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诉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行终10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黄兴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楠,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印杰,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合生,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森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中科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新科祥园甲6号楼4层417号。
法定代表人左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松,北京中科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诉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行初7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兴国,被上诉人海淀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楠、陈印杰,被上诉人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森森、张童,一审第三人北京中科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先强与**系夫妻关系。方先强系中科软公司职工,于2020年10月1日与中科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合同约定方先强担任销售。2020年11月9日13时35分33秒,方先强与郭亮通话。同日15时30分左右,方先强突发右侧颜面部麻木不适感,右肢体不利,言语不利,摔倒在地上。同日15时53分,**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日16时5分,120急救车到达方先强家中,将方先强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潞河医院入院记录体格检查中记载方先强头颅无畸形,确定诊断为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脑梗塞不除外;重症肺炎;肝癌;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反流性食管炎。同年11月10日,潞河医院病程记录中记载,同日10时43分神经外科王刚主任医师查房记录,向患者家属详细交代病情,家属同意手术。同日,潞河医院术前病历讨论记录中记载,病人病情危重,生命体征不稳……尽可能挽救生命,患者预后差,术中及术后有生命危险。同日,方先强进行手术,术中生命体征稳定,麻醉满意,安返全科医学监护病房。同年11月11日,潞河医院病程记录中记载,患者呼吸循环尚平稳,经充分吸痰下拔除气管插管,双鼻道吸氧,无缺氧表现。同年11月13日,潞河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方先强于2020年11月13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
2020年12月16日,海淀区人保局受理中科软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中科软公司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方先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病历、用人单位情况说明、证人证词、证人劳动合同等材料。其中,中科软公司出具《关于我司员工方先强工作时间的说明》,载明方先强的考勤打卡为无固定时间打卡制。郭亮出具《证明》,载明2020年11月9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其与方先强电话沟通有关项目时,方先强说给其找一下资料,其在电话中听到方先强喊出哎呦一声,同时听到桌子挪动声音,后因方先强电话中没有回应,便挂断了电话。海淀区人保局对中科软公司工作人员、**、郭亮进行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其中,中科软公司工作人员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销售岗位除开会和项目报备不需要来公司,不涉及记录考勤,通过电话、邮件、微信、客户现场等方式办公,其认可方先强是属于居家办公的情况;方先强与郭亮可能有业务往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20年11月9日下午13时左右,方先强在家里给客户打电话,其听到咣的一声,之后看到显示器动了地方;其询问方先强怎么了,方先强回答说打电话时在桌子下面拿东西,头撞到桌面,蹲了一会儿才起来;大概两小时后,方先强说脸麻、身体麻,然后整个人倒在地上。海淀区人保局询问**病历中记载的病史是打电话时出现面部不适,没有提到撞击头部,**答复称当时其比较慌乱,医生也没有问是否磕碰。2021年1月25日,海淀区人保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向潞河医院核实方先强脑出血是否和撞击存在因果关系。同年2月8日,潞河医院出具回函,载明经查阅患者病历,120院前急救、急诊、住院病史采集及记录中患者及家属均未提供头部外伤史。头部外伤常可见头皮损伤表现,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病因常为高血压动脉硬化、血管畸形、血液系统疾病等。外伤性基底节区出血亦有病例报道。结合手术记录和医学影像学结果,均不能判断脑出血和后期海淀区人保局所述患者曾有头部撞击史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同年2月8日,海淀区人保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F04176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内容为:海淀区人保局于2020年12月16日受理中科软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中科软公司职工方先强,2020年11月9日15时30分左右,在家中打电话时突发意识不清,15时53分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16时5分急救车到达将方先强送至潞河医院,2020年11月13日11时12分,医院宣布方先强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海淀区人保局认为方先强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视同工伤。**不服,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5月24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21〕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21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海淀区人保局重新作出认定方先强的死亡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工伤决定。
2021年9月18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淀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海淀区政府作为海淀区人保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经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受理对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方先强系中科软公司的销售人员,无固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相对灵活,可以采取居家办公的方式,故方先强的住所应属于其合理的工作地点;其于2020年11月9日15时30分左右突发身体麻木,可以认定其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方先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情形;二、方先强是否符合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方先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关于工作原因,根据方先强的通话记录显示,其于发病时并未通话,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但基于其居家办公的情况,不排除方先强于发病时从事相关工作,中科软公司亦认可方先强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且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法院对方先强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不持异议。关于受到事故伤害,方先强的病历资料中均无其头部受到撞击或者头部有外伤的相关记录,**亦认可其并未向医院陈述方先强头部受撞击史,仅凭郭亮的证人证言、**本人的事后回忆,无法确认方先强的头部受到撞击的事实。根据潞河医院的回函,不能判断脑出血和曾有头部撞击史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使关于方先强头部受到撞击的主张成立,亦无法确认方先强突发疾病系因两小时前的头部撞击导致。故根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认定方先强受到事故伤害。综上,方先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情形。
