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衢常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常山县恒泰建筑装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理。
被告:常山县天马街道办事处南前坊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荣良。
委托代理人:***。
原告常山县恒泰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山县天马街道办事处南前坊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恒泰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理、被告常山县天马街道办事处南前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山县恒泰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被告因新农村文化物业综合楼工程建设对外招投标。原告于2007年5月11日中标承建并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此后因被告村里建设用地未及时处理好,致使原告不能如期开展建设活动,而且被告又一直拖延拒绝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中标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5日前签订合同的规定,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07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常山县南前坊村新农村文化物业综合楼工程由常山县恒泰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资格永远有效”。当时被告估计二、三个月时间可以解决。可原告一等几年过去了,经再三催告,被告未履行诺言,反而于2013年10月左右将建设地块用于农民健身场所,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成为“画饼”。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招投标文件,不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特别是出具承诺书后至今已七年之久,将中标项目的地块移作他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山县天马街道办事处南前坊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原告中标后,因被告项目所占用土地出现了纠纷,经多方做工作无果,致使原、被告未能签订施工合同。后根据原告的要求,于2007年8月9日,县招标办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原告所交的10万元招标保证金如数退还给了原告。至此,原、被告之间的招投标行为已经终结,本次招投标活动到此已划上了句号;二、2007年8月9日,原告收到县招投办转付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至2014年8月底,在长达七年多的时间内,原告从未提及要被告再赔付1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七年后再起诉,诉讼时效明显超出民诉法规定,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在退还给原告投标保证金的同时,被告虽作出承诺,但承诺的内容非常明确,纯粹是指原项目的恢复建设,然而原项目至今没有恢复建设,所以原告的资格现在是无法兑现的。2013年,县里在进行创卫工作的卫生大检查中发现原项目所涉的长塘地域已垃圾遍地,后村两委会经研究并征得村民代表同意后,立即组织挖机、运输车辆进行清理,建起了近2000平方米的农民健身场所。农民健身场所不是一个项目,没有经办立项审批手续,是村里的公益事业,绝对不是原项目的恢复建设,两者不能混为一谈。被告根本没有终止承诺的意图,全因创卫工作的形势所逼,更是村民自治的意志表示。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常山县恒泰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2007年5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中标承建常山县南前坊村新农村文化物业综合楼工程的事实。
2、保证金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中标后缴纳10万元工程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2007年8月8日被告因土地问题没有解决,向原告承诺该工程由原告中标承建的资格永远有效,同意暂时退回原告保证金10万元,待工程正式开工时再缴纳,被告向招投办出具证明,退还原告保证金的事实。
4、常山县南前坊村新农村文化物业综合楼工程招标文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发出招投标文件,项目是被告招投标的,被告没有处理好土地问题就招投标,本身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
5、函告1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及相关经济损失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基于被告承诺无法兑现才起诉,被告对原告承诺只要原来的项目恢复建设,原告的中标资格还是有效的,对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提出保证金先拿回来的口头要求,同意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函告,原告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送到被告处的时候,当时村委会值班人员签收了,这份函告被告理解为原告的要约表示,但是没有给被告提供回答的期限,被告对该函告到现在为止没有提出意见,该要约是无法实现的,作为本案的证据是无效的,对该要约的内容,被告是不赞同原告的要求的。
本院对原告常山县恒泰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常山县天马街道办事处南前坊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常山县招投标中心投标保证金退还书1份,用以证明2007年8月9日,根据原告申请,常山县招投标市场管理办公室已经将1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的事实。
2、常山县天马街道办事处证明1份及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在西阳山长塘地块不卫生的历史,经村委会进行地面硬化,已经变成农民健身场所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的申请人是原告,是依据程序原告必须盖章,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8月8日出具承诺书,原告只是按程序盖章,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双倍退还保证金;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改变土地用途,使被告的承诺成为泡影,是被告再次违约,原告的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被告没有实施项目建设致使该地块成为垃圾堆,与原告没有关系的,是被告违约造成的。
本院对被告常山县天马街道办事处南前坊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5月,被告因新农村文化物业综合楼工程建设对外招投标。2007年5月11日,原告中标并按期交纳10万元投标保证金。2007年8月7日,被告向县投标中心出具证明,说明新农村文化物业综合楼工程由于土地使用权与村民发生纠纷,上级部门正在调解,被告决定暂时退还原告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次日,常山县天马街道办事处(原常山县天马镇人民政府)同意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7年8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一份交原告,承诺被告的新农村文化物业综合楼工程由原告中标承建的资格永远有效;同意暂时退回原告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待工程正式开工时立即重新交纳。2013年8月9日,原告收到退回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3年12月,被告村委会换届选举后,对本案诉争的“长塘”地块卫生死角一事进行研究,并组织挖机、运输车清运垃圾、污物,在原土地上进行了地面硬化,建起了两千余平方米的农民健身场所。2014年9月3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当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相关经济损失。2014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通过招投标的相应程序中标被告的新农村文化物业综合楼工程,并交纳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但因被告招投标的土地政策未落实,导致工程无法正常开工,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然被告在得知工程不能如期开工后,马上联系各方将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退还原告,可见被告已承担起退还保证金的法律责任。虽被告向原告承诺由原告中标该工程的资格一直有效,但自2007年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开始至今已七年有余,该工程未再动工,期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双倍返还保证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已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山县恒泰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常山县恒泰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