,一、海淀区人保局的法定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条:“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二、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海淀区人保局于2020年12月16日受理中科软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中科软公司职工方先强,2020年11月9日15时30分左右,在家中打电话时突发意识不清,15时53分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16时5分急救车到达将方先强送至潞河医院。2020年11月13日11时12分,医院宣布方先强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海淀区人保局认为方先强的死亡伤害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视同工伤。海淀区人保局认为:首先,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可以及时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已经将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纳入至视同工伤的认定范畴,但同时也严格限定了其适用范围,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十一条:“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之规定,2020年11月9日15时53分左右,方先强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16时5分左右,120到达方先强家中,将方先强送至潞河医院,2020年11月13日11时12分,医院宣布方先强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已经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48小时。其次,关于原告提出的方先强于2020年11月9日13时左右,拿东西时头撞到桌面,属于撞击后脑出血,海淀区人保局向潞河医院出具协助调查函,根据医院回函记载:“……左侧基底截取脑出血破入脑室病因常为高血压动脉硬化、血管畸形、血液系统疾病等……结合手术记录和影像学结果,均不能判断脑出血和头部撞击史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海淀区人保局对于方先强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2.方先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证明方先强的劳动关系;3.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方先强系夫妻关系,委托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邮寄送达确认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注册地在海淀区,被告具有管辖权;5.死亡证明、病历,证明方先强死亡过程;6.用人单位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证人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7.询问笔录、协助调查函、潞河医院回函,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进行调查核实;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同时,被告海淀区人保局出示了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海淀区政府辩称,原告不服海淀区人保局于2021年2月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于2021年3月29日收到原告提交的上述申请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海淀区政府于2021年3月31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复印件送达海淀区人保局。海淀区人保局于2021年3月31日向海淀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海淀区政府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21年5月24日将复议决定向原告和海淀区人保局送达。综上所述,海淀区政府从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到作出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海淀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5、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在行政复议期间于法定期限内向海淀区政府提交了答复书及证据;6.行政复议申请收据,7、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审批表,9、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海淀区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同时,被告海淀区政府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第三人中科软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第三人中科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原告丈夫方先强的劳动合同,证明方先强与中科软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辩意见如下:
针对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7中的协助调查函、潞河医院回函、证据8中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针对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均不持异议。针对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海淀区政府、第三人中科软公司均不持异议。
针对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4中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9中的复议决定,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针对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均不持异议。针对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海淀区人保局、第三人中科软公司均不持异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被告海淀区人保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海淀区人保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海淀区人保局均不持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海淀区政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海淀区政府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海淀区人保局一致。针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第三人中科软公司均不持异议。