二、关于方先强是否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根据《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时,“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本案中,方先强于2021年11月9日15时30分左右突发疾病,120急救车于同日16时5分到达其家中,并对其进行了相应检查。故法院认为,应以2020年11月9日16时5分作为“48小时之内”的起算时间,结合方先强于同年11月13日死亡的时间,海淀区人保局认定方先强发病后超过48小时后死亡并无不当。因此,方先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关于**提出应以同年11月10日10点43分作为方先强死亡时间的主张。对此,法院认为,综合方先强的病程记录,并无明显节点显示方先强的死亡开始不可逆转;根据方先强的术前病历讨论记录及同年11月11日的病程记录,可以认定术前方先强的生命仍有救治可能、术中生命体征平稳、术后呼吸循环尚平稳,故**认为方先强的死亡于11月10日10点43分时已具有不可逆性,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海淀区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海淀区人保局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作出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海淀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亦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主张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鉴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方先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海淀区人保局和海淀区政府均认可方先强意外撞击受伤的事实,病例中没有记载该情况,并不代表撞击的事实不存在。2.方先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应当直接认定为工伤。3.海淀区人保局未对直接构成工伤的原因进行调查,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潞河医院的回函并未否认脑出血是意外撞击导致的。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潞河医院回函、医学专家证言等,本案属于构成工伤之情形。6.退一步讲,方先强被带到医院时,已处于濒死状态,其死亡已是不可逆的过程,属于视同工伤之情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海淀区人保局重新作出认定方先强的死亡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
被上诉人海淀区人保局、海淀区政府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中科软公司不发表对一审判决的意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方先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3.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邮寄送达确认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5.死亡证明、病历;6.用人单位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证人劳动合同;7.询问笔录、协助调查函、潞河医院回函;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回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5.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6.行政复议申请收据;7.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审批表;9.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一审第三人中科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方先强的劳动合同。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8中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法院均予以采信。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9中的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均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法院均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2-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提交的证据1、4,形式上均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法院均予以采信;其提交的证据5-7,形式上均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待证事项,法院均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关于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在此不予赘述,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方先强是否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二,方先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职工认定工伤,工作原因与事故伤害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方先强在接打电话过程中头部撞击到书桌,进而造成脑出血,但根据潞河医院入院记录体格检查中的记载、回函、病历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方先强的事故伤害和其头部在两小时之前撞击到书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方先强不符合工伤认定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构成要件。关于争议焦点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本案中,120急救车于2021年11月9日16时5分到达方先强家中,对方先强进行了检查,因此应以该时间作为“48小时”的起算时间。根据潞河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可知,方先强于2020年11月13日死亡,该时间距离医院初次诊断的时间已经超过了48小时。上诉人提出应以同年11月10日10点43分作为48小时的截止时间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综合分析方先强的术前病历讨论记录以及11月11日的病程记录,并无明显时间节点确证方先强死亡的不可逆性或其无救治可能,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海淀区人保局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海淀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亦履行了相应程序,其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浩锋
审 判 员 徐钟佳
审 判 员 王 阳


二〇二二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助 理 赵 凯
书 记 员 尹 粤
- 12 -
- 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