针对第三人中科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海淀区人保局、被告海淀区政府均不持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8中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均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9中的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均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4,形式上均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7,形式上均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待证事项,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方先强与**系夫妻关系。方先强系中科软公司职工,于2020年10月1日与中科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合同约定方先强担任销售。2020年11月9日13时35分33秒,方先强与郭亮通话。同日15时30分左右,方先强突发右侧颜面部麻木不适感,右肢体不利,言语不利,摔倒在地上。同日15时53分,**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日16时5分,120急救车到达方先强家中,将方先强送至潞河医院。潞河医院入院记录体格检查中记载方先强头颅无畸形,确定诊断为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脑梗塞不除外;重症肺炎;肝癌;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反流性食管炎。同年11月10日,潞河医院病程记录中记载,同日10时43分神经外科王刚主任医师查房记录,向患者家属详细交代病情,家属同意手术。同日,潞河医院术前病历讨论记录中记载,病人病情危重,生命体征不稳……尽可能挽救生命,患者预后差,术中及术后有生命危险。同日,方先强进行手术,术中生命体征稳定,麻醉满意,安返全科医学监护病房。同年11月11日,潞河医院病程记录中记载,患者呼吸循环尚平稳,经充分吸痰下拔除气管插管,双鼻道吸氧,无缺氧表现。同年11月13日,潞河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方先强于2020年11月13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
2020年12月16日,海淀区人保局受理中科软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中科软公司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方先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病历、用人单位情况说明、证人证词、证人劳动合同等材料。其中,中科软公司出具《关于我司员工方先强工作时间的说明》,载明方先强的考勤打卡为无固定时间打卡制。郭亮出具《证明》,载明2020年11月9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其与方先强电话沟通有关项目时,方先强说给其找一下资料,其在电话中听到方先强喊出哎呦一声,同时听到桌子挪动声音,后因方先强电话中没有回应,便挂断了电话。海淀区人保局对中科软公司工作人员、**、郭亮进行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其中,中科软公司工作人员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销售岗位除开会和项目报备不需要来公司,不涉及记录考勤,通过电话、邮件、微信、客户现场等方式办公,其认可方先强是属于居家办公的情况;方先强与郭亮可能有业务往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20年11月9日下午13时左右,方先强在家里给客户打电话,其听到咣的一声,之后看到显示器动了地方;其询问方先强怎么了,方先强回答说打电话时在桌子下面拿东西,头撞到桌面,蹲了一会儿才起来;大概两小时后,方先强说脸麻、身体麻,然后整个人倒在地上。海淀区人保局询问**病历中记载的病史是打电话时出现面部不适,没有提到撞击头部,**答复称当时其比较慌乱,医生也没有问是否磕碰。2021年1月25日,海淀区人保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向潞河医院核实方先强脑出血是否和撞击存在因果关系。同年2月8日,潞河医院出具回函,载明经查阅患者病历,120院前急救、急诊、住院病史采集及记录中患者及家属均未提供头部外伤史。头部外伤常可见头皮损伤表现,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病因常为高血压动脉硬化、血管畸形、血液系统疾病等。外伤性基底节区出血亦有病例报道。结合手术记录和医学影像学结果,均不能判断脑出血和后期海淀区人保局所述患者曾有头部撞击史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同年2月8日,海淀区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方先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视同工伤。**不服,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5月24日,海淀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淀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海淀区政府作为海淀区人保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经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受理对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方先强系中科软公司的销售人员,无固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相对灵活,可以采取居家办公的方式,故方先强的住所应属于其合理的工作地点;其于2020年11月9日15时30分左右突发身体麻木,可以认定其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方先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情形;二、方先强是否符合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方先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关于工作原因,根据方先强的通话记录显示,其于发病时并未通话,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但基于其居家办公的情况,不排除方先强于发病时从事相关工作,中科软公司亦认可方先强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且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方先强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不持异议。关于受到事故伤害,方先强的病历资料中均无其头部受到撞击或者头部有外伤的相关记录,**亦认可其并未向医院陈述方先强头部受撞击史,仅凭郭亮的证人证言、**本人的事后回忆,无法确认方先强的头部受到撞击的事实。根据潞河医院的回函,不能判断脑出血和曾有头部撞击史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使关于方先强头部受到撞击的主张成立,亦无法确认方先强突发疾病系因两小时前的头部撞击导致。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方先强受到事故伤害。综上,方先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情形。
二、关于方先强是否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根据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时,“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本案中,方先强于2021年11月9日15时30分左右突发疾病,120急救车于同日16时5分到达其家中,并对其进行了相应检查。故本院认为,应以2020年11月9日16时5分作为“48小时之内”的起算时间,结合方先强于同年11月13日死亡的时间,海淀区人保局认定方先强发病后超过48小时后死亡并无不当。因此,方先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关于原告提出应以同年11月10日10点43分作为方先强死亡时间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综合方先强的病程记录,并无明显节点显示方先强的死亡开始不可逆转;根据方先强的术前病历讨论记录及同年11月11日的病程记录,可以认定术前方先强的生命仍有救治可能、术中生命体征平稳、术后呼吸循环尚平稳,故**认为方先强的死亡于11月10日10点43分时已具有不可逆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海淀区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海淀区人保局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作出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海淀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亦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主张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晓
人 民 陪 审 员   胡宝兰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向红
二○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行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